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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圳、高小军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刑初600号
案件名称孙圳、高小军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圳;高小军;罗飞;付广;杨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6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圳,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辩护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小军,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

辩护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飞,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辩护人刘毅,系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广,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辩护人汪洋,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辩护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圳、高小军、罗飞、付广、杨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圳、高小军、罗飞、付广、杨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起,游某、王1、康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下简称“该售假团伙”)采取在境外开设售假网站,在境内采购并通过国际物流发送至境外的方式销售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08年至2017年12月间,该售假团伙租赁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作为客服中心,陆续雇佣被告人孙圳、高小军、罗飞、付广等人作为客服人员,负责与国外买家沟通邮寄地址、付款方式等工作;

后该售假团伙将客服中心搬至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长江路刘浪湖社区273-6号402室,被告人杨成等人继续担任客服人员。

经审计,本案各被告人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如下:1.被告人孙圳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60,563.65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

2.被告人高小军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合计944,674.10元。

3.被告人罗飞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合计721,836.91元。

4.被告人付广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合计666,102.47元。

5.被告人杨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合计953,351.92元。

2018年5月3日,被告人杨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孙圳、罗飞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高小军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日,被告人付广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到案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游某、徐某、代某、康某、王1、王某2、余某、汪某、樊某的证言,涉案网站、电子邮件及话术单翻译材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未授权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孙圳、高小军、罗飞、付广、杨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圳、高小军、罗飞、付广、杨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圳、高小军、罗飞、付广、杨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圳、高小军、罗飞、杨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圳、高小军、罗飞、付广、杨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飞的辩护人提出:1、罗飞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没有逃避抓捕,而是在公司原地等待公安机关,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2、犯罪团伙的犯罪金额高,但涉及到罗飞的数额并不高,罗飞的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杨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统计的是杨成在任职期间销售团伙的金额,而杨成是从犯,应当以鉴定报告中杨成本人在任职期间独立销售的47000元作为量刑金额。

虽然杨成提供其银行卡供犯罪团伙使用,但是通过银行卡收款的金额为20余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团伙销售金额95万余元。

杨成在公司的实发工资和提成仅为8500元。

2、杨成系初犯、偶犯,且是从犯,建议对杨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游某、王1、康某等人采取在境外开设售假网站,在境内采购并通过国际物流发送至境外的方式销售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08年至2017年12月间,该售假团伙租赁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作为客服中心,陆续雇佣被告人孙圳、高小军、罗飞、付广等人作为客服人员,负责与国外买家沟通邮寄地址、付款方式等工作;

后该售假团伙将客服中心搬至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长江路刘浪湖社区273-6号402室,被告人杨成等人继续担任客服人员。

其中被告人孙圳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1,360,563.65元,被告人高小军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944,674.10元,被告人罗飞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721,836.91元,被告人付广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666,102.47元,被告人杨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953,351.92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圳、高小军、罗飞、付广、杨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涉案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均已注册,各权利人均未授权本案涉案人员销售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本案扣押在案的相关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游某、徐某、代某、康某、王1、王某2、余某、汪某、樊某的证言,涉案网站、电子邮件及话术单翻译材料,证实五名被告人均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银行交易明细。

证实被告人孙圳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1,360,563.65元,被告人高小军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944,674.10元,被告人罗飞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721,836.91元,被告人付广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666,102.47元,被告人杨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953,351.92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圳、高小军、罗飞、付广、杨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6、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圳、高小军、罗飞、付广、杨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圳、高小军、罗飞、付广、杨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圳、高小军、罗飞、付广、杨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付广系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圳、高小军、罗飞、杨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对于被告人杨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成仅对其实际经手的销售金额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等人明知游某、王1、康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2018年1月起担任客服人员,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向犯罪团伙提供自己及亲戚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以便收取境外汇款,因此被告人杨成应对其参与期间的全部销售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故对被告人杨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罗飞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罗飞在公安机关上门抓获的过程中,在公司等待没有逃避抓捕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补充说明中,公安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飞单位的领导,希望其能帮助留意罗飞的动向,在此期间,公安人员并未向其透露与罗飞有关的案情并让罗飞在原地等候。

随后公安机关到达罗飞的工作地点将其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

被告人罗飞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行为,故对被告人罗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以及被告人孙圳、付广的辩护人提出的系初犯、偶犯并建议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小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付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金耀美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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