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17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云福,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永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民、何丽嫦,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云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云福及辩护人岳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3月份始,被告人邵云福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彭上东胜大街某房内,未经授权擅自制造“GUCCI”、“FILA”、“LACOSTE”、“Levi’s”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9年3月2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邵云福,并当场缴获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共42680个及对应商标生产模具1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商标标识均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云福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认为被告人邵云福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合议庭量刑时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况给予综合考虑,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邵云福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商标标识中,有大概几千个标识是半成品,尚未制作完成,对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关于量刑的相关意见,被告人邵云福具有从轻情节,且其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考虑适用缓刑。
具体意见如下:1.属于未遂。
本案注册商标标识并未流通到市场,现场被缴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属于未遂;
2.被告人邵云福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3.被告人邵云福在事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邵云福未有违法犯罪所得,可以酌定减轻处罚;
5.从事活动时间很短。
其2018年曾从楼上不慎坠落,年初才从浙江老家来到广州,身体状况不是很好。
6.被告人邵云福为家庭经济支柱。
上有年老父母需赡养,下有年幼儿子需抚养,若关押过久,将切断整个家庭绝大部分经济来源,使整个家庭陷入困境之中。
同时恳请法庭注意,在指控的商标标识中,有大概几千个标识是半成品,尚未制作完成,辩护人不是否认涉案指控的数量,只是恳请法庭在量刑上予以相应考量。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争取缓刑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3月份始,被告人邵云福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彭上东胜大街某房内,未经授权擅自制造“GUCCI”、“FILA”、“LACOSTE”、“Levi’s”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
同年3月2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邵云福,并当场缴获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共42680个及对应商标生产模具1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商标标识均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及对应商标生产模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授权委托(证明)书、公司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承诺书、翻译本、执业许可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鉴定报告、请求书、商标档案、承诺书、未授权证明、良好存续证明、认证证明、公证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书,涉案品牌的鉴定书、鉴定证明、鉴定报告,收件证明及临时收条,鉴定书、户籍材料,证人冯某1、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邵云福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材料,视听资料。
对于被告人邵云福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商标标识中,有大概几千个标识是半成品,尚未制作完成的辩解,经核实本案的扣押决定书和现场赃物照片,并未显示扣押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有半成品,且被告人邵云福对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亦做了认签,其在公安人员对其讯问过程中也并未就该事实做过辩解,本案亦无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云福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云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邵云福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云福行为属于未遂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为行为犯,被告人只要实施了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邵云福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云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云福扣押在案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伪造的“GUCCI”、“FILA”、“LACOSTE”、“Levi’s”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42680件及对应商标生产模具等作案工具1批(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玉莲人民陪审员 杨玉婵人民陪审员 杨 标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邵火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