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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国诚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01民初778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国诚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区国诚通讯器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民初77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国诚通讯器材商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副**。

经营者:张爱国,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国诚通讯器材商店(以下简称国诚通讯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被告国诚通讯商店经营者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诚通讯商店立即停止侵害源德盛公司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杆装置”实用新型第2项权利要求的行为;

2.国诚通讯商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国诚通讯商店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涉案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

该商品上市后,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并销往全国各地,销量逐年递增。

因市场上出现相同的商品,导致源德盛公司的商品销量下降。

经源德盛公司公证调查,国诚通讯商店销售的涉案被诉商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国诚通讯商店辩称:国诚通讯商店从来没卖过自拍杆,也没有公章,公证处公证时没有通知我。

源德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国诚通讯商店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9年4月9日,源德盛公司缴纳专利年费1200元。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杆装置”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9月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副15号“国诚通讯”,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10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公证保全的证据实物用纸袋包裹,封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密封条,并粘贴有标签,外部用透明胶带封贴。

封条上加盖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章,标签上记载:“购买序号:20180901-20;

购买城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店铺名称:国诚通讯;

店铺地址:通江街副15号;

购买日期:2018年9月1日;

购买商品:自拍杆”。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纸袋,内有自拍杆一个,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收据记载:2018年9月1日、自拍杆、40元,所加盖的印章不清晰。

名片记载:国诚通讯、张宁、电话189××××****98****和银行卡信息。

被诉侵权自拍杆及其包装盒上无生产厂家、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日期等信息。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其将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自拍杆,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商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10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源德盛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诚通讯商店是否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以及如何判定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

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国诚通讯商店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源德盛公司举示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10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充分证明,国诚通讯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自拍杆。

国诚通讯商店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不能否定公证书的真实性,其异议不成立。

国诚通讯商店应当承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自拍杆,具有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等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商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公司涉案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商品。

”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权商品,且举证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商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商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商品。

对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国诚通讯商店未经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无生产厂家、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日期等信息,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具备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诉请国诚通讯商店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源德盛公司受到的损失和国诚通讯商店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国诚通讯商店的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考虑国诚通讯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所处商业区域、经营地、经营地域范围权商品的价格、销售方式、主观过错、后果等因素,考虑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判定国诚通讯商店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市道里区国诚通讯器材商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哈尔滨市道里区国诚通讯器材商店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哈尔滨市道里区国诚通讯器材商店负担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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