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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品胜通讯店洪山路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6民初194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品胜通讯店洪山路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品胜通讯店洪山路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民初194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晖,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妍,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品胜通讯店洪山路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洪山路2幢1-15号。

经营者:吴伟。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品胜通讯店洪山路分店(以下简称品胜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妍、被告品胜通讯店的经营者吴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品胜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品胜通讯店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3.品胜通讯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维沃公司于2010年6月7日成立,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vivo”商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维沃公司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vivo”商标(商标注册号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维沃公司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维沃公司每年投放数亿元的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维沃公司生产的“viv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近几年“vivo”商标的手机在全球年销量在数千万台左右,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2.品胜通讯店大量进货销售假冒维沃公司“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经过维沃公司维权人员调查发现,品胜通讯店销售侵犯维沃公司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2018年7月26日,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西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品胜通讯店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共计241个,并做出行政处罚。

品胜通讯店位于手机配件流通比较大的地点之一,长期销售假冒维沃公司商标的多种商品,恶意侵权明显,且获利巨大,其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维沃公司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维沃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3.维沃公司的“viv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和拍照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品胜通讯店销售假冒产品,使用与维沃公司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维沃公司带来巨大损失,请求支持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保护维沃公司的合法权益。

品胜通讯店辩称,涉案货物被工商所查扣是事实,但货物都是从网上购买的,品胜通讯店不知道是否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维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886212号“vivo”图文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在第9类“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无线充电器、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商品上。

2018年7月26日,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西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对品胜通讯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经营场所销售的标称“vivo”电子产品涉嫌商标侵权,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相)市监查(扣)字〔2018〕0726-2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了“vivo”手机屏幕总成20个、“vivo”手机后盖21个、“vivo”手机电池44个、“vivo”外屏带IC线104个、“vivo”外屏盖板52个。

2018年11月1日,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相市监罚字〔2018〕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品胜通讯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等规定,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vivo”手机后盖21个、“vivo”手机电池44个、“vivo”手机屏幕总成20个、“vivo”外屏带IC线104个、“vivo”外屏盖板52个;

2.罚款5000元。

另查明,品胜通讯店成立于2016年10月18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维修、代办移动授权相关业务。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网上公示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维沃公司是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品胜通讯店销售的手机配件与维沃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音乐耳机、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属类似商品。

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品胜通讯店销售的标称由维沃公司生产的手机配件属侵犯了“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对于维沃公司诉请要求品胜通讯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维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品胜通讯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品胜通讯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品胜通讯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又考虑到品胜通讯店因本案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处罚,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品胜通讯店洪山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品胜通讯店洪山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品胜通讯店洪山路分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晓光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李向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森 书记员陈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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