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3民初30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1/1)。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福顺德五交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东城大道美的城30栋1-15号门面。
实际经营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604(光大五金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47。
经营者:刘帅虎。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贵州福顺德五交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多交的275元案件受理费,由其向本院申请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