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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民终1216号
案件名称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康清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林荣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馥,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木林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鞋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广州木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被上诉人福盛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木林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福盛鞋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盛鞋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存在木林森品牌加盟合作关系,广州木林森公司依据《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之约定有权在皮带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一审判定广州木林森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主体,福盛鞋业公司与《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甲方人格混同,广州木林森公司隐名股东郑国平代表黄顺平签订《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郑国平是广州木林森公司股东之一的事实依据是(2015)泉民初字第1317号判决第5页第10行至第11行,郑国平是代表黄顺平签订加盟协议,2007年广州木林森公司成立后《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实际履行主体已经让渡至广州木林森公司,广州木林森公司是加盟协议的乙方。

福盛鞋业公司已经接受广州木林森公司作为《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实际履行主体。

2006至2015年,广州木林森公司依据《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的约定,已经支付木林森品牌权益金共计700万元,福盛鞋业公司已经全部接受。

2008年始,双方利用结算货款对冲品牌权益金,佐证福盛鞋业公司向广州木林森公司购货并销售的事实,福盛鞋业公司向广州木林森公司在皮带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是明知且同意的。

一审判决书第40页第10行至第17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品牌合作关系的判决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广州木林森公司依据《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约定将石狮市福盛木林森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鞋服公司)的组合商标拆分使用在皮带上,不构成侵权。

2006年签订《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时,福盛鞋业公司在十八类上只有一个受让取得的第1927171号组合商标,双方一致认为皮带属于《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皮具类商品的授权范围,因此双方未就第二十五类小项的皮带(服饰用)单独另行签订合作协议。

从常识判断及双方合作十年的客观事实,可证实福盛鞋服公司许可广州木林森公司在皮带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

2.一审判决未全面考虑本案特殊情形,判令赔偿1000000元,于法无据。

福盛鞋业公司已经收取广州木林森公司7000000品牌权益使用金,无权再授权他人或自己生产产品的情况下,福盛鞋业公司对此未有任何实际损失,同时福盛鞋业公司并未在皮带商品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广州木林森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木林森公司基于《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约定以及双方长期合作的历史背景而使用涉案商标,主观上无侵权故意。

皮带销量不多,并未给福盛鞋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福盛鞋业公司基于同样的商标起诉广州木林森公司多个天价索赔案,对应的商标权益已经在另案中获得赔偿,本案中不应重复赔偿。

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广州木林森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1000000元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福盛鞋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1.广州木林森公司在被诉侵权皮带商品上使用涉案侵权标识与福盛鞋业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当事人涉案注册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2.广州木林森公司在被诉侵权皮带商品上使用涉案侵权标识,没有任何合法权利基础,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双方当事人除了曾有第十八类第1927171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关系外,没有任何其他品牌合作关系。

广州木林森公司无法提交的《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的原件,充分说明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的广州木林森公司与《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无关可以印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546号、(2017)闽05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017号、(2018)闽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认为,《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乙方为郑国平,广州木林森公司并非该合同乙方。

即便《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是真实的,其涉及的商标也是第十八类,并非本案涉及的第二十五类。

广州木林森公司主张其享有的第十八类第10088171号、第127677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带子商品专用权,不构成侵权。

对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017号、(2018)闽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认定广州木林森公司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侵权。

3.广州木林森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赔偿偏高不能成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017号、(2018)闽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支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每案判赔50000元,且认定这2个案件与(2015)厦民初字第1081号、(2015)厦民初字第1099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

广州木林森公司主张已经支付7000000元使用费,没有证据证明,其认为因此无需再支付赔偿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州木林森公司商标侵权范围广、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福盛鞋业公司的商标是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审判决已经是轻判。

福盛鞋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木林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福盛鞋业公司第1300753号“”、第1525549号“”、第1776831号“”、第1796916号“”、第3497740号“”、第8364255号“”、第8410496号“”、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广州木林森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皮带(含皮带扣)商品及吊牌、礼品盒、防尘袋、外纸箱、纸袋等包装上使用含有与福盛鞋业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销毁侵权商品及包装;

3.判令广州木林森公司停止将“木林森”作为企业名称及网上店铺名称使用;

4.判令广州木林森公司停止在侵权商品吊牌上使用企业名称“木林森(香港)投资公司”,停止使用域名××;

5.判令广州木林森公司立即停止在店铺(包括网络店铺、实体店铺)使用含有与福盛鞋业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立即删除网站及网络店铺网上页面使用含有“”、“”、“木林森”、“Mulinsen”、“”、“”等标识和字样的商品信息;

6.判令广州木林森公司在全国性刊物《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消费者报》及中国皮革工业协会官方网站(www.chinaleather.org)、其网站或网上店铺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7.判令广州木林森公司因侵权损害赔偿福盛鞋业公司损失85000000元;

8.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广州木林森公司承担。

一审诉讼过程中,福盛鞋业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即为第2项诉讼请求;

增加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广州木林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福盛鞋业公司第8410527号“”、第82512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变更第7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广州木林森公司因侵权损害赔偿福盛鞋业公司损失30000000元;

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广州木林森公司停止在侵权商品吊牌上使用企业名称“木林森(香港)投资公司”、第5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福盛鞋业公司、福盛鞋服公司基本信息及相关商标、荣誉等情况 福盛鞋业公司于1998年3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荣洲,股东为林荣洲,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皮鞋、时装鞋及旅游鞋。

福盛鞋服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荣洲,股东为林荣洲,经营范围为生产鞋、服装。

福盛鞋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007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二十五类跳鞋、跑鞋、爬山鞋、体操鞋、足球鞋、鞋、运动鞋、皮鞋、旅游鞋、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自199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注册了第15255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二十五类鞋、皮鞋、休闲鞋、旅游鞋、运动鞋、跳鞋、跑鞋、皮衣、皮带(服饰用)、服装、爬山鞋、体操鞋、足球鞋,有效期自200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注册了第17768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二十五类领带、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足球鞋,有效期自200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

注册了第17969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二十五类领带、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足球鞋,有效期自200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注册了第34977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二十五类鞋、皮鞋、休闲鞋、旅游鞋、靴、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皮衣、袜,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注册了第83642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二十五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爬山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注册了第84104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二十五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爬山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自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

注册了第79167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二十五类腰带,有效期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

注册了第82512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二十六类鞋带、鞋扣(鞋链)、花边、衣领托、拉链、修补纺织品用热粘合片、皮带扣、茶壶保暖套、服装口、纽扣,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注册了第84105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二十五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爬山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自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

邓水梅以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未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商标局认为福盛鞋业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驳回了撤销申请,该商标继续有效。

邓水梅不服,于2016年9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1883号关于第7916706号“ML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认为福盛鞋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其对该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维持了该商标。

福盛鞋业公司“”商标于2003年6月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于2009年12月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8日;

“”、“”商标于2006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1729号关于第3258758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福盛鞋业公司被评为2010—2011年度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单位,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2—2013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09-2010年度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11年度及2012—1213年度福建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二、广州木林森公司、广州木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基本信息及相关商标情况 广州木林森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顺平,股东为黄顺平、林玉明,经营范围为箱、包批发、服装批发、服装辅料批发、头饰批发、鞋批发、帽批发、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眼镜批发、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皮箱、包(袋)制造、皮鞋制造、其他制鞋业、其他皮革制品制造等。

广州木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2009年11月18日成立。

广州木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881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八类仿皮、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皮制带子、伞、手杖、皮带(马具)、香肠肠衣、裘皮,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福盛鞋业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对第10088171号“”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3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01726号关于第10088171号“M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广州木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京73行初766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广州木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京行终152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7677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八类仿皮革、钱包(钱夹)、旅行包、手提包、皮制带子、伞、手杖、皮带(鞍具)、制香肠用肠衣、裘皮,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福盛鞋业公司对第12767750号“”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55835号关于第12767750号“M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福盛鞋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76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155835号关于第12767750号“M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木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京行终483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厦门益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118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八类仿皮、旅行包(箱)、钱包、皮制带子、手提包、伞、手杖、皮带(马具)、香肠肠衣、裘皮,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该商标经核准,于2012年2月13日转让至广州木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名下。

福盛鞋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广州木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第8111831号“”商标注册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113340号关于第8111831号“M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福盛鞋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142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113340号关于第8111831号“M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木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京行终298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113340号重审第1213号关于第8111831号“M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福盛鞋服公司(甲方)与郑国平(乙方)签订《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使用“木林森”品牌在国内、外经营皮具项目:即商标注册十八类中的公文包、公文箱、旅行用具(皮件)、皮带(非服饰用)、手提包、小皮夹、衣箱系列项目,乙方同意以加盟甲方“木林森”品牌的形式展开所经营之皮具项目;

甲方授权乙方品牌使用年限为15年,自2006年8月至2021年8月;

乙方同意加盟甲方“木林森”品牌,并为之展开皮具项目的经营活动,乙方从第四季度即2009年向甲方缴纳加盟信用保证金100000元;

双方合作期间,甲方指定授权给乙方商标注册18类中的内容不得再授权给第三方使用,乙方在协议期内享有专用权;

乙方为展开业务而进行“木林森”品牌CIS形象设计,设计方案须同甲方商议,经甲方同意后方可使用;

乙方作为甲方“木林森”品牌加盟方,有义务和权利维护本品牌的市场形象及建设;

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木林森”品牌商标(LOGO)标准标识使用,否则视为违约;

乙方在进行业务操作过程中,有权利和义务对甲方“木林森”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有义务维护“木林森”品牌的社会形象。

福盛鞋服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郑国平,请求确认双方2006年8月签订的《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无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驳回福盛鞋服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盛鞋服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闽民终345号民事判决,认为福盛鞋服公司与福盛鞋业公司的字号中均有“福盛”两字,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系林荣洲,即两公司均是林荣洲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论福盛鞋服公司的行为还是福盛鞋业公司的行为均体现了林荣洲的意思表示,极易产生人格混同。

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福盛鞋服公司以其系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盛鞋服公司(甲方)与广州木林森公司(乙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木林森皮具专柜合同》,约定石狮市福辉店、泉州田安点、晋江安海店的木林森皮具经营专柜的首期配货由乙方根据甲方专柜商圈情况负责产品配货,甲方可根据销售状况自行指定配货或翻单产品,甲方所有专柜所需产品,均由乙方配送到甲方指定仓库;

双方以月盘点结算,甲方根据每单店的销售额按约定的比例获得利益;

配套皮具专柜在新开设的前一个月由乙方负责管理,开设一个月后乙方管理人员逐渐将配套皮具专柜移交给甲方管理人员管理;

如甲方在销售前发现乙方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乙方负责为甲方调换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

协议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另行协商。

同日,双方签订《木林森皮具特价销售扣点的补充协议》,就乙方在甲方提供专卖店场所,销售木林森皮具产品,约定乙方销售的木林森皮具,统一零售价四折以下折扣的特价产品(含四折),甲方按乙方销售金额的13%扣点,作为甲方的费用和利润。

广州木林森公司提交的可确认真实性的收款收据体现福盛鞋业公司2007年9月至2013年3月陆续向广州木林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款项内容为收权益金(木林森品牌)、木林森品牌权益金、品牌保证金;

福盛鞋服公司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陆续向广州木林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款项内容为品牌保证金。

四、被诉侵权产品及广州木林森公司官方网站的情况 福盛鞋业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在成都沃尔玛购物广场内的“木林森”专柜购买皮带一条、钱夹一个、皮鞋一双,并取得盖有“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于2015年2月2日在当当网“木林森皮具旗舰店”购买名称为“木林森新款真牛皮韩版时尚潮流简约大气商务休闲包”、“木林森男士皮带真皮商务裤带纯牛皮自动扣潮款裤带”、“木林森男士皮带真皮自动扣腰带韩版潮流商务专柜牛皮休闲裤带”、“木林森正品男士新款平滑扣皮带真皮腰带”的四件商品,于2015年2月2日在天猫网“木林森箱包旗舰店”购买名称为“木林森男包单肩包男横款真皮休闲牛皮商务公文包斜跨英伦手提包包”、“木林森男士皮带商务时尚休闲百搭精选自动扣潮男裤腰带”、“木林森男士皮带商务针扣皮带专柜正品休闲时尚潮流男士裤腰带”的三件商品,于2015年2月4日在天猫网“湖翔服饰专营店”购买名称为“木林森男士真皮针扣皮带新款潮流牛皮裤带时尚休闲正品腰带”的一件商品,于2015年2月5日在天猫网“宅悦箱包专营店”购买名称为“木林森男士皮带头层摔纹牛皮真皮皮带商务时尚休闲百搭扣头腰带男”、“木林森男士真皮针扣皮带作品时尚休闲裤带韩版特价个性男腰带”、“木林森真皮男包单肩包斜挎包英伦休闲男士挎包正品商务男包潮”的三件商品,于2015年2月5日在天猫网“伊惠嘉箱包专营店”购买名称为“木林森针扣男士皮带休闲潮男腰带韩版正品裤带商务时尚男腰带”、“木林森男士真皮针扣裤带韩版潮特价腰带双面牛皮时尚潮皮带”、“木林森真皮男包单肩包斜挎包英伦休闲男士挎包正品商务男包潮”的三件商品,于2015年2月5日在天猫网“巨研鞋类专营店”购买名称为“木林森皮带男士真皮针扣裤带韩版潮腰带男式牛皮时尚皮带裤腰带男”、“木林森男士皮带真皮正品高档商务休闲自动扣腰带牛皮时尚潮裤带”、“木林森男包单肩包男士皮包商务休闲手提包韩版潮流斜挎包真皮包包”的三件商品,于2015年2月5日在天猫网“木林森讯创专卖店”购买名称为“木林森男士皮带商务自动扣皮带正品真皮休闲时尚潮流男腰带”、“木林森男包真皮商务包牛皮男士单肩背包休闲斜挎包公文包电脑包”的二件商品,于2015年2月5日在天猫网“木林森伸阳专卖店”购买名称为“木林森皮带男士真皮休闲针扣裤带韩版潮腰带牛皮时尚皮带正品”、“木林森正品男真皮背包手提肩包一体男士斜跨单肩时尚商务公文包”的二件商品,于2015年2月6日在京东网“木林森箱包旗舰店”购买名称为“木林森男包精品商务公文包休闲男士手提包斜跨单肩包头层牛皮包包棕色5”、“木林森钱包真皮多卡位男士钱包多功能男士时尚短款钱包卡”、“木林森皮带男士牛皮真皮自动扣腰带商务休闲裤腰带黑色M”、“木林森男士优质二层牛皮皮带针扣皮腰带裤腰带时尚百搭真”的四件商品,于2015年2月11日在厦门大润发商场的“”商店购买皮带一条、男包一个、女包一个,并取得标有“厦门松柏大润发专卖店”的电脑小票一张、顾客名称为“木林森”的送货单一张,于2015年2月11日在厦门集美万达百货的“木林森”商店购买了皮带二条、钱包一个、拉杆箱一只,并取得加盖“厦门永辉民生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发票一张、标有“木林森皮具专卖店”的电脑小票一张、客户名称为“培尘皮具店”的银联购物交易凭证一张,于2015年7月14日在拍拍网“美好人生网购生活”购买名称为“木林森精品皮带男士真皮针扣裤带韩版潮特价腰带时尚潮流百搭”、“木林森男士钱包男薄短款真皮正品商务钱包多卡位潮韩版男士钱夹”的二件商品,于2015年7月14日在拍拍网“今晚8090”购买名称为“木林森男士皮带商务经典自动扣皮带真皮休闲时尚韩版潮男腰带”的一件商品,于2015年7月27日在天猫网“威柯逊鞋类专营店”购买名称为“木林森2015单肩包男包时尚牛皮公文包手机袋背包男士MC923F-4T”、“木林森2011商务自动扣男士腰带皮面装饰单圈韩版裤腰带皮带MA325”的二件商品,于2016年8月29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标有“”的场所购买男士皮带一条,并取得标有“MLS厦门松柏大润发专卖店”的电脑小票一张、商户名为“木林森”的签购单一张。

上述购买、收货行为分别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包裹的纸箱有“”、“”、“”标识中的一个或数个。

皮带的包装盒有“”标识及“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工厂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或“”、“”、“”标识及“木林森(香港)投资公司”字样。

皮带身、皮带扣及带身塑料包装膜、带身纸套、吊牌有“”、“”、“”、“”、“Mulinsen”、“”、“”标识、“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中的一个或数个,合格证有“木林森(香港)投资公司”(简体)、“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繁体)、“商标注册号:8111831”字样。

手提袋有“”、“”标识及“WWW.MULINSENPIJU.COM”字样,或“”标识及“经销商/生产商: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工业区二路十七社**”、“××”字样。

安装说明卡有“”、“”、“”、“”标识及“木林森”字样。

庭审中,广州木林森公司确认京东网“木林森箱包旗舰店”、当当网“木林森皮具旗舰店”、天猫网“木林森箱包旗舰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所生产。

福盛鞋业公司就本案支付公证费70795元、购买产品费用1964元、照片冲洗费687.20元、材料胶装费540元、交通费211.30元、律师代理费90000元,合计164197.50元。

广州木林森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经审核注册木林森皮具官方网站××,网站首页显示“木林森皮具官方网站”字样,网页显示“咨询热线:400-6282-980”,网页的显著位置标有“”、“”、“”标识,网页展示的公司店面有“”、“”、“”、“木林森”、“MULINSEN”、“mulinsen”标识,产品介绍有“木林森”、“MLS”字样。

五、福盛鞋业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 福盛鞋业公司以广州木林森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为由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八个侵害商标权诉讼,另以广州木林森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为由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

其中,福盛鞋业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起诉广州木林森公司、石狮市小吴皮具店,主张石狮市小吴皮具店销售广州木林森公司生产的侵害福盛鞋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判令二者停止侵权行为;

广州木林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0元,石狮市小吴皮具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7)闽05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州木林森公司、石狮市小吴皮具店停止侵害福盛鞋业公司享有的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广州木林森公司赔偿福盛鞋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驳回福盛鞋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木林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闽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认为广州木林森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腰带上使用“”标识并由石狮市小吴皮具店销售,该标识与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从字母读音、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法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

广州木林森公司第10088171号“”注册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而虽然其在第18类上申请申请注册的第12767750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有“皮制带子”,但是讼争涉嫌侵权的“皮带”并非“皮制带子”商品范畴,故不应认定广州木林森公司在“皮带”上使用“”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于2018年10月26日生效。

福盛鞋业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起诉广州木林森公司、石狮市宏书皮具店,主张石狮市宏书皮具店销售广州木林森公司生产的侵害福盛鞋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判令二者停止侵权行为;

广州木林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0元,石狮市宏书皮具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7)闽05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广州木林森公司、石狮市宏书皮具店停止侵害福盛鞋业公司享有的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广州木林森公司赔偿福盛鞋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驳回福盛鞋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木林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闽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认为广州木林森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腰带上使用“”标识并由石狮市宏书皮具店销售,该标识与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从字母读音、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法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

广州木林森公司第10088171号“”注册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而虽然其在第18类上申请注册的第12767750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有“皮制带子”,但是讼争涉嫌侵权的“皮带”并非“皮制带子”商品范畴,故不应认定广州木林森公司在“皮带”上使用“”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于2018年10月25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广州木林森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相关标识是否侵害福盛鞋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广州木林森公司注册的域名××是否侵害福盛鞋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广州木林森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广州木林森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相关标识是否侵害福盛鞋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盛鞋业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印有广州木林森公司注册商标“”,产品合格证印有广州木林森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地址及其注册商标号&ldquo111831”,手提袋印有广州木林森公司官方网址,应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广州木林森公司所生产、销售。

2013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5类商品包含腰带,2018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8类的注释中指明该类尤其不包括服饰用皮带(第25类)。

被诉侵权产品系皮具类商品,为固定裤子等服饰的人体穿戴,使用位置通常为人体的腰部,属于服饰穿戴类商品,应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5类商品“皮带(服饰用)”而非第18类商品“皮制带子”的范畴。

广州木林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8类商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皮带与福盛鞋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皮带(服饰用)、腰带属于同一种商品。

福盛鞋业公司从网络店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含有“木林森”字样,与福盛鞋业公司第1776831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福盛鞋业公司第1300753号“”、第3497740号“”、第8364255号“”、第8410496号“”注册商标的部分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或包装印有的“”标识与福盛鞋业公司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近似;

“”标识与福盛鞋业公司第1300753号“”注册商标及第3497740号“”注册商标的部分组成相同,与福盛鞋业公司第8410496号“”注册商标及第8364255号“”注册商标的部分组成近似;

“”标识与福盛鞋业公司第3497740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福盛鞋业公司第8364255号“”注册商标近似,该标识的部分组成与福盛鞋业公司第1776831号“”、第1796916号“”、第1525549号“”、第130075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福盛鞋业公司第8410496号“”注册商标及第8410527号“”注册商标的部分组成近似;

“”标识、“”标识的中心图案与福盛鞋业公司第1525549号“”注册商标及第3497740号“”注册商标的部分组成相同,与福盛鞋业公司第8364255号“”、第8410527号“”注册商标的部分组成近似;

“Mulinsen”、“”标识与福盛鞋业公司第1796916号“”注册商标及第1300753号“”、第3497740号“”、第8364255号“”、第8410496号“”、第8251220号“”、第8410527号“”注册商标的部分组成近似。

上述标识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福盛鞋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2016)闽民终345号民事判决认定福盛鞋业公司与福盛鞋服公司的字号中均有“福盛”两字,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系林荣洲,两公司均是林荣洲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福盛鞋业公司的行为还是福盛鞋服公司的行为,均体现了林荣洲的意思表示,极易产生人格混同。

福盛鞋业公司庭审陈述其2013年知道广州木林森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广州木林森公司与福盛鞋业公司的商标,在案证据体现福盛鞋业公司、福盛鞋服公司向广州木林森公司出具款项内容为收权益金(木林森品牌)、木林森品牌权益金、品牌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且福盛鞋服公司与广州木林森公司2014年9月1日就木林森皮具经营专柜的产品配送、经营管理、利润分配等事宜签订《木林森皮具专柜合同》、《木林森皮具特价销售扣点的补充协议》,福盛鞋业公司庭审亦确认广州木林森公司有向福盛鞋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也有向福盛鞋服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福盛鞋服公司的卖场里设有广州木林森公司的专柜,销售广州木林森公司的皮具产品,广州木林森公司欠福盛鞋业公司的部分费用以福盛鞋服公司欠广州木林森公司的货款抵扣,由福盛鞋服公司代收代扣。

综合本案证据,可认定福盛鞋业公司、福盛鞋服公司均参与了与广州木林森公司的品牌合作,广州木林森公司有向福盛鞋业公司供应其生产的皮具产品,福盛鞋业公司以设立专柜等方式销售广州木林森公司生产的皮具产品,广州木林森公司就品牌合作支付过相关费用。

但广州木林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被诉侵权产品皮带存在品牌合作的持续时间、本案广州木林森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皮带上使用相关标识时双方仍存在品牌合作关系、广州木林森公司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有得到福盛鞋业公司的同意。

广州木林森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皮带上使用的标识与福盛鞋业公司第1300753号“”、第1525549号“”、第1776831号“”、第1796916号“”、第3497740号“”、第8364255号“”、第8410496号“”、第7916706号“”、第8251220号“”、第841052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木林森系列产品或与商标权利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对福盛鞋业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广州木林森公司注册的域名××是否侵害福盛鞋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电子商务是市场经营者使用电脑技术和网络通讯技术在互联网上以电子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和相关服务活动,是传统商业活动各环节的电子化、网络化。

电子商务的核心是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所进行的各种商务活动,包括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广告者、消费者、中介商等有关各方行为的总和。

广州木林森公司注册的××网站展示了门店、产品、模特、证书等图片,设有“品牌形象”、“行业新闻”、“皮具保养”、“店铺运营”、“相关品牌”、“皮具原料”、“店铺活动”、“关于我们”、“招商加盟”栏目,首页有“木林森皮具2014招商进行中……”字样,该网站仅有企业宣传和商品展示的作用,福盛鞋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木林森公司存在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

且域名××的主要部分“mulinsenpiju”系广州木林森公司字号的拼音,广州木林森公司在该网站对其品牌、商品进行宣传、展示,其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有正当理由,本案无证据表明其存在恶意。

故福盛鞋业公司主张广州木林森公司注册的域名××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纳。

三、广州木林森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福盛鞋业公司系第1300753号“”、第1525549号“”、第1776831号“”、第1796916号“”、第3497740号“”、第8364255号“”、第8410496号“”、第7916706号“”、第8251220号“”、第8410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至今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广州木林森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福盛鞋业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木林森系列产品或与商标权利人存在某种联系,广州木林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福盛鞋业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盛鞋业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包装。

福盛鞋业公司通过设立专柜销售广州木林森公司皮带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1883号关于第7916706号“ML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认定福盛鞋业公司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对其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广州木林森公司主张福盛鞋业公司未使用过涉案商标、不存在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广州木林森公司应就其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福盛鞋业公司陈述本案其主张的侵权时间系2012年至2015年7月1日起诉之日,故福盛鞋业公司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公证购买行为与其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无关,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应予剔除。

鉴于福盛鞋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广州木林森公司获利具体数额,考虑福盛鞋业公司与广州木林森公司存在过品牌合作关系,结合福盛鞋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广州木林森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福盛鞋业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木林森公司向福盛鞋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0元。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般适用于与人身权有关的纠纷,本案系财产权纠纷,不涉及人身权纠纷,福盛鞋业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商誉因广州木林森公司的行为受到侵害,其请求广州木林森公司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福盛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广州木林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盛鞋业公司第1300753号“”、第1525549号“”、第1776831号“”、第1796916号“”、第3497740号“”、第8364255号“”、第8410496号“”、第7916706号“”、第8251220号“”、第8410527号“”注册商标的皮带产品并销毁侵权皮带产品及包装;

二、广州木林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盛鞋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0元;

三、驳回福盛鞋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福盛鞋业公司负担185407元,广州木林森公司负担63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广州木林森公司提交一份丰泽区世纪鞋业经营部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7《木林森皮具专柜合同》涉及门店与证据15-22广州木林森公司公证购买门店存在重合,特别是(2015)闽泉海内字第4754号公证书附件五由晋江英林店出具加盖公章“丰泽区世纪鞋业经营部”工商登记地址与证据7泉州田安店一致;

丰泽区世纪鞋业经营部的经营者系福盛鞋业公司的监事,福盛鞋业公司明知广州木林森公司商标使用情况却大量购入广州木林森公司产品的事实。

福盛鞋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认可,广州木林森公司所说的监事的身份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福盛鞋业公司所开设的直营店和销售店。

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任何买卖关系,广州木林森公司提交的《木林森皮具专柜合同》是与福盛鞋服公司签订而非福盛鞋业公司签订。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福盛鞋业公司明知广州木林森公司商标使用情况却大量购入广州木林森公司产品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317号福盛鞋服公司诉郑国平请求确认《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无效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对应的二审生效判决是本院(2016)闽民终345号民事判决。

在该二审生效判决中,本院认为广州木林森公司与福盛鞋业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份数以及广州木林森公司股东人数的问题与该案合同效力的审理范围无关,该案不予审查确认。

福盛鞋业公司曾就其第十八类商品上的1927171号商标与广州木林森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金额。

广州木林森公司主张其支付700万元木林森品牌权益使用金,其是《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主体。

福盛鞋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收取对方580万元,但认为该款项系第十八类商品上的1927171号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2015)厦民初字第1099号案件系福盛鞋业公司与广州木林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福盛鞋业公司认为广州木林森公司生产、销售的公文包、手提包、钱包等箱包商品及包装上使用含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该案一审判决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盛鞋业公司第1927171号“”、第11722659号“”、第1300753号“”、第1525549号“”、第8364255号“”、第8410496号“”、第8410527号“”、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停止在侵权商品箱包上使用“”“”“”标识并销毁侵权商品,并赔偿福盛鞋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木林森品牌加盟合作关系;

二、一审判决赔偿1000000元是否适当。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木林森品牌加盟合作关系 福盛鞋服公司与福盛鞋业公司的字号中均有“福盛”两字,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系自然人林荣洲,即上述两家公司均是林荣洲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论是福盛鞋服公司的行为还是福盛鞋业公司的行为均体现了林荣洲的意思表示,产生人格混同。

因此,福盛鞋业公司有关其与福盛鞋服公司为不同主体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州木林森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木林森品牌加盟合作关系,其依据《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的约定有权在皮带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但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名主体为郑国平,本院(2016)闽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并未对郑国平系广州木林森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加以确认。

在本案诉讼中,广州木林森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郑国平系其公司的隐名股东以及郑国平系代表其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

因此,依据《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广州木林森公司与福盛鞋业公司存在木林森品牌的加盟合作关系。

本案中,广州木林森公司向福盛鞋业公司、福盛鞋服公司支付了权益金(木林森品牌)、木林森品牌权益金、品牌保证金等款项,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第十八类商品上的1927171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以及福盛鞋服公司与广州木林森公司签订的《木林森皮具专柜合同》、《木林森皮具特价销售扣点的补充协议》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广州木林森公司与福盛鞋业公司具有木林森商标的许可和合作关系,但仅限于上述合同约定的范围。

福盛鞋业公司系涉案第1300753号“”、第1525549号“”、第1776831号“”、第1796916号“”、第3497740号“”、第8364255号“”、第8410496号“”、第7916706号“”、第8251220号“”、第8410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广州木林森公司未福盛鞋业公司经许可,超出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木林森皮具专柜合同》以及《木林森皮具特价销售扣点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生产、销售使用与福盛鞋业公司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产品,构成对福盛鞋业公司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一审判决赔偿1000000元是否适当 广州木林森公司公司主张福盛鞋业公司基于同样的商标起诉其多个案件,对应商标权益已经在(2015)厦民初字第1099号案件中也获得了赔偿,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赔偿。

经查,(2015)厦民初字第1099号案件系针对箱包类商品的商标侵权纠纷,与本案的皮带商品不同,但该案中福盛鞋业公司主张保护的其中6个注册商标与本案中相同。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福盛鞋业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广州木林森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福盛鞋业公司与广州木林森公司存在过长期品牌合作关系,以及福盛鞋业公司在与广州木林森公司的多个商标侵权案件中均获得赔偿等情况,结合福盛鞋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广州木林森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福盛鞋业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确定广州木林森公司向福盛鞋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0000元。

综上所述,广州木林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91800元,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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