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662号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杨陵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壹玖烟酒店,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
经营者:彭波生。
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壹玖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
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2917号、第20520014号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带有的标志,更改工商登记名称,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字样;
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法定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2018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520014号商标。
注册人为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适用范围第35类,包括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注册有效时间2018年4月14日至2028年4月13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第20520014号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第20520014号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7722917号商标,因该商标权利人为成都壹玖壹玖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722917号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公证书》记载了原告方于2018年10月18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由和顺路向南行走约一百米来到一处标有“1919烟酒直供”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前内购买了包装上标有“湘窖湘窖酒业50年”等字样的商品一盒,购买单价为428元,并取得编号“9945283”的收据一张。
该店铺南侧系标有“北大资源﹒时光东门岗”等字样的建筑物。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725号公证书。
因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被控侵权商标。
据《公证书》附图显示,被告在店招、装潢、宣传材料中持续突出使用“烟酒直供”标识从事经营活动。
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构成相同,被告使用该商标的主营业务是酒类销售,与原告第2052001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
须指出的是,被告与原告均从事酒类销售,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故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另查明:1.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彭波生,经营范围包括国产酒类、进口酒类、烟草制品、茶叶、预包装食品、饮用水的零售等;
2.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428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店招、门头、装潢、宣传资料中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构成侵权。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恶意明显、原告权利商标的注册时间短(2018年4月至今)、被告经营期间不长(2018年6月注册至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其中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更改工商登记名称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长沙市岳麓区壹玖烟酒店”字号名称,与原告本案享有的商标不尽相同,且现在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该枚商标在湖南区域内的使用情况以及知名度,是否容易产生混淆,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变更登记名称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壹玖烟酒店(经营者彭波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20520014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即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带有的标志,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的标志;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壹玖烟酒店(经营者彭波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壹玖烟酒店(经营者彭波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壹玖烟酒店(经营者彭波生)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代理书记员 田淑菁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