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民初1458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W。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元洋五金建材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与长沙路交口佳源都市小区1-4幢商112/商112上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5K。
经营者:郭本为,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元洋五金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以已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元洋五金建材店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1458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