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5民初72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方海江。
被告:玉溪高新区家林乐超市,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桂山路10号。
经营者:周xx。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玉溪高新区家林乐超市(以下简称家林乐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正丰公司、家林乐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产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其系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美感获得市场的一致的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但也成为了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4)。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X2)”作出了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xx与其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其使用。
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每年人民币80000元。
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8月9日,其在被告家林乐超市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皇族打火机四个,被告家林乐超市销售的皇族打火机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该产品擅自使用其享有权利的“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外观设计专利。
经另外几案被告举证,被告家林乐超市销售的皇族打火机系正丰公司生产,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保护其合法权益,其将正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及被告家林乐超市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其生产、销售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4),二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恶意,同时该产品凭借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
结合两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其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正丰公司、家林乐超市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1.被告正丰公司、家林乐超市是否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原告要求被告正丰公司、家林乐超市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欲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xxx号公证书;
欲证明:本案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143027××××.4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以上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
欲证明:以上专利通过了专利评价,具有稳定性。
第三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xxx号;
欲证明:原告是案涉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专利的行为。
第四组:购物保全公证书及物证一份、降价通知;
欲证明:1.被告低价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产品购买费用;
3.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
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授予了漆xx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4),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漆xx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每年人民币80000元,许可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11月1日,诺曼公司发布《降价通知》,称“现有大量抄袭我公司X2机型专利技术的诸如皇族之类的侵权产品流入市场。
为了保护各位经销商的利益,保护我公司的市场份额,我公司决定将X2砂轮打火机的供货价格由原价0.98元/支调整为0.75元/支”。
2018年8月9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根据诺曼公司代理人王治淳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许某及公证员助理齐浩栋、田荣耀随同王治淳前往位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常井路2号门头标识为“家林乐超市”的商店,对王治淳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王治淳在门头标识有“家林乐超市”字样的商店内,购买“皇族”打火机4个,并通过手机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2元。
后公证人员将王治淳所购买的打火机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拍照,随后装袋封存,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2018年8月21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3xxx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拆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专利主视图中部有X形状的凹凸图案,上方两侧可见对称弧形凹槽,下方位火焰调节口,被控侵权产品风罩同样中部有X形状的凹凸图案,正面上方同样有对称的凹槽,下方为火焰调节口,涉案专利的左视图有方形的凹槽且接近正方形,被控侵权产品长方形凹槽较小,但总体两者构成近似。
诺曼公司为维权已实际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差旅费。
另查明,诺曼公司就正丰公司、家林乐超市及被诉侵权产品共向本院提起3起关联诉讼,包括本案及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为(ZL2014xxxx.3)、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xxxx.7)侵权诉讼。
根据前述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被告正丰公司、家林乐超市是否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外人漆xx经申请获得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该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漆xx与原告所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原告拥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就侵犯该专利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及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判断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需要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砂轮打火机,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同一类别。
经对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打火机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别,二者构成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家林乐超市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但因原告所列举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的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的,故无法认定被告正丰公司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正丰公司、家林乐超市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原告无法证实涉案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的情形下,无法认定被告正丰公司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正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家林乐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要求被告家林乐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可以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虽其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80000元,但本院认为参照该专利许可费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市场需求量及可能的利润率、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侵权行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原告就同一侵权产品分别提起三起诉讼,综合考虑本案与其余两案的情况后,酌情确定被告家林乐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元。
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产品购买费、查档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行为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溪高新区家林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由被告玉溪高新区家林乐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玉溪高新区家林乐超市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