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市共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2至6号楼81、8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B。
法定代表人:张钦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波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美伶,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齐鲁国际大厦十楼A1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19。
法定代表人:李宗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仁同,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共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2018)桂0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波成、禤美伶,被上诉人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仁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使用“约读书房”字样,是经过被上诉人的实际对接管理人同意的。
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赔偿8万元,明显超过了涉案商标的价值及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情节、被上诉人的合理支出及给被上诉人带来的直接及间接损失,有悖公平公正的原则,应依法降低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在网上以及实体门店经营过程中,未经授权擅自使用答辩人的商标,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答辩人从未授权被答辩人在南宁市宣传使用涉案商标,并实体经营约读书房的培训机构,被答辩人虽然自称经过答辩人授权使用涉案商标,但是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侵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
2、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偏高的上诉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加盟业务,目前已经有几十家的直营校区和上百家的加盟校区,被答辩人未经允许擅自在南宁市××广西南宁市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并开展实体经营,直接影响到答辩人在南宁业务的开展,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经济损失巨大。
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8万元远远低于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认为赔偿数额偏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登记住所位于山东省济南市,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不含办学、家教、培训)、企业管理咨询、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体育赛事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计算机图文设计以及销售办公用品、文具、图书期刊。
涉案注册号为第17344834号“约读书房”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济南智汇一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一诺公司)。
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演出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项目。
2016年9月8日,智汇一诺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管理使用上述商标,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从2016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7日。
2018年9月13日,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山东约读书房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约读书房”业务,并建立了多个“约读书房”微信群进行业务沟通、交流。
广西南宁市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11月8日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张钦锋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登记住所位于广西××自治区南宁市,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
人才信息咨询服务(除人才中介);
教育研究和推广;
教学用品的研发;
对教育业的投资、教育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会议服务;
会展服务;
礼仪服务;
展览展示服务;
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
出国留学信息咨询服务;
批发兼零售教学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办公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耗材、教学仪器、实验室设备、图书、图书馆成套设备。
2019年1月4日,广西南宁市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南宁市共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南宁共读书房公司。
2018年1月12日,广西南宁市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名称为“南宁约读书房”微信公众号,主要用于宣传其开展的青少年课外阅读引导培训业务。
该微信公众号以显著字体使用“南宁约读书房”字样,并开设“南宁约读书房”栏目,在宣传文章中多次使用“南宁约读书房”字样。
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为保全“南宁约读书房”微信公众号上信息内容,于2018年8月13日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43930号公证书。
“南宁约读书房”微信公众号现已更名为“南宁共读书房”。
广西南宁市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其位于南宁市××××号“嘉和自由空间”经营场所以显著字体使用“约读书房悦心悦读”字样。
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为保全上述经营场所使用的标识,于2018年9月5日申请广西××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桂东博证民字第5352号公证书。
另查明,百优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0日,张钦锋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2018年1月19日,百优公司与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签订《约读书房加盟合作协议》,约定山东约读书房公司发展百优公司为柳州市城中区、鱼峰区、柳南区、柳北区、柳江区加盟商,许可百优公司使用“约读书房”品牌进行经营,有效期自2018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8日,加盟费第一年为16万元、第二、三年各为3万元。
同日,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与百优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约定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授权百优公司使用第17344834号、第17345653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进行经营。
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百优公司严重违反约定,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终止合作并解除《约读书房加盟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作为经授权起诉的被许可人及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一、关于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将“南宁约读书房”作为其微信公众号名称、并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约读书房”字样进行宣传以及在经营场所中使用“约读书房”字样,相关公众会将“约读书房”文字作为区别服务来源的标识,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关于标识的相同或者近似。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使用的微信公众号“南宁约读书房”字样与涉案“约读书房”注册商标,两者均使用了“约读书房”字样,该相同字样部分文字、读音均相同,且为两个标识的显著部分,该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被诉侵权标识“南宁约读书房”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而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及经营场所中使用的“约读书房”字样,与涉案“约读书房”注册商标文字、读音均相同,两者构成商标相同。
第三,关于服务的相同或者类似。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等。
该类服务主要涉及智力开发方面的服务或者娱乐、消遣服务。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主要从事青少年课外阅读引导培训,该培训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服务相同,可以认定两者属于相同服务。
第四,关于是否经商标注册人许可。
本案中,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授权百优公司在柳州市辖区内使用涉案商标,并未授权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百优公司与南宁共读书房公司虽部分股东相同,但仍系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同主体,不能以百优公司获得授权即等同于南宁共读书房公司获得授权。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称其已经获得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的授权,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确定对方微信号的使用者身份,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且该聊天内容亦未明确授权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故认定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
综上,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未经商标权人山东约读书房公司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提供的服务由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提供或者两者有特定的联系,导致混淆,且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在相关服务上的使用情况,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故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使用“约读书房”作为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约读书房”不仅为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注册的商标,还是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依法登记的企业字号。
在实际经营中,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以“约读书房”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在广西亦发展了百优公司作为加盟商,“约读书房”凝聚了山东约读书房公司建立起来的商誉,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钦锋同为百优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对“约读书房”所具有的商誉是明知的,其擅自使用“约读书房”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或其本身与山东约读书房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南宁共读书房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
山东约读书房公司要求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侵权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已将其微信公众号名称更名为“南宁共读书房”,对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的该部分停止侵权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侵权所受损失、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合理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南宁共读书房公司赔偿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山东约读书房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主张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宁市共读书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第17344834号“约读书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约读书房”字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约读书房”字样;
二、南宁共读书房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南宁共读书房公司负担8000元,山东约读书房公司负担39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第173448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对其注册“南宁约读书房”微信公众号,在微信公众号上以显著字体使用“南宁约读书房”字样,并开设“南宁约读书房”栏目,在宣传文章中多次使用“南宁约读书房”字样,以及在其经营场所以显著字体使用“约读书房悦心悦读”字样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上诉主张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有二:1.上诉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钦锋所持有的关联公司百优公司在2018年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加盟合作协议与商标许可协议,在合作过程中,上诉人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在本案中使用涉案商标及字样的行为征得被上诉人时任业务负责人杨国茂的同意。
2.上诉人的商标使用领域与涉案商标的注册分类不一致,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案外人百优公司与上诉人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同主体,百优公司获得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也获得了相关授权,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杨国茂有权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相关授权,故上诉人认为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从事的是提供课外阅读引导培训等服务,该培训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两者属于相同服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未经商标权人山东约读书房公司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提供的服务由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提供或者两者有特定的联系,导致混淆,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第173448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参考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判决综合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共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