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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邦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美时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437号
案件名称上海爱邦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美时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爱邦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美时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邦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安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彩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雷光,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以丰,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美时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工业区恒桂中路5号厂房B座。

法定代表人:王敬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爱邦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美时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仅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一种特殊情形,侵权判定不应仅考虑组件产品组合后的整体外观形状,同时也要考虑盒体内的分格设计,并且盒体内的分格设计在使用时容易被关注到,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的理解有误。

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组件2的俯视图;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为组件2的俯视图”,专利证书图片及简要说明已明确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盒体的形状。

被诉餐盒产品分为无盖(只有盒体)、配铝箔盖、覆铝纸盖和透明塑料盖等,销售时并不是组装好的,可以搭配不同的盒盖,盒体形状是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一审法院认为盒盖的不同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显著影响,明显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符。

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盒盖与盒身的比例,尤其是盒内分格设计均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这些设计相对于两者之间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更显著的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美时达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爱邦公司涉案专利权,美时达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美时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爱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爱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美时达公司停止侵犯爱邦公司ZL20103014684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及相关生产设备;

2.美时达公司赔偿爱邦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美时达公司赔偿爱邦公司维权所产生的费用3万元,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宁波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是名称为“铝箔餐盒”、专利号为ZL201030146844.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7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组件2的俯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为组件2的俯视图。

该专利第9年年费已缴纳,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8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已由上述两案外人变更为爱邦公司。

2015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评价报告记载:“作为铝箔餐盒及相近种类产品,其大多为长方状且均由盒盖和盒体组成,但是在盒体分装区域的设置以及盒盖表面结构等设计上具有一定设计空间,因此,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盒体分装区域的设置以及盒盖表面结构等设计都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2018年7月11日爱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雷光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进入“美时达公司”店铺浏览页面并购买名称为“多格系列大厂生产饭盆饭堂食堂一次性盛菜盆餐盆大量生产供给颜色:餐盆+铝箔盖规格:9250(1030ml)货号:多格系列”“省份锡纸盒铝箔餐盆大型企业饭堂餐盆环保级食用标准招商加盟颜色:银色规格:铝箔盒+铝箔盖货号:8250”的产品,数量均为2,共支付货款1958.94元(优惠5元)。

2018年7月13日,该公证处收到快递货物八箱。

2018年7月17日,童雷光对收到的上述货物进行查看,由公证员拍照后封存。

2018年7月18日,童雷光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再次进入“美时达公司”浏览店铺,公司网页记载:“主营行业:盒子;

餐具;

盘子;

碗;

铝箔纸;

碟”“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铝箔餐盒应用专家拥有8条全自动生产线月产量超过300吨”“可根据客户需求定制安全卫生高温杀菌绿色环保,可循环利用”,并展示自动化生产线、自动化设备、样品室等生产设施。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童雷光上述浏览网页、购买产品、收货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3172、326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两箱公证封存物,箱内各有500个同规格的铝箔盒体,爱邦公司当庭提交与9250(1030ml)铝箔盒体对应的铝箔盒盖,主张上述铝箔盒体、铝箔盒盖构成的组件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美时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美时达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抗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上述两箱铝箔盒体的外观形状一致,仅规格大小不同,外包装箱上均标注生产企业美时达公司,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工业区恒桂中路5号,公司电话0757-81803693。

其中1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对比,爱邦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为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组件2为涉案专利设计要点所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盒体与涉案专利组件2相似,盒盖虽与涉案专利组件1表面花纹不同,但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美时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组合状态下进行对比,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两者盒盖表面的纹路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中部为外凸长方形,向上、左、右边各放射两条外凸细纹,六条细纹与外框四边形外凸细纹连接,右下角有一长方形内凹区域,被诉侵权产品为六角蜂窝状的外凸细纹。

美时达公司抗辩涉案专利组件2分装区域的设计为餐盒产品的常规设计,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打印件佐证。

该专利文件显示:杨林是申请号为CN99308142.8、名称为“方便餐餐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5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5日。

爱邦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4500元、律师费2万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请求本案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美时达公司是2015年8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加工、销售环保包装制品、铝箔及铝箔制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爱邦公司是名称为“铝箔餐盒”、专利号为ZL201030146844.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美时达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爱邦公司主张美时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美时达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抗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首先,美时达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美时达公司制造的问题。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美时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铝箔及铝箔制品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即美时达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第二、涉案网店记载美时达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及被诉侵权产品可定制,且美时达公司亦确认涉案网店所展示的生产车间为其所有。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为美时达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第四、美时达公司虽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因此,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美时达公司制造。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餐盒,属于同类产品。

从涉案专利的视图可知涉案专利系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即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且各构件的组合方式只有一种,被诉侵权产品亦系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将两者在组合状态下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两者整体均为长方状,由盒盖和盒体组成,盒盖四个转角处圆滑过渡,盒体分为四个分装区域,一个区域为不规则区域,其上方为一纵向跑道形区域,其右方为一横向跑道形区域,其右侧上方为一较大的长方形区域。

两者主要区别点在于:两者盒盖表面的花纹不同,涉案专利组件1中间为凸起的长方形,长方形左、右、上三边各有两条凸起的线条与外框的长方形连接,右下角有一向内凹的长方形区域,被诉侵权产品盒盖中间为向内凹的正方形,正方形四周为依次排序的等边六边形外凸细纹。

且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记载的盒盖表面结构设计具有一定设计空间,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盒盖表面结构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个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不同之处,而上述区别足以让一般消费者注意其异同。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爱邦公司要求美时达公司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及相关生产设备,因爱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专用模具及生产设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美时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爱邦公司涉案专利权,爱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爱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爱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美时达公司是否及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餐盒,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虽然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盒体的俯视图,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不仅取决于设计者对现有设计的贡献,也取决于申请人通过专利申请文件所表达的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餐盒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即以盒体与盒盖两者的组合为比对的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构件为对象进行判断。

作为铝箔餐盒及相近种类产品,其大多为长方状且均由盒盖和盒体组成,在盒盖和盒体具体形状及其上的具体设计造型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盒体分装区域的设置以及盒盖表面结构等设计都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两者均为由盒盖和盒体组成的长方体形状,两者盒体均分为四个分装区域,区域划分及整体形状相同,两者盒盖四个转角处均为圆滑过渡。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盒盖表面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盒盖中间为凸起的长方形,长方形左、右、上三边各有两条凸起的线条与外框的长方形连接,右下角有一向内凹的长方形区域;

被诉侵权产品盒盖中间为向内凹的正方形,正方形四周为依次排序的等边六边形外凸细纹。

盒盖为餐盒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构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盒盖表面的外观设计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盒盖并非透明设计,在组合状态下不能透过盒盖观察到盒体内的设计。

而两者盒盖花纹完全不同,该差异并非细微变化,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

本案专利的盒盖设计特征和盒体具体形状及其上的具体设计均构成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将盒体设计为4个分装区域在本案专利的在先设计CN99308142.8中被公开,本案专利与之对应设计的区别在于四个区域的具体形状。

将盒体设计为4个分装区域本身并非是本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4个分装区域的具体形状才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盒体分装分区及其具体设计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盒体分装分区及其具体设计对视觉效果的影响显然大于仅仅存在于区域形状之别的影响。

在被诉侵权设计并不具备本案专利盒盖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认为二者构成近似,实质上等于忽略了盒盖的区别设计特征的意义,对于专利权的保护有扩大之嫌,不利于产品外观设计的创新发展。

爱邦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美时达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爱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海爱邦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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