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112号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纳伊市92200夏尔戴高乐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麻豆饰品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天虹服装城一楼9091、9092、9093、9095号店面。
经营者:罗欢,女,1991年3月23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攸县。
被告: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洪天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麻豆饰品商行(以下简称麻豆饰品商行)、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香奈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麻豆饰品商行经营者罗欢、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品牌创立于1910年。
香奈儿公司系第1586403号“CHANEL”、第81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
其系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
香奈儿公司的上述商标知名度极高,其中多个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中国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麻豆饰品商行通过常熟市天虹服装城(以下简称涉案市场)内一楼9095店铺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1月17日,原告在该店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价格120元。
同年11月21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发送律师函,将商户售假的事实明确函告被告,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8年5月3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的投诉,对涉案商铺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包3个、眼镜15副。
香奈儿公司认为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管理服务的行为,但其并未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警告函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户侵权,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故香奈儿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麻豆饰品商行答辩称,香奈儿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对法律不懂,以后不会再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答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其行为也没有不当,原告应该和直接商标侵权人进行处理,而不应该将其作为被告,并且其在发现该侵权情况后,积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配合查处。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5整改通知书、证据6违约金收取单据、证据7承诺不卖假货的声明和承诺书等证据,麻豆饰品商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均出示了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3检查照片,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香奈儿公司的商标情况 1954年,香奈儿公司成立于法国。
香奈儿公司依法享有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第1586403号“CHANEL”、第81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其中第145865号“CHANE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钱包、皮夹子钱袋、手袋等,第14586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制品等,第79328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皮夹子、钱夹、手提包、背包等。
上述商标经续展,至今有效。
第1586403号“CHANEL”、第816667号“”商标,该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盒等商品。
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第145865号商标多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书和司法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7年11月17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与常熟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常熟服装城天虹服装城,进入标识为“天虹一层9095麻豆潮品屋”的店铺内购买钱包一个,金额为120元。
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予以封样保管,并就此出具了(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752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接受香奈儿公司的委托,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以快递方式发送《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指明天虹内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11月,香奈儿公司已对涉案的地下一层317、一层108、一层9088、一层9095、四层007、四层65、四层68、四层4-13、四层4-16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其要求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在收函后立即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将上述保证书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寄送。
同年11月22日该函件妥投签收。
2018年3月22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与常熟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常熟服装城天虹服装城,进入标识为“天虹一层9095麻豆潮品屋”的店铺内购买皮包一个,金额为35元。
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予以封样保管,并就此出具了(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150号公证书。
2018年5月30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依法对常熟天虹服装城一楼9091、9092、9093、9095号店面进行检查,当场发现店内标有“”图形商标的手包3只,标有“CHANEL”商标的眼镜15副,经营者无法提供上述商标的授权手续,也无法提供正规的进货渠道。
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扣押了上述物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752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为一只钱包、包装盒、购物袋。
封存的钱包在包身、包内侧、包装盒等处标注了“CHANEL”、“”、“”等标识。
(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150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为拎包一个,在包身、包内侧等处标注了“CHANEL”、“”等标识。
庭审中,香奈儿公司陈述其并未许可麻豆饰品商行、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没有许可其销售原告的商品。
原告商品的正常销售渠道是通过原告授权的实体专卖店或者经授权的网上专卖店进行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原告商品的价格存在明显差异,远远低于原告商品的正常售价。
且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材质、附件、包装等与原告商品明显不同,被控侵权商品的材质低劣,附件、包装等做工简单粗糙。
三、其他相关事实 麻豆饰品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7年3月27日,注册资本9万元,经营者罗欢,经营场所常熟天虹服装城一楼9091、9092、9093、9095号店面,经营范围为饰品批零兼营。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设施租赁、市场管理服务、咨询,代理市场商铺租赁、市场调查、会展服务、物业管理,服装、百货、日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销售,停车场经营。
2016年6月20日,常熟阳光天虹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罗欢(乙方)、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丙方)签订《常熟天虹服装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罗欢承租天虹服装城一楼9091、9092、9093、9095号商铺用于经营女装和饰品批发,建筑面积97.69平方米,租期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第一年租金343333元,管理费343333元,两项优惠后实收483334元。
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向丙方缴纳该商铺经营保障金40000元,用于恢复该商铺原结构和担保乙方的经营承诺及遵守相关约定,乙方如有违约,丙方有权直接扣除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及相关费用。
乙方出现营业期间违反丙方相关市场管理规定等情形时,丙方不予返还经营保证金。
乙方进场时与丙方签订《天虹服装城管理公约》,《天虹服装城管理公约》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租赁期间内,乙方出现包括违反丙方管理规定,丙方两次书面通知仍不予改正等行为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租权,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并且乙方所缴纳的租赁费用和各项费用甲方、丙方不予退还。
2017年11月24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出具《常熟天虹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整改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上记载“检查日期2017年11月24日,被检查店铺1-9095,店名麻豆。
经检查,你商铺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了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公约,存在以下问题:根据《管理公约》,严禁本市场售卖假冒伪劣产品,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侵犯品牌专用注册权。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对商铺违约行为收取违约金2000元。
同时,责令商铺在2017年11月24日前,采取措施,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将依据相关规定收取违约金2000元/次,并限期整改,若整改无效,管理者有权依据有关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业整顿。
”当日,麻豆饰品商行缴纳了违约金。
2017年11月28日,麻豆饰品商行的人员出具手写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是天虹一楼9095号商户,本人没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也不会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 2017年12月12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召开内部工作会议。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总经理对当周的重点工作作了安排,其中第(八)项重点工作为关于假冒产品销售管控工作,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销售假冒品牌商户的查处工作,加强天虹《市场管理公约》第六章第4条、第五条的专项宣传,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会议纪要主送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的各部室。
2018年1月31日,罗欢与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签订了《管理公约》。
在该《管理公约》第六章规定了经营者必须向市场管理部门提供所经营产品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制造等资料复印件,严谨销售假冒伪劣和“三无”商品,一经发现,管理者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业整顿,并视情节,收取违约金1000元-3000元,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和“三无”商品,被市场监管局等职能部门立案查处,管理者有权依据有关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业整顿,并视情形,收取违约金5000-10000元。
罗欢承诺已全面了解《管理公约》内容,如有违反同意按照公约规定处理。
2018年8月中下旬,麻豆饰品商行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出具《关于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承诺书》一份,上载“本人承诺在常熟天虹服装城经营期间,自觉遵守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公约》规定,从未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如有违反,与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后果自负。
” 2018年9月5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向涉案市场商户发出《关于第六章第五条内容的重申》,其上记载:近期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告侵权的案件有所增长,此行为商户不仅承担巨额的经济处罚,也严重影响天虹服装城的经营形象,天虹服装城市场《管理公约》关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已有明确规定,现再次重申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和“三无”商品,被市场监管局等职能部门立即查处,管理者有权依据有关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业整顿,并视情节,收取违约金5000-1000元。
在回执上麻豆饰品商行予以了签收,签收回执中载“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发送的《关于第六章第五条内容的重申》已收到,同意配合履行”。
另查明,香奈儿公司针对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提起了四起商标侵权纠纷,香奈儿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其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范围是仅就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
再查明,2017年12月14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香奈儿公司委托在中国大陆处理涉及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法律事务,委托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并提供2张公证费发票,公证费金额合计2040元。
本院认为: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商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香奈儿公司依法享有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第1586403号“CHANEL”、第81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香奈儿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包,与香奈儿公司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钱包、背包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的包在包装盒、包身外侧及内侧、铭牌或吊牌、说明书等多处标注了“CHANEL”、“”、“”等标识,上述标识与香奈儿公司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的眼镜与香奈儿公司的第1586403号“CHANEL”、第8166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眼镜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的眼镜在眼镜镜架上标注了“CHANEL”、“”等标识,上述标识与香奈儿公司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标相同。
上述产品均非由香奈儿公司生产或香奈儿公司授权生产,与香奈儿公司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价格、材质做工均存有区别,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麻豆饰品商行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香奈儿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麻豆饰品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香奈儿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情况、麻豆饰品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涉案商铺经营规模,尤其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价格相差悬殊,麻豆饰品商行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为仿冒产品仍销售获利,侵权故意明显,且在已作出不销售侵权产品的承诺书之后重复实施侵权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关于香奈儿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侵权物品购买费等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对其支出的这部分合理开支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香奈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案件诉讼标的额、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定予以确定。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麻豆饰品商行应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履行了管理职责,不构成帮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者,统一对市场内的所有商铺进行管理。
在《商铺租赁合同》、《管理公约》中明确约定了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有权也有义务管理商户的经营行为,对于商户违反管理公约、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有权要求商户进行整改、没收保证金、单方解除合同等。
在本案中,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在2017年11月22日收到香奈儿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后,两天后即对涉案商铺进行了检查,因涉案商铺违反《管理公约》中严禁售卖假冒伪劣产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向涉案商铺发出了整改通知书,并依据《管理公约》对其收取违约金2000元,要求商铺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
同日,涉案商铺向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缴纳了违约金。
同年11月28日,涉案商铺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卖任何假冒产品。
同年12月12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召开公司各部门工作会议,会议中将“关于假冒产品销售管控工作”作为重点工作进行安排,明确要求在工作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销售假冒品牌商户的查处工作,加强对市场《管理公约》第4条和第5条的专项宣传,并且对于商户的侵权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2018年1月31日,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与涉案商户签订市场《管理公约》,涉案商户在《管理公约》中承诺自愿遵守公约内容。
2018年8月,要求涉案商户出具不销售侵权产品的承诺书。
同年9月份,又在涉案市场内向各商户发送了要求遵守《管理公约》第六章第五条内容的重申文件,涉案商户也签收并表示配合履行。
纵观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的上述行为,其在知道涉案市场存在侵权行为之后采取了一系列必要且及时的管理措施,其采取的这些管理措施不仅是积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管理义务,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是多举并措多维度进行的管理。
虽然在此之后,涉案商户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到仍在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但不能以此反推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怠于履行管理义务,从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制止侵权行为层面,作为市场管理方而言,其所承担的管理责任是有限的,所能发挥的作用也是有限的,要全面制止侵权行为应该市场管理方、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以及全社会共同参与,各司其职,共同助力打造一个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生态。
综上,天虹服装城管理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放任侵权行为存在的故意,客观上履行了必要的管理义务,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他人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麻豆饰品商行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麻豆饰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麻豆饰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常熟市服装城麻豆饰品商行、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徐飞云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敬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