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民初1214号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A(1-1)。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吴在龙家具城,,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26MA2RW4FY4A。
经营者:吴在龙,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松县吴在龙家具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以已与被告宿松县吴在龙家具城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121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