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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北新区东方二十一网鱼网咖网吧正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92民初246号
案件名称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北新区东方二十一网鱼网咖网吧正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东方二十一网鱼网咖网吧正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92民初246号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668号230室。

法定代表人:黄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东方二十一网鱼网咖网吧正良店,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浦昌路11号。

投资人:李忠有,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东方二十一网鱼网咖网吧正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东方二十一网鱼网咖网吧正良店的投资人李忠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第8570254号“W.T.W.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网鱼网咖”“W.Y.W.K”字样的门店招牌等,停止在店内娱乐设施、上网系统等服务用品上使用等;

2.判令被告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网鱼网咖”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侵犯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网鱼网咖”品牌创立于1998年,是第一家具有连锁网吧经营资质的网咖。

网咖即网络咖啡厅(InternetCafé),最早起源于欧美,2009年“网咖”概念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网鱼网咖创始人黄锋在中国大陆首次提出并普及开来。

网鱼网咖以引领网吧行业走向服务业与文化业相结合的综合产业是企业发展的终极目标,致力于打造多人游戏空间,为顾客创造完美的娱乐体验。

网鱼网咖的业务范围覆盖连锁上网服务门店、电脑及周边产品、游戏社交软件等,为加盟伙伴提供一体化的解决方案。

原告网咖的优质服务不仅吸引了王思聪和黄晓明入股,2015年亚洲巨星Angelababy还签约成为网鱼网咖品牌形象代言人,林书豪、周冬雨、林俊杰等众明星也都曾选择在网鱼打游戏。

火爆综艺《极限挑战》也前往网鱼录制,节目中黄磊和罗志祥来到网鱼网咖黑房按服务铃淘汰对方的设置,引发众多粉丝模仿。

现网鱼网咖品牌的服务范围覆盖100多个城市,并延伸至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家,全球门店突破1000家,会员总数突破1000万人,并吸引了一年超3000万人次到店体验,是行业内名副其实的领导者。

2016年,原告“网鱼网咖”“W.T.W.K”注册商标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原告对上网服务行业转型作出的巨大贡献受到文化部及公安部的高度认可,成为国家文化部“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行动的重要试点企业。

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第8570254号“W.T.W.K”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娱乐、提供娱乐场所等,注册有效期限均为至2021年8月20日。

2014年5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第8570254号“W.T.W.K”注册商标专用权。

截止2018年1月,公司直营及加盟的全球门店突破1000家。

2018年4月27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招牌显示为“网鱼网咖”字样的网吧内,原告代理人使用手机内“权利卫士”软件对该网吧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

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证明照片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照片内容显示:被告经营的网吧招牌突出使用“网鱼网咖”“W.Y.W.K”字样,经比对,与权利人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第8570254号“W.T.W.K”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擅自使用了“网鱼网咖”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网鱼网咖”品牌知名度的故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网吧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的“网鱼网咖”连锁网咖进行消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因此不正当地抢占“网鱼网咖”品牌的潜在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网鱼网咖”“W.T.W.K”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服务与原告服务相混淆,对“网鱼网咖”网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解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健康和财产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东方二十一网鱼网咖网吧正良店答辩称,被告是加盟的东方二十一网吧连锁,企业名称已经通过工商局核准,被告对于使用原告的商标可以去掉。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41号公证书;

2.(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39号公证书;

可以证明原告系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第8570254号“W.T.W.K”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本院予以采信。

3.“网咖”百度百科打印件;

4.“网鱼网咖”百度百科打印件;

5.(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42号公证书;

6.《关于Angelababy杨颖代言网鱼网咖广告合作协议》;

7.(2018)沪闵证经字第1219-1223号公证书;

8.《代言人项目服务协议》;

9.(2018)沪闵证经字第1224-1227号、第1235-1239号公证书;

10.Angelababy代言网鱼网咖出席发布会及电竞比赛照片;

11.《IG俱乐部与网鱼网咖赞助协议》及《赞助协议》补充协议;

12.赞助协议》;

13.(2018)沪闵证经字第1228-1234号公证书;

14.《广告代言合同》-CH2女团组合,证据15.CH2代言宣传图;

16.“扩张速度赶超星巴克网鱼网咖实现1000家签约门店小目标”网页打印件;

17.“网鱼网咖创始人黄锋:一年服务玩家超3000万人打造‘聚玩圣地’”网页打印件;

18.“极限男人帮明星效应太强,网鱼网咖服务铃一夜之间被按爆”网页打印件;

19.“网鱼网咖在美英加澳落地即火,向西方输出泡咖文化”网页打印件;

20.原告提供的网鱼网咖加盟店名单。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网鱼网咖”“W.Y.W.K”商标经过原告持续地使用,通过聘请明星代言、参与综艺节目、举办线下活动、赞助电子竞技俱乐部、广告宣传等推广,在业内已拥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网吧类知名品牌,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本院予以采信。

21.权利卫士取证照片,22.电子证据取证固化说明,证明对被告侵权店铺外观及内部装潢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用于证明涉案事实的存在性和内容完整性;

23.光盘,内含权利卫士取证照片原件及可信时间戳证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进行消费并使用权利卫士手机客户端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网吧招牌、系统突出使用“网鱼网咖”、“W.Y.W.K”字样,被告的经营场所月300平方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4.差旅费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为218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5.《网鱼网咖特许经营合同》;

26.付款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他人使用“网鱼网咖”“W.Y.W.K”商标,被许可方按照2700元*电脑台数标准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加盟费、保证金、深化设计费、培训费,并支付系统使用费、财务监管费等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7.(2019)苏10民终484号判决书;

证据28,(2017)鄂01民初4253号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使用相关证据,大多经过司法认定,且相似的侵权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侵权,并赔偿了20万元的经济损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9.百度地图打印件,被告至少在2016年就开始侵权行为,侵权时间长;

30.补充时间戳取证,被告在开庭前,仍继续侵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第8570254号“W.T.W.K”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服务项目,包括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娱乐场所、(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注册有效期限均为至2021年8月20日。

2014年5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第8570254号“W.T.W.K”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聘请明星代言、参与综艺节目、举办线下活动、赞助电子竞技俱乐部、广告宣传等推广,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网吧类知名品牌,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东方二十一网鱼网咖网吧正良店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地点为沈阳市沈北新区。

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食品零售。

被告的经营面积约300平方米,用于经营的电脑约100台。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4月27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进行消费,使用权利卫士手机客户端对被告的网吧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网吧招牌上突出使用“网鱼网咖”、“W.Y.W.K”字样,在电脑的系统上使用了新网鱼网咖的字样;

2019年4月24日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再次来到被告的网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进行消费,使用权利卫士手机客户端对被告的网吧进行拍照,发现被告扔在招牌上使用“网鱼网咖”、“W.Y.W.K”字样;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18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网鱼网咖”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对于被告使用“网鱼网咖”、“W.Y.W.K”文字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第8570254号“W.T.W.K”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41类,包括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提供娱乐场所;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

被告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授权他人在经营网咖玩吧时使用上述商标,并收取特许经营费用。

被告经营的网吧,在店门招牌上突出使用的“网鱼网咖”“W.T.W.K”文字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的网吧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类服务。

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网吧经营上是使用“网鱼网咖”“W.T.W.K”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表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公司注册的企业名称含有“网鱼网咖”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一)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的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通过特许经营许可多家网咖网吧使用,在经营活动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被告使用含有“网鱼网咖”企业名称会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客观上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故被告的公司注册含有“网鱼网咖”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第8570254号“W.T.W.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的不正当经营行为,被告应当停止使用含有“网鱼网咖”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获利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与被告的经营区域、客户群体均不相同,仅可起到参考作用。

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市场经营情况、品牌运营投入、被告侵权的类型、持续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消费群体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东方二十一网鱼网咖网吧正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第8570254号“W.T.W.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东方二十一网鱼网咖网吧正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网鱼网咖”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网鱼网咖”文字;

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东方二十一网鱼网咖网吧正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东方二十一网鱼网咖网吧正良店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明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周德玉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王东阳书记员周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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