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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松南的鞋服网店、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民终1275号
案件名称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松南的鞋服网店、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松南的鞋服网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松南的鞋服网店,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新南社区网商产业园1669号。

经营者:苏志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上诉人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松南的鞋服网店(以下简称松南网店)因与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南网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对上诉人因侵权获利情况认定事实不清。

松南网店原审中已经提交了淘宝后台数据,该数据客观真实,商家无法修改,上诉人在淘宝网中仅销售3单,获利328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侵权获利情况不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商标是驰名商标属程序违法。

本案是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对案涉商标是否驰名不应予以审查。

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自己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而不应适用第三款的规定。

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律师费与公证费用的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偏高。

松南网店仅使用案涉商标一段时间,就已主动下架相关商品,且销量微乎其微,未给被上诉人带来负面影响。

其因本案获利尚不足以弥补店面运营成本,主观恶性小,仅是缺乏法律常识,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九牧王公司和淘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九牧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九牧王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两被告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0元人民币;

3.判令两被告在淘宝网站自营网店首页及东南早报、海峡都市报、泉州晚报三家行业内杂志、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实;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九牧王公司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九牧王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

事实与理由:九牧王公司是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第7773666号、第8717105号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其中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为驰名商标。

近期,九牧王公司发现松南网店未经许可,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开设网店(店铺名称:九牧王折扣一号仓掌柜ID:江安河010),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九牧王公司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九牧王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九牧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九牧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九牧王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一审法院查明: 九牧王公司是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第7773666号、第8717105号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衣、裤子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04年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3月2日,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于松南网店在淘宝上经营的名为“九牧王折扣1号仓”的网店上花费214元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男长裤两款各一件。

于2018年9月10日访问该“九牧王折扣1号仓”网页上述两款长裤中标名为“九牧王中年男士牛仔裤休闲夏季薄款中老年宽松高腰爸爸装长裤子”已售11件,单价86元;

标名为“九牧王2018夏季男士中年牛仔裤爸爸中老年男裤装时尚宽松弹力高腰”已售4件,单价128元。

2018年9月14日,九牧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了快件(中通快递单号为:3832741445174),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对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物品进行拍照。

2018年9月18日,九牧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了快件(中通快递单号为:6410384144),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对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物品进行拍照。

2018年10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7381号公证书。

2019年1月7日,九牧王公司以上述事实为依据向法院起诉。

九牧王公司当庭提供了自公证处调取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开封,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长裤两条,两条长裤产品自身及包装袋均没有九牧王公司所持有的案涉商标标识。

松南网店确认上述公证实物为其销售的产品。

松南网店与淘宝公司对公证实物侵权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起诉后,松南网店已修改了网店名称并下架了侵权商品,淘宝公司已经删除涉嫌侵权的信息,链接已断开。

一审法院认为,九牧王公司所持有的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第7773666号、第8717105号等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松南网店对销售涉案产品侵权的事实不持异议。

松南网店在明知销售的产品非九牧王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却仍在网店名称及商品名称上使用了与九牧王公司第1521308号“九牧王”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引人误认为是九牧王公司商品或者与九牧王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九牧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侵权行为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予以规制,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故对九牧王公司关于松南网店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九牧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松南网店已修改了网店名称并下架了侵权商品,淘宝公司已经删除涉嫌侵权的信息,链接已断开。

且本案松南网店销售的产品并非标示有九牧王公司所持有商标的产品,故九牧王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九牧王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

”已无必要。

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九牧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松南网店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标及商誉受减损,故对其要求小智鞋服店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中九牧王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数额或松南网店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考虑到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九牧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确需要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淘宝公司提供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卖家身份信息、商品信息删除网页截图等证据证明其作为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商尽到了事前及事后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淘宝公司对松南网店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故淘宝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松南的鞋服网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松南的鞋服网店负担10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松南网店本案一审提交《江安河010的店铺》截图、已卖出的宝贝《订单详细》截图、已买到的宝贝《订单详细》截图等证据,拟证明其仅销售3笔,获利仅328元,但上述证据系其单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仅销售3笔及获利328元。

且根据原审查明,九牧王公司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时,网页上记载案涉两款长裤中标名为“九牧王中年男士牛仔裤休闲夏季薄款中老年宽松高腰爸爸装长裤子”已售11件,单价86元;

标名为“九牧王2018夏季男士中年牛仔裤爸爸中老年男裤装时尚宽松弹力高腰”已售4件,单价128元,与上诉人提交的数据不相一致。

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仅销售3笔、获利328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只是对九牧王公司提交的行政机关认定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予以采信,而非在本案中依据相关事实认定案涉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案涉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审查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九牧王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数额或松南网店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九牧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松南网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松南的鞋服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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