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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雅福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312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雅福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雅福食品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312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雅福食品便利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上源街18号汇梓大厦一楼102号铺。

经营者:林静,女。

委托代理人:杨正思,被告经营者林静的丈夫。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雅福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组织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延年、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享有关于“六神”文字及字母的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

前述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前述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的荣誉。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采用多种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提供了公证书。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前述合理费用包括取证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取证公证前的调查费用3000元、代理人差旅费3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4份、产品鉴别书、发票。

被告辩称:1.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店铺是被告。

被告有销售过六神花露水,但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是真货。

原告取证的日期与公证机关开具发票的日期相差甚远。

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而取证公证书所涉的公证机关是江西省的,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原告委托的人员陈巧琴经被告调查是江西省人,故被告认为陈巧琴与取证公证书所涉公证机关有利害关系。

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费发票不能显示是为本案发生的取证公证费。

取证公证书没有记载封存物的照片。

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取证的花露水是被告销售的,没有证明取证花露水的瓶身有被告人员的签名及指纹。

原告没有提交取证的录像,用于证明公证员参与取证。

原告没有证明原告委托的人员在取证前没有调包花露水。

被告认为,原告委托的人员带着公证员到被告处购买花露水可能存在将不是被告出售的花露水交由被告收银出售的情况。

2.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别书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经过第三方的验证,而且原告没有提供鉴别人员的资格证明。

产品鉴别书所涉鉴别事项草率,没有鉴别成分。

产品鉴别书中,鉴别人的签名是印上去的,而所列批号是手书上去的,被告认为产品鉴别书是假的。

原告取证的日期与鉴别的日期在同一天,据被告了解原告在同一天对多家店铺进行取证了,故取证与鉴别在同一天是不合理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销售单。

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陈巧琴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社区××大厦××楼的“百佳便利店”。

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瓶花露水,付款后取得小票1张。

公证员等对前述交易情况、该商店、所购物品、小票进行拍照,并将所购买的物品封存后交原告委托的人员保管。

2017年10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64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前述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是其经营场所。

在证据交换中,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瓶95ml的花露水、1张小票。

该瓶花露水的瓶盖、瓶颈标贴、瓶身标贴、瓶底等处均有“六神”字样(详见附图二),该瓶花露水的瓶身标贴打印了原告的名称。

原告主张前述“六神”字样侵犯其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小票显示该瓶花露水售价8元。

被告确认其销售过“六神”花露水,但主张该瓶花露水是原告委托的人员在前述证据保全过程中自行携带至被告处并交由被告收银出售的。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其前述主张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前述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7年9月8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别书主张,根据气味及外观包装鉴别,前述取证购买的花露水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证据交换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不对前述取证购买的花露水是否正品申请司法鉴定。

原告提交了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8年4月24日向其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主张其为前述证据保全支出取证公证费1000元。

被告主张前述证据保全的时间与发票的开具时间间隔远。

对此,原告主张: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在全国各地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机关会隔一段时间批量开具发票给原告。

被告提供销售单主张,被告进货购买的“六神”花露水有合法来源。

原告不确认销售单。

其一,销售单中,抬头打印为“荣兴百货销售单”的字样,“送货人”栏有“林锦程”字样的签名。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是向林锦程经营的“荣兴百货”购买的,但被告表示其不清楚“荣兴百货”的信息及林锦程的身份信息。

其二,销售单以表格打印的方式列明了38种货物,“六神”花露水不在该表格中。

销售单的右下方(即该表格外)单独手书加注了“六神花露水4×6.5=26”的字样。

前述情形反映“六神花露水”是否销售单所列货物存疑。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有合法来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9月2日,登记的经营者为林静,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及零售日用品、卷烟、雪茄烟、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散装食品,酒类。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有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64号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已查明,被告对证据保全取得的花露水是原告委托的人员在证据保全过程中自行携带至被告处并交由被告收银出售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以原告委托办理证据保全手续的人员与开展证据保全的公证机关都是江西省的、开展证据保全的公证机关与原告利害关系为由,否认前述公证书。

由于原告委托办理证据保全手续人员的身份与开展证据保全的公证机关的住所地是否同省,不影响开展证据保全的公证机关与原告有否利害关系的认定,而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开展证据保全的公证机关与原告有可能影响前述公证书客观性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属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有多处“六神”的字样,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为文字“六神”,且被控侵权商品记载了原告的名称。

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的,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

原告已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前述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6000元。

被告以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有合法来源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本院已查明被告对前述抗辩事由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长安雅福食品便利店(经营者林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长安雅福食品便利店(经营者林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6000元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雅福食品便利店(经营者林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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