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32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平,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平、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6日晚19时许,民警联合深圳市宝安区烟草专卖局在深圳市宝安区潭头工业城16栋101房抓获了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
在涉案仓库101房当场查获了准备用于销售的白某(硬精品)等33个品牌合计2929条卷烟,以及在涉案货车粤S×××××车上查获了芙蓉王(硬)、白某(硬精品)2个品牌合计288条卷烟。
经鉴定,涉案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42056元。
经查明,自2018年9月初开始,被告人赖某某租下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工业城16栋101房作为仓库,后雇请其堂弟被告人赖某某协助其销售假烟。
其中,赖某某负责联系上家进货及联系下家进行销售,待联系好上家并转完货款后,赖某某便安排赖某某搬运假烟。
截至案发,被告人赖某某供述称已销售假烟约30箱(每箱50条、品牌不一),其销售假烟共获利人民币四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赖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从侦查到审判阶段,被告人始终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是初犯,以前没有犯罪记录。
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是从犯。
被告人赖某在犯罪过程中,负责接送假烟,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从侦查到审判阶段,被告人始终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晚19时许,民警联合深圳市宝安区烟草专卖局在深圳市宝安区潭头工业城16栋101房抓获了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
在涉案仓库101房当场查获了准备用于销售的白某(硬精品)等33个品牌合计2929条卷烟,以及在涉案货车粤S×××××车上查获了芙蓉王(硬)、白某(硬精品)2个品牌合计288条卷烟。
经鉴定,涉案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42056元。
经查明,自2018年9月初开始,被告人赖某某租下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工业城16栋101房作为仓库,后雇请其堂弟被告人赖某某协助其销售假烟。
其中,赖某某负责联系上家进货及联系下家进行销售,待联系好上家并转完货款后,赖某某便安排赖某某搬运假烟。
截至案发,被告人赖某某供述称已销售假烟约30箱(每箱50条、品牌不一),其销售假烟共获利人民币四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香烟、手机等物;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涉案物品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对于检验鉴别鉴定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录像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赖某某受雇于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烟、作案用手机、赃款等,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练 桂 春人民陪审员 杨 海 英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庞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