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乐活时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513号
案件名称原告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乐活时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乐活时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513号 原告: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Q。

法定代表人:孔跃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乐活时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01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

法定代表人:张凤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国,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江,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乐活时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

2019年4月2日,本院作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初513号),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深圳乐活时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或银行账户,价值以人民币100万元为限。

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作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初513号之一),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深圳乐活时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张秋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国、张占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专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支出人民币80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系适格原告。

专利号为ZL20148002****.2,发明名称为“餐厅系统和用于运行餐厅系统的方法”,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2日,专利权人海因麦克有限公司HEINEMACKGMBH。

HEINEMACKGMBH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将本案专利许可给原告独占实施,并约定“乙方有权实施上述专利权,和/或以自己名义起诉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任何第三方”。

专利系保护一种餐厅系统,专利权人采用本案专利的“过山车餐厅”在国外取得巨大商业成功,且在国内有大量持续的报导。

被告系“****餐厅”经营者,被告制造并在其经营的“****餐厅”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餐厅”通过螺旋轨道系统,利用升降机和重力作用将饭菜和/或饮料从作业区运送到顾客区,包括作业区,顾客区,传送系统和滑轨和/或辊道,升降机和升降机单元,传送辅具。

原告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趁专利权人和原告尚未在中国开店之际,大肆抄袭和复制,制造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获利巨大。

被诉侵权“****餐厅”,自2018年12月份开业至今,由于采用了本案专利的新颖的“过山车”送餐方式,吸引大量慕名而来的顾客,翻台率非常高,不正当攫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的主要观点,如下:原告没有诉权,主体不适格;

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未明确其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更未进行技术对比,导致被告无法进行实体答辩;

原告是非专利实施主体(NPE);

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起诉,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经庭审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发明专利证书》,用以证明专利权人和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原告是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原告适格;

证据3.《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用以证明目的同证据2;

证据4.《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用以证明内容同证据2;

证据5.《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及其公证认证,用以证明原告是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6.(2019)深南证字第100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7.(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03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餐厅每天客流量;

证据8.(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03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获利;

证据9.《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费支出;

证据10.《窗口递交文件回执》《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用以证明权利要求修改及权利基础;

证据11.《手续合格通知书》,用以证明专利权人,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12.专利国际公开文本及其翻译文本、(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9888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目的同证据11;

证据13.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专利贡献率大;

证据14.《麦当劳报告第四季度2018年全年业绩和季度现金股息》及翻译文本,用以证明被告的营业利润率,参考同行业的利润率;

证据15.《专利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回单》、手机截图,用以证明原告维权费支出;

证据16.《律师函》翻译文本、快递凭证翻译文本、致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信件翻译文本、致国家知识产权局信件翻译文本,用以证明专利权人发出侵权警告;

证据17.《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北京关联公司受到行政处罚;

证据18.《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头审理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的北京关联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19.《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交易记录》《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保单保函》,用以证明原告维权费支出。

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载明被告注册资本人民币180万元;

不确认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原告证据6至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明目的;

不确认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

确认原告证据10、15、1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

不确认原告证据12的证明目的;

不确认原告证据13、14、16、17、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如下:抗辩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书》,用以抗辩证明专利已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抗辩证据2.《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用以抗辩证明专利权人自认专利保护范围明显过大,通过修改方式自动放弃了过大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抗辩证据3.无效宣告证据,用以抗辩证明即便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也应被宣告无效;

抗辩证据4.《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委托书》,用以抗辩证明原告是一个非实体经营组织;

抗辩证据5.天眼查打印件,用以抗辩证明原告是一个非实体经营组织;

抗辩证据6.(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130号《公证书》,用以抗辩证明原告是一个非实体经营组织;

抗辩证据7.天眼查打印件,用以抗辩证明原告是一个非实体经营主体;

抗辩证据8.照片,用以抗辩证明原告是一个非实体经营主体;

抗辩证据9.《2018年中国新餐饮消费行为趋势研究报告》,用以抗辩证明影响餐厅盈利的因素主要是饭菜口味、价格、位置等;

抗辩证据10.《中国餐饮市场金融服务专题分析2017》,用以抗辩证明餐饮行业毛利率主要受物价、人力成本和房租的影响;

抗辩证据11.照片,用以抗辩证明被告餐厅的相关区域设置对吸引顾客起了较大作用;

抗辩证据12.《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附页》,用以抗辩证明肉类进口来自国外;

抗辩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抗辩证明损害赔偿应当以产品本身的市场价值为依据;

抗辩证据1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抗辩证明损害赔偿应当以产品自身的市场价值为依据;

抗辩证据15.《民事起诉状》,用以抗辩证明原告对损害赔偿的数额随意性;

抗辩证据16.手机截图打印件,用以抗辩证明大众点评上信息随意性比较大,原告主张与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可疑。

原告对上述被告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被告抗辩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被告抗辩证据3、6、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抗辩证明目的;

确认被告抗辩证据5、7、8、11、12的合法性,不确认真实性、关联性;

不确认被告抗辩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被告抗辩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

确认被告抗辩证据16的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真实性。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评判如下: 一、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认定情况 关于《发明专利证书》(第2636347号),发明名称为“餐厅系统和用于运行餐厅系统的方法”,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48002****.2,发明人为M.麦克,专利权人为海因麦克有限公司。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号为CN105338862B,PCT国际申请的公布数据WO2014/139508,申请号为20148002****.2,专利权人为海因麦克有限公司。

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餐厅系统(1),其包括:用于烹制和/或配制食物和/或饮料的至少一个作业区(2)和至少一个顾客区(3),其中,作业区(2)与顾客区(3)经由用于食物和/或饮料的传送系统(4)连接,并且传送系统构造成用于将食物和/或饮料从作业区(2)传送到顾客区(3),其中,传送系统(4)具有至少一个第一传送段(5),在该第一传送段中至少部分地借助重力将食物和/或饮料从作业区(2)传送到顾客区(3),其中,传送系统(4)具有第二传送段(6),该第二传送段沿着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位于第一传送段(5)之前,其中,所述第二传送段(6)具有升降机(7),该升降机构造成用于将食物和/或饮料传送到高于顾客区(3)的位置,其中,升降机(7)具有至少一个可运动的升降机单元(8),该升降机单元在利用升降机(7)传送食物和/或饮料期间承载这些食物和/或饮料,其中,升降机单元(8)能够在接受位置(12)与设置在该接受位置(12)上方的转交位置(13)之间运动,在所述接受位置中,需传送的食物和/或饮料能被输送给所述升降机单元(8),而在所述转交位置中,食物和/或饮料能够被从升降机单元(8)继续传输给所述第一传送段(5),其特征在于:传送系统(4)的所述第一传送段(5)包括至少两条基本上平行延伸的滑轨和/或辊道(19),在所述滑轨和/或辊道上利用传送辅具(20)至少部分地借助重力传送食物和/或饮料;

并且升降机单元(8)具有数量与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数量相符的并且基本上平行延伸的转运轨(21),这些转运轨在利用升降机(7)传送食物和/或饮料期间承载安放或置入传送辅具(20)中的食物和/或饮料,其中,转运轨(21)在升降机单元(8)的转交位置(13)中构成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19)沿着反向于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的方向的延续部。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专利登记簿副本》(证书号2636347),2019年6月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发明名称为“餐厅系统和用于运行餐厅系统的方法”,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48002****.2,专利权人为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人地址纽伦堡,专利权人国籍德国,许可人为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被许可人为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起始日为2018年12月6日,许可期限终止日为2034年3月11日,许可备案生效日为2019年2月2日,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9年1月24日,原专利权人为海因麦克有限公司,现专利权人为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著录项目变更事项专利权人名称变更。

关于《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2019年6月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法律状态为该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关于《专利登记簿副本》(证书号2636347),2018年2月26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发明名称为“餐厅系统和用于运行餐厅系统的方法”,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48002****.2,专利权人为海因麦克有限公司。

关于《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2018年12月26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名称为深圳乐活时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报告生成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凤来,登记状态为存续。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受理书》,2019年3月2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48002****.2,发文序号为2019032000756090,案件编号为4W108638,发明创造名称为“餐厅系统和用于运行餐厅系统的方法”,专利权人为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失重(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该抗辩证据无争议,本院综合判断该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关于《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申请号为ZL20148002****.2,案件编号为4W108638,专利权人为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HEINEMACKGMBH,申请号或专利号为ZL20148002****.2,发明创造名称委托人为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被委托人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委托时间为2019年6月6日。

该抗辩证据无争议,本院综合判断该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关于《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申请号为ZL20148002****.2,专利权利要求1增加内容,如下:“升降机单元(8)具有至少一个栅栏(9),该栅栏在关闭状态中锁定由升降机单元(8)承载的食物和/或饮料的运动、而在打开状态中允许由升降机单元(8)承载的食物和/或饮料运动和继续传输给所述第一传送段(5);

转运轨(21)沿着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的方向向下倾斜”,等。

该抗辩证据无争议,但非授权公告文本,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为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孔跃峰,从业人数为5人,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合资各方具体出资情况包括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670万元,JLKSOLUTIONSINC.(捷凯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330万元。

该抗辩证据无争议,本院综合判断该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关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捷凯有限公司,核准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

该抗辩证据无争议,本院综合判断该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关于《指定委托书》,兹委托黄*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手续。

该抗辩证据无争议,本院综合判断其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二、当事人争议证据,本院认定情况 关于《手续合格通知书》,发文日为2019年1月24日,专利号为20148002****.2,发明创造名称为“餐厅系统和用于运行餐厅系统的方法”,2019年1月16日提出变更请求,变更前专利权人为海因麦克有限公司,变更后专利权人为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

该证据无原件,与《专利登记簿副本》能印证,本院综合判断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协议签订日期2018年12月6日,协议签订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甲方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HeineMackGmbH与乙方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甲方拥有中国授权专利ZL20148002****.2、发明名称为“餐厅系统和用于运行餐厅系统的方法”,甲方授权乙方在约定的许可区域独占实施上述专利;

许可地域为中国大陆,游乐园除外,许可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34年3月11日止,使用费率为从甲方购买专利设备费用,且乙方餐厅营业额的3%,乙方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侵犯上述专利的任何第三方,维权费由乙方独自承担,维权所获利益全部归乙方所有。

该《协议》上签署甲方“HeineMackGmbH”的名称,加盖乙方“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

该证据有原件,2份以上《协议》原件也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公证认证及翻译文本,内容如下:卷宗号为G119/2019,本人特此证明,上述签名是在本人见证下签署的真实签名,迈克尔.麦克(MichaelMack)先生,生于1965年1月28日,公司地址为AmSteinacherKreuz28,90427纽伦堡,我个人已知的。

经查阅纽伦堡地方法院的商业登记册,我在2019年1月14日特此证明,上述提到的商业登记册在案卷号HRB18102下。

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一家根据德国法律正式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纽伦堡的注册办事处进行了注册。

而且迈克尔.麦克(MichaelMack)先生作为总经理被授权代表前述有限责任公司。

公证员托马斯.戈佩尔.诺纳(ThomasGopper)博士。

该证据系公证认证文本,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号2019990000051,发文时间2019年2月2日,专利申请号20148002****.2,专利名称“餐厅系统和用于运行餐厅系统的方法”,许可人为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被许可人为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2月6日至2034年3月11日,加盖“国家知识产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专用章”。

该证据加盖了电子印章,2份以上《协议》原件也符合生活常理,与《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2019)深南证字第1005号《公证书》,2019年1月2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林及一名随行人员来到深圳市宝安区****1层17A****餐厅。

张秋林使用公证员提供的手机,就其指定的上述地点及相关区域进行拍照和录像。

随后张秋林在上述餐厅内点餐,并对菜单及已点菜品进行拍照。

用餐结束后,张秋林使用自带的手机支付餐费,对付款页面截屏,并于2019年1月10日取得《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该《发票》(№57029694)记载,服务名称餐饮服务费,金额人民币587元,该《发票》上加盖“深圳乐活时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9年1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系公证文本,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034号《公证书》, 2019年1月8日,申请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现场操作计算机,进入“http://www.zynews.cc/article/a/1048603264/283971929_115035.html”等相关页面,记载如下:客单价为人民币120-150元,平均每天的客流量为1000+人,翻台率(周末)为10次每桌等。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9年1月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用以证明客流量,本院综合判断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035号《公证书》,2019年1月8日,申请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现场操作计算机,进入“失重餐厅官方微博”、大众点评,见相关页面,记载如下:****餐厅,207条评论,人均为人民币126元;

环境服务,一进门就满满朋克工业风呀,四周都是轨道包围,无数的餐车飞驰而来呀,等。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9年1月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用以证明人均消费金额以及专利贡献率,本院综合判断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25717479),2019年1月14日,购买方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销售方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保全行为”,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该《发票》上加盖“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该证据系电子发票,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窗口递交文件回执》,申请号为ZL20148002****.2,递交日期为2019年6月6日。

关于《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申请号为ZL20148002****.2,案件编号为4W108638,专利权人为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HEINEMACKGMBH,委托人为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被委托人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关于《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申请号为ZL20148002****.2,专利权利要求1增加了以下内容:“升降机单元(8)具有至少一个栅栏(9),该栅栏在关闭状态中锁定由升降机单元(8)承载的食物和/或饮料的运动、而在打开状态中允许由升降机单元(8)承载的食物和/或饮料运动和继续传输给所述第一传送段(5);

转运轨(21)沿着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的方向向下倾斜”。

该证据涉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内容,非公告授权文本,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专利国际公开文本及其翻译,国际公开号为WO2014/139508A1,发明名称“餐厅系统和用于运行餐厅系统的方法”,国际申请日2014年3月12日,申请人为HEINEMACKGMBH。

该证据国际公开号与本案专利公开文本PCT国际申请的公布数据WO2014/139508一致,且均系公开文本,可证明2014年海因麦克有限公司对应名称为HeineMackGmbH,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98889号《公证书》,兹证明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译文与原本相符,内容为最后登记日2017年10月19日,截止2018年11月13日,公司名称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HeineMackGmbH),公司地址德国纽伦堡市阿姆斯坦纳赫开茨28号90427。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译文与原本相符并予以公证。

2018年12月2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有原件,可证明2018年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对应名称为HeineMackGmbH,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天眼查打印件,****餐厅的评价。

本院综合判断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麦当劳报告第四季度2018年全年业绩和季度现金股息》及翻译,内容为麦当劳2018年总营业收入为21025.2百万美元,2017年总收入22820.4百万美元,营业利润2018年为8822.6百万美元,2017年为9552.7百万美元。

该证据用以证明案外人麦当劳的利润,本院综合判断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专利民事诉讼代理合同》,甲方原告与乙方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人民币15万元。

关于《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1734242、№21734243),购买方均为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方均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均为律师费,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5万元,上述《发票》均加盖“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关于《交通银行回单》,付款人户名为原告,收款人户名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记账日期为2019年2月2日。

关于《银行转账凭证》,付方名称为原告,收方名称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交易时间为2019年2月2日,摘要为ZL20148002****.2深圳专利诉讼律师费。

该系列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维权费支出,本院综合判断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律师函》翻译件,2017年7月12日,于拜伊罗特发给失重(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因麦克有限公司北京过山车餐厅,主题为“有关(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号为)101282669和105338862A的专利的侵权”,负责人为舒斯特(Schuster)律师,内容为敦促失重(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并终止使用该专利技术。

此外,以书面方式确认已收到侵权索赔,“绝限为2017年7月19日”。

关于快递凭证翻译件,投递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订单号码为1Z5581370496384186,收件人为失重(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关于致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信件翻译件,2017年7月12日,于拜伊罗特发给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海因麦克有限公司北京过山车餐厅,负责人为舒斯特(Schuster)律师,内容为失重(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造成专利侵权,恳请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立即采取行动,禁止对手经营餐厅,批准禁止令,并尽快关闭蓝色港湾购物中心的场地。

关于致国家知识产权局信件翻译件,2017年7月12日于拜伊罗特发给国家知识产权局,海因麦克有限公司北京过山车餐厅,负责人为舒斯特(Schuster)律师,内容为失重(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造成专利侵权,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立即采取行动,禁止对手经营餐厅,批准禁止令,并尽快关闭蓝色港湾购物中心的场地。

该系列证据均涉及被告的关联公司失重(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院综合判断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朝处字〔2018〕第2276号),2018年11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为失重(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为责令30日内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罚款人民币30万元。

该证据无原件,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头审理笔录》,案号2019-1293,案由ZL20148002****.2餐厅系统和用于运行餐厅系统的方法的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为原告,被请求人失重(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该证据无原件、无结论,与案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交易记录》《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保单保函》,投保单号为TZDM201944030000000197,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全人为被告,申请保全金额为800万元,保险费为8000元。

该系列证据系原告维权费支出,加盖电子印章,本院综合判断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无效宣告相关证据,其中,CN101282669B,申请号20068003****.6,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13日,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海妮麦克公司,地址德国纽伦堡。

上述抗辩证据抗辩证明使用“现有技术”,本院综合判断该抗辩证据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关于天眼查打印件,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8年11月22日,核准日期2018年11月22日,营业期限2018年11月22日至2048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实缴资本为无,参保人数为无。

该抗辩证据抗辩证明原告系非专利实施主体,本院综合判断该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关于天眼查打印件,捷凯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11月3日,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人民币330万元,认缴时间2018年11月1日,持股比例33%;

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人民币670万元,持股比例67%,认缴时间2018年11月1日;

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8年6月20日,监事孔跃峰,执行董事孙*言,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实缴资本为人民币6.95万,参保人数为无。

关于照片,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实际办公,注册地未挂牌。

该系列抗辩证据抗辩证明原告系非专利实施主体,本院综合判断该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关于(2019)京长安证字第26130号《公证书》,2019年6月4日,申请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占江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3号楼的一层大堂以及23层2309,使用拍摄设备对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3号楼及大厦周边、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3号楼23层2309以及周边场所进行拍照,对与该大厦一层大堂前台工作人员(女)的交谈进行录音,取得大厦一层以及外观照片打印件、大厦23层2309以及周边照片打印件、录音音频刻录光盘。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9年6月1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抗辩证据抗辩证明原告系非专利实施主体,本院综合判断该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关于《2018年中国新餐饮消费行为趋势研究报告》,由艾瑞咨询发布。

内容如下:口碑评价、价格、位置是消费者在选择餐厅时的前三考虑因素,等。

该抗辩证据抗辩证明专利贡献率与被诉侵权获利,本院综合判断该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关于《中国餐饮市场金融服务专题分析2017》,由易观发布,如下:从餐饮企业经营情况测算,食材成本每上涨10%,餐饮企业毛利会降低约3.5%,人力成本每上涨10%,毛利会降低约3%,房租成本每上涨10%,毛利会降低约1.5%,供应链需优化。

该抗辩证据抗辩证明专利贡献率与被诉侵权获利,本院综合判断该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关于照片,被告餐厅的等待区、亲子休闲娱乐区等照片。

该抗辩证据抗辩证明被告餐厅的相关区域设置对吸引顾客起了较大作用,本院综合判断该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关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附页》。

该抗辩证据抗辩证明被诉侵权餐厅因食物受欢迎,本院综合判断该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87号)。

该抗辩证据抗辩证明损害赔偿应以产品本身的市场价值为依据,无原件,与双方当事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73民初4270号)。

该抗辩证据抗辩证明损害赔偿应以产品本身的市场价值为依据,无原件,与双方当事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起诉状》,原告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在该案中请求赔偿人民币1000万元,该案被告于2018年6月开始营业。

该抗辩证据抗辩证明原告赔偿数额的随意性,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手机截图打印件,****餐厅,人均消费人民币119元。

该抗辩证据抗辩证明大众点评的随意性,本院综合判断该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三、庭审与证据交换的相关信息,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原告诉称被告制造、使用侵权。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备非标准的设备,一定要委托加工,委托加工被诉侵权行为归于委托人。

原告提交维权费单据,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8000元,公证费人民币9000元(本案主张人民币4500元),消费人民币587元(本案主张人民币293.50元)。

原告请求按每天客流量1000人、人均消费人民币126元、2018年12月共13个月营业、麦当劳营业利润0.42,专利贡献率38%、维权费,计算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庭审被告辩称原告系无实体经营主体,原告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提起诉讼。

庭审原告固定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

原告称如果有《无效请求宣告决定书》,则请求保护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

被告选择对比文献CN101282669B,作现有技术抗辩,放弃其余现有技术的抗辩证据。

原告分解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如下:A.餐厅系统(1);B.用于烹制和/或配制食物和/或饮料的至少一个作业区(2);C.和至少一个顾客区(3);D.其中,作业区(2)与顾客区(3)经由用于食物和/或饮料的传送系统(4)连接,并且传送系统构造成用于将食物和/或饮料从作业区(2)传送到顾客区(3);E.其中,传送系统(4)具有至少一个第一传送段(5),在该第一传送段中至少部分地借助重力将食物和/或饮料从作业区(2)传送到顾客区(3);F.其中,传送系统(4)具有第二传送段(6);G.该第二传送段沿着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位于第一传送段(5)之前;H.其中,所述第二传送段(6)具有升降机(7),该升降机构造成用于将食物和/或饮料传送到高于顾客区(3)的位置;I.其中,升降机(7)具有至少一个可运动的升降机单元(8),该升降机单元在利用升降机(7)传送食物和/或饮料期间承载这些食物和/或饮料;J.其中,升降机单元(8)能够在接受位置(12)与设置在该接受位置(12)上方的转交位置(13)之间运动,在所述接受位置中,需传送的食物和/或饮料能被输送给所述升降机单元(8),而在所述转交位置中,食物和/或饮料能够被从升降机单元(8)继续传输给所述第一传送段(5);K.其特征在于:传送系统(4)的所述第一传送段(5)包括至少两条基本上平行延伸的滑轨和/或辊道(19);L.在所述滑轨和/或辊道上利用传送辅具(20)至少部分地借助重力传送食物和/或饮料;

M.并且升降机单元(8)具有数量与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数量相符的并且基本上平行延伸的转运轨(21);N.这些转运轨在利用升降机(7)传送食物和/或饮料期间承载安放或置入传送辅具(20)中的食物和/或饮料;O.其中,转运轨(21)在升降机单元(8)的转交位置(13)中构成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19)沿着反向于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的方向的延续部。

被告对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无异议。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

原告的比对意见:两者一一对应;

比对结论: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比对意见:两者“转运轨”不同,应结合《说明书》来理解,其余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转运轨”是2个光滑的轨道,上面放辅具,而专利(《说明书》[0063段])“转运轨”应理解由多个依次设置的可旋转的支撑的辊23构成,其余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

比对结论: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回应称:专利对“转运轨”的限定,即数量和平行的限定,没有对辊23的限定;

“转运轨”本身就包含了数量和平行的定语限定,更表明“转运轨”不是功能性特征,不应参考《说明书》;

被诉侵权的“转运轨”和专利的“转运轨”完全一致,数量均是2条,均是平行的。

被告回应称:虽说明了数量和平行,但不是结构性特征,仍是功能性特征。

当庭双方当事人还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原告认为,两者一一对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除被诉侵权的“转运轨”和专利的“转运轨”不同外,无法看到“栅栏”关闭与打开时的技术特征。

原告回应称,从视频756以及1522的图片中清楚显示了“栅栏”,“栅栏”不是功能性特征,无需看《说明书》的具体内容,且“转运轨”是倾斜的,若没有“栅栏”,食物就会在从下往上传的过程中滑落下来,这也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必然有“栅栏”,“栅栏”能够实现在关闭状态挡住食物往下滑、在打开状态允许食物往下滑的功能。

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径付给胜诉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案发明专利,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无争点:被告经营场所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三是被告是否制造、使用侵权的问题;

四是被告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五是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专利权人海因麦克有限公司对应名称为HeineMackGmbH,专利许可人海因麦克有限公司对应名称为HeineMackGmbH,专利权人海因麦克有限公司与专利许可人海因麦克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专利权人海因麦克有限公司作为专利许可人的主体适格,原告作为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主体亦适格,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首先,专利权人海因麦克有限公司与专利许可人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对应名称均为HeineMackGmbH。

2014年专利国际公开文本,国际公开号为WO2014/139508A1、发明名称“餐厅系统和用于运行餐厅系统的方法”与本案专利公开文本PCT国际申请的公布数据WO2014/139508及发明名称“餐厅系统和用于运行餐厅系统的方法”一致,申请人HeineMackGmbH,对应专利权人海因麦克有限公司。

(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98889号《公证书》显示,登记日2017年10月19日,专利许可人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对应名称亦为HeineMackGmbH。

故专利权人海因麦克有限公司与专利许可人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对应名称均为HeineMackGmbH,海因麦克有限公司与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主体。

其次,《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系HeineMackGmbH与原告签订,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效力,本院认定其效力。

《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签订日期2018年12月6日,甲方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对应名称为HeineMackGmbH,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因麦克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许可人的主体适格。

原告作为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再次,2019年1月2日被诉侵权取证前,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单独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著录项目变更事项只记载专利权人名称变更,并未记载系专利权转让变更,著录项目变更事项生效日2019年1月24日,原专利权人海因麦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专利权人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

据此,《专利登记簿副本》进一步印证海因麦克有限公司与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主体,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故于2019年1月2日被诉侵权取证前,原告依据与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HeineMackGmbH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庭审争执的技术焦点是“转运轨”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关于专利“转运轨”在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属于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故无需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其中,专利“M”的技术特征表述为“并且升降机单元(8)具有数量与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数量相符的并且基本上平行延伸的转运轨(21)”,而被诉侵权的“转运轨”与专利的“转运轨”在“数量”、“基本上平行延伸”的技术特征上完全一致,被诉侵权的“转运轨”落入专利的“转运轨”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其余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无争议。

故被告关于“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是否制造、使用侵权的问题。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否认制造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争议焦点四,关于被告“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抗辩证据对比文献CN101282669B,授权公告日2012年6月13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时间要件,但该对比文献至少未公开被诉侵权“升降机”的技术特征。

故被告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五,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原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实缴资本为无,参保人数为无,原告无实体经营店,原告于本案立案前已提起2起以上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实体经营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据此,我国专利法立法规定保护专利权,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创新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助推器,鼓励将创新转化为经济优势。

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若属于非经营实体,不以创新转化为经济优势为目的,而以主张专利侵权而不是促进创新技术转让为目的,人民法院在判赔数额时应当考虑使用者与非经营实体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利益平衡。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无实体经营,损失数额能够从赔偿数额中获得补偿和救济,而停止侵权将使无实体经营的被许可人的民事权利过渡扩张,影响正常交易和造成资源浪费,不停止侵权将平衡无实体经营的被许可人的民事权利过渡扩张与公众利益,故在依法保护专利权的情形下,注重合理平衡,对原告停止侵权、销毁专用侵权零部件的请求,可不予支持,在合理范围内,判决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并在其经营的“****餐厅”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的“从甲方购买专利设备费用,且乙方餐厅营业额的3%”的约定,无法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

根据原告公司成立时间2018年11月,无实际经营,原告的实际损失亦难以确定。

根据被告公司成立时间2018年8月,核准时间2018年11月,原告公证取证时间2019年1月,被告侵权获利也难以确定。

本案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合理费支出计算至赔偿数额之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乐活时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二、驳回原告云霄飞车(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人民币88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法院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径付案件受理费以及财产保全费。

若被告未径付案件受理费,原告应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一并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志 光 审 判 员 钱 翠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娟(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