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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壹号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1民初197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壹号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壹号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初197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婷,女,199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深圳市瑞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壹号坊手机配件批发部,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2MA3JDBNH69。

经营者:辛全锋,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壹号坊手机配件批发部(以下简称壹号坊批发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OPPO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婷、被告壹号坊批发部经营者辛全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03年4月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万元,是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手机、手机外壳、移动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适配器、手机音响、手机屏幕、可充电电池、充电器、头戴耳塞、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原告2008年5月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每年投放数亿元资金对该商标进行持续市场宣传,该商标已经广为公众知晓。

二、被告大量销售原告享有的“OPPO”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2018年8月23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OPPO”标识的耳机80个、电源适配器20个、闪充数据线75个、闪充适配器15个,总计190个。

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

被告对原告“OPPO”商标的使用具有主观恶意,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和声誉,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壹号坊批发部辩称,被告无侵权故意,也不是生产商,而且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已缴纳罚款,且原告要求4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证(公证件)原件,证明原告是该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二、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现场查扣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配件品类及数量,以及被告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

证据三、被查扣物品案值表,证明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巨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被告壹号坊批发部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于相关物品的定价是否客观真实,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OPPO公司为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手机、移动电话、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可视电话、手机带、手机套、手机外壳、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适配器、手机音响、手机屏幕、手机摄像头、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2018年8月23日,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疑为假冒的闪充数据线70件、适配器27件、耳机70个,型号规格为:“OPPO”7pin/1.0m闪充数据线70件、“OPPO”R15白色闪充适配器10件、“OPPO”AK717电源适配器17件、“OPPO”R11半入式耳机19件、“OPPO”MH130耳机41件、“OPPO”MH133耳机10件。

该局对上述产品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原告OPPO公司的代理人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其授权单位生产,认定为侵犯OPPO公司“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该局认为辛全锋存在销售侵犯“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产品的行为,对其作出东港工商处字〔2018〕4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辛全锋作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产品;

3.没收侵犯“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产品;

4.罚款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被告壹号坊批发部于2014年8月4日注册,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辛全锋,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电脑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OPPO公司为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闪充数据线、适配器和耳机使用的商标与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壹号坊手机配件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壹号坊手机配件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壹号坊手机配件批发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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