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87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0032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炳洲,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告:陈赛梅,女,汉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季良,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810846168。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被告陈炳洲、陈赛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第8911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1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全球知名的科技品牌公司,在中国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原告的“小米”及相关品牌在国内外均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对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第891127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开始,被告陈炳洲先后租用深圳市坪山区新乔围住宅区x巷xx号xx房,从电子市场购买假冒涉案商标的充电器、充电头、数据线,并通过其注册的6家淘宝网店对外销售以牟利。
2016年12月10日,证人林某通过被告陈炳洲的淘宝网店,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小米品牌充电器,后发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送报警。
2016年12月22日15时许,民警在上述xxx房抓获两被告人,并现场缴获用于销售涉案商标的充电器782套、充电头13595个、数据线5225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以及包装袋、作案工具、快递单据若干。
根据淘宝销售记录统计,两被告人已销售的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合计人民币1401893.94元。
2017年12月26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3刑初1815号刑事判决确认以上事实,并认定两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刑终404号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
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涉案物品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真品;
2.涉案充电器并未进行鉴定,只有在刑事案件中小米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采信的证据,小米公司既是原告,不能自己证明自己的产品是否是真品,应该有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
3.在汕尾中院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再就被告销售小米充电器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4.被告陈赛梅平时在家带小孩,只是平时负责打包,对具体情况不了解。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第8911272号注册商标“”持有人均为本案原告,核定范围第9类,适用范围包括手机充电器。
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303刑初18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两被告以下犯罪行为:2015年开始,被告人先后租用本市坪山区新乔围住宅区x巷xx号xx房,从电子市场购买假冒小米品牌注册商标(商标证号第8911270号,商标标识“”;
商标证号第8911272号,商标标识“”)的充电器、充电头、数据线,并通过其注册的6家淘宝网店对外销售以牟利。
2016年12月10日,证人林某华通过被告人陈炳洲的淘宝网店,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小米品牌充电器,后发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遂报警。
2016年12月22日15时许,民警在上述xxx房抓获被告人陈炳洲、陈赛梅,并现场缴获用于销售的小米品牌充电器782套、充电头13595个、数据线5225条(经鉴定)均系假冒小米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包装袋、作案工具、快递单据若干。
根据淘宝销售记录统计,被告人陈炳洲已销售的假冒小米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人民币1401893.94元。
被告人陈赛梅与被告人陈炳洲系夫妻关系,陈赛梅自2016年8月份至案发,帮助陈炳洲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包装、发货,其参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合计人民币523603.49元。
根据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公安民警在现场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64880元。
因上述犯罪行为,被告陈炳洲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一审判处陈炳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21日届满),判处陈赛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陈炳洲提起上诉,并提出认定金额包括刷单应予扣除、小米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不能采信、陈炳洲以为所销售的为真品等上诉理由,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其上诉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确认本案主张的侵权事实与上述刑事判决认定一致。
另查,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六家网店包括了“潮丰3C数码”淘宝店。
三、2018年4月3日,原告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炳洲,提出要求其停止侵犯原告8911270号等注册商标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所持事实与理由为陈炳洲在其淘宝网店“潮丰3C数码”销售涉嫌侵权同童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号(2018)粤15民初7号。
后该案于2018年8月16日达成调解:1.陈炳洲立即停止并保证以后不再实施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陈炳洲赔偿原告5000元;
3.履行完毕后,原告不得因本案涉案侵权行为再追究陈炳洲相关法律责任。
陈炳洲于2018年8月23日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赔偿款5000元。
四、因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未提交律师费票据。
因被告陈炳洲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在武江监狱会见室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银行转账记录、汕尾中院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第89112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的讼争事实,有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关于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亦在刑事裁定书中予以评判,在无相反的在案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汕尾中院(2018)粤15民初7号所处理的民事案件,所处理的讼争事实与本案是否存在相同或部分重复。
对此,鉴于:1.根据相关规定,重复诉讼是指同时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在后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在先诉讼请求的情形,本案与汕尾中院(2018)粤15民初7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关键在于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性质及存在重复;
2.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该刑案查明两被告通过潮丰3C数码等6家网店共已销售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第891127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401893.94元,现场缴获的侵权商品价值464880元;
3.根据(2018)粤15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开庭笔录,原告在该案主张的侵权事实为被告陈炳洲通过“潮丰3C数码”销售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
4.经比对,上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均涉及被告陈炳洲通过“潮丰3C数码”销售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此部分存在重复,但不同之处在于刑事案件还涉及侵犯第8911272号“”的商品及其他五家网店,民事案件还涉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因此两案案涉事实范围并不相同,也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而是两者有一定部分存在交叉;
5.汕尾中院(2018)粤15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亦载明原告不得因“本案涉案侵权行为”再追究陈炳洲相关法律责任,可见该民事案件并未就被告的其他同类侵权行为部分作出处理。
因此,被告认为本案讼争事实已全部在(2018)粤15民初7号得到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当就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2018)粤15民初7号已作处理部分,应予扣除,即该案已做处理部分,本案不作处理。
除该案已处理部分,被告陈炳洲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陈赛梅虽所起作用较小,但作为共同侵权人,亦应与被告陈炳洲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陈炳洲因涉案侵权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且目前仍在服刑,被告陈赛梅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起辅助作用,且涉案网店已停止运营,无在案证据证明两被告仍通过其他方式继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虽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等票据,但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且本案在被告陈炳洲服刑地武江监狱开庭,律师费、差旅费均为必然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因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该金额不含(2018)粤15民初7号所涉事实及调解款项),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洲、陈赛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86元,由两被告负担人民币614元;
两被告应负之数,本院退还原告,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