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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楚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刑初107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楚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楚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刑初107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楚泉,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9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楚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楚泉及其辩护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

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林楚泉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某地组织工人对其购进的二手苹果手机进行检测、更换配件、加工组装,重新加工制作成新的带有苹果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出售牟利。

2019年1月7日15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窝点,现场查获假冒苹果牌手机成品171部和加工工具一批。

经鉴定,现场查扣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62980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楚泉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楚泉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楚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罪。

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市场价格并没有那么高,一部苹果手机交易的价格在1300元—1500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法庭轻判。

被告人林楚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对被侵权产品提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价格629801元不予认可,其价格应该按照被告人林楚泉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给客户所报的实际销售价格为准,根据该报价查获的被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应为264980元。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已经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林楚泉系初犯,之前没有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平常工作表现良好。

4、被告人林楚泉的妻子和儿子常年有病,需要被告人照顾。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苹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等,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林楚泉未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以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某地作为加工点,雇佣林梓鑫等六名工人(另案处理)对其购进的二手苹果手机进行检测、更换配件、加工组装,重新加工翻新带有“”注册商标的手机出售牟利。

2019年1月7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上述窝点将被告人林楚泉抓获归案,现场扣押苹果7256G手机48台、苹果7128G手机35台、苹果732G手机14台、苹果7Plus256G手机17台、苹果7Plus128G手机3台、苹果7Plus32G手机10台、苹果6SPlus128G手机5台、苹果6SPlus64G手机3台、苹果6S128G手机9台、苹果6S64G手机12台、苹果手机电池15个、苹果旧手机53部以及苹果7Plus黑色手机屏40个、苹果7Plus白色手机屏35个、苹果7白色手机屏40个、苹果7黑色手机屏35个、苹果手机7Plus金色后壳23个、苹果手机7Plus黑色后壳10个、苹果手机7黑色后壳70个、苹果手机7粉色后壳45个、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加工工具一批(螺丝刀、镊子、电烙铁等)。

经权利人鉴别,上述查获的苹果手机除苹果旧手机53部及手机屏幕外,其他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楚泉使用的手机中提取的其与客户微信聊天记录苹果手机报价显示,现场扣押苹果7256G手机实际销售单价1750元、苹果7128G手机实际销售单价1650元、苹果732G手机实际销售单价1450元、苹果7Plus256G手机实际销售单价2280元、苹果7Plus128G手机实际销售单价2180元、苹果7Plus32G手机实际销售单价1970元、苹果6SPlus128G手机实际销售单价1580元、苹果6SPlus64G手机实际销售单价1550元、苹果6S128G手机实际销售单价1290元、苹果6S64G手机实际销售单价1250元、苹果6电池实际销售单价28元。

根据涉案假冒苹果手机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林楚泉现场扣押的假冒苹果手机货值金额2666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扣押侵权产品物证;

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未授权声明等书证;

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林楚泉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等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楚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称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以查清的被控侵权商品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已经翻新完成,被告人林楚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成,本案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林楚泉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楚泉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楚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随案移送假冒苹果手机及配件、作案工具等(详见随案移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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