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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卫星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刑终603号
案件名称徐卫星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卫星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刑终603号 抗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徐卫星,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

2018年6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强,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卫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川0124刑初18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黎莉、检察官助理孟盛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徐卫星及其辩护人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卫星从他处购入大量假冒的“多乐士”、“立邦”等品牌的各型号油漆桶,存储于其租用的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仁和村2组51号的房屋内,并将这些油漆桶销往郫都区团结镇等地。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徐卫星、施先群(另案处理)等人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仁和村2组51号被郫都区公安分局的民警挡获,并从现场查获“多乐士”空桶13248个、“立邦”空桶14000个,“多乐士”标签4800张、“立邦”标签5400张、“华润”、“嘉宝莉”、“三棵树”等品牌空桶共2908个。

经商标所有权人认定,上述“多乐士”、“立邦”的空桶、标签上均印有未经其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徐卫星向芦博(另案处理)销售上述假冒油漆桶,销售金额达21600元;

向吴某1(另案处理)销售上述假冒油漆桶,销售金额达41400元。

徐卫星归案后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卫星的基本情况、讯问笔录;

施某、方某、吴某1、吴某2、吴某3苟、付腊想的讯问笔录、证人何某的询问笔录;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投诉书、商标权所有证明;

扣押清单;

货运单据、检验报告;

账本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卫星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卫星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卫星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金额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被告人徐卫星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徐卫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卫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对本案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空桶、标签、手机、银行卡、账本、钥匙、货运单、涉案车辆(车牌号川A×××××、川A×××××)等物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其抗诉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且没有对27248个未销售的假冒空桶及标签予以评价,导致罚金刑量刑畸轻。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发表的抗诉意见与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人徐卫星及辩护人认为,根据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上述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是一般规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认定罚金数额为三万元是适当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徐卫星销售每个假冒空桶的价格为15元,未销售的假冒空桶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0872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卫星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徐卫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徐卫星罚金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由于本案中徐卫星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油漆桶的实际销售金额为63000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油漆桶的经营数额为408720元,本院对其非法经营数额综合予以考虑。

同时考虑到徐卫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油漆桶及标签的持续时间,数量、获利、商品价值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徐卫星处罚金八万元。

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徐卫星罚金刑畸轻的抗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徐卫星及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对徐卫星处三万元罚金刑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罚金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刑初18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本案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空桶、标签、手机、银行卡、账本、钥匙、货运单、涉案车辆(车牌号川A×××××、川A×××××)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刑初1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徐卫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徐卫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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