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特 赦 裁 定 书(2019)浙04刑更159号罪犯谢春华,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大专文化,居住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户籍所在地嘉兴市南湖区,现在嘉兴市南湖区解放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浙0402刑初5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春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万元(已全部缴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4月20日交付执行。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以(2018)浙05刑更149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谢春华准予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在假释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司法行政机关嘉兴市南湖区司法局经报请浙江省嘉兴市司法局审核同意于2019年8月9日以(2019)嘉南司矫赦字第004号报请特赦建议书,对罪犯谢春华特赦一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听取了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现已审理终结。
嘉兴市南湖区司法局提出,罪犯谢春华系2019年1月1日前作出生效判决正在服刑的罪犯,被裁定假释已执行五分之一以上假释考验期,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建议对其予以特赦,解除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刑初545号刑事判决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刑更1493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间表现鉴定、公某及公某情况、特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罪犯谢春华符合特赦条件。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春华予以特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