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5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浪琪灯饰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丰二围东路3号之2首层115卡。
经营者:徐敏丽,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虹霖,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晓然,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茜茜,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浪琪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浪琪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吕晓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琪门市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晓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吕晓然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是单一灯壳,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三个并列的六边形灯壳组合一起之后的菱形组件灯饰,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二、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四、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明显过高。
吕晓然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吕晓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浪琪门市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220074.0、名称为“灯(6角)”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销毁所有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2.浪琪门市部赔偿吕晓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浪琪门市部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吕晓然于2017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6角)”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20074.0。
涉案专利最近一年缴费日期是2018年8月8日。
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用途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根据(2018)粤中香山第128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8日,吕晓然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吕晓然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ד××灯饰广场”字样××广场××楼××一家标有“浪琪美光”“115”字样的商铺里购买了灯饰产品三箱,并获得编号为2018050086发货单一张,发货单上显示有“广东中山市浪琪美光照明电器厂产品名称:LY97/3头数量:3单价:150.00金额:450.00”的字样;
《付款凭证》一张,付款凭证上显示收款人为“浪琪美光”,金额为450元;
名片一张,名片上印有“LQMG浪琪美光徐敏丽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灯饰城一楼**卡工厂地址:中山市古镇海洲胜利工业区”及电话号码等信息。
公证书附页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制造商:中山市古镇浪琪美光灯饰厂地址:中山市古镇海洲胜利**号”等企业信息;
使用说明书上印有“中山市古镇浪琪美光灯饰厂”等企业信息,同时产品贴有的合格证上印有“中山市古镇浪琪美光灯饰厂”等字样。
购买的货物由公证员拆箱、拍照后进行封存。
吕晓然当庭提交经公证机关封存的箱子。
经拆封检视,内有一个六角形的灯饰。
吕晓然指称该六角形灯饰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吕晓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浪琪门市部经对比认为,涉案专利外观简要说明中阐明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根据专利证书附件图可见,该专利产品为呈六角形的无组装关系的单一灯壳外罩,被诉侵权设计是由三个并列的灯壳通过连接底板固定一起后呈菱形的组件灯饰。
与专利设计附图中主视图及其他附图不相同也不相似。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专利设计保护范围仅仅是单一的独立灯壳,而被诉侵权设计是三个灯壳连接底板,插接电线、灯泡、通过螺母固定于灯座上实现照明功能的组件的灯饰,两者在整体视觉上有显著区别,购买灯饰的消费者容易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整体的各个构件留下印象,不会将一个整体呈现菱形的多角形灯设计与单一的六角形灯壳设计混为一体。
因此,在专利设计要点已经指明在于整体形状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设计要点所展示的主视图的形状是不同的。
浪琪门市部抗辩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提交申请号为ZL201730164903.8的专利文件佐证。
该专利文件的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2日。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比对,吕晓然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的主视图图形不同,两者虽都为六边形,但两者灯罩形状有很大区别,对比设计的外观看起来像是一边凸起倾斜,两者不构成相似。
浪琪门市部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微信朋友圈截图、《韩国开泰阳光国际照明有限公司出(订)货单》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何某雅身份证复印件及何某雅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佐证。
浪琪门市部提交的证据除《情况说明》有原件外,其余证据均无法提供原件。
浪琪门市部提供的《韩国开泰阳光国际照明有限公司出(订)货单》未盖有任何公章,出(订)货单上显示的品名型号为“今日一线3头”、订货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金额为4269元;
微信转账截图未显示转账用途,转账金额为4000元;
《情况说明》载明何某雅系韩国开泰阳光国际照明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该公司尚未进行工商登记,何某雅确认浪琪门市部销售的产品名称为“LY97/3头灯”为其门市部销售的灯饰。
另查明,浪琪门市部是于2017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敏丽,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再查明,中山市古镇浪琪美光灯饰厂与韩国开泰阳光国际照明有限公司主体身份信息不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吕晓然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实施现有设计;
3.浪琪门市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浪琪门市部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5.浪琪门市部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饰,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被诉侵权产品由三个等边六边形的灯组成,本案拆开其中一盏灯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均为等边六边形的灯,内侧均有小于外侧的等边六边形,内外两等边六边形中均有向中央斜面的边框,框内设有透光面板。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进行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实施现有设计的问题浪琪门市部主张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对比设计作为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浪琪门市部提供的对比文件的申请日(2017年5月8日)虽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6月2日),但对比文件的公告授权日(2017年12月22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6月2日)之后,故该对比文件并不符合现有设计对比文件的要求,被诉侵权设计不构成现有设计,浪琪门市部主张以该对比文件进行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浪琪门市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浪琪门市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浪琪门市部所称的“韩国开泰阳光国际照明有限公司”已解散,且相关凭证未能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浪琪门市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浪琪门市部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关于浪琪门市部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的问题。
吕晓然认为公证购买的产品内的使用说明书上有中山市浪琪美光灯饰电器厂的名称及生产厂址,由此认为浪琪门市部存在生产行为。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上显示的“中山市古镇浪琪美光灯饰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其厂址并非浪琪门市部的注册登记地,浪琪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制造,吕晓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中山市古镇浪琪美光灯饰厂与浪琪门市部为同一经营主体。
吕晓然主张浪琪门市部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浪琪门市部是否实施了销售行为的问题。
从吕晓然提供的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过程,结合其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见相关购买、取货信息详细,细节对应,一审法院认定浪琪门市部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浪琪门市部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
吕晓然指称在公证购买取证时,有看到浪琪门市部内挂有一盏灯,但因角度问题,无法拍摄到该灯的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吕晓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浪琪门市部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吕晓然主张浪琪门市部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浪琪门市部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浪琪门市部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对吕晓然要求浪琪门市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吕晓然要求浪琪门市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属停止侵害的范畴,不再单独下判。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综合考虑:本案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浪琪门市部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参考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
吕晓然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诉讼,有一定的合理开支,酌定浪琪门市部向吕晓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30000元。
对吕晓然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浪琪门市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吕晓然名称为“灯(6角)”、专利号为ZL20173022007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浪琪门市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晓然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吕晓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吕晓然负担210元,浪琪门市部负担840元。
二审诉讼期间,浪琪门市部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分别为ZL201530081218.X以及ZL201430419564.X的两份外观专利文件,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该两份专利文件的设计要点基本相同,因其申请时间与授权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故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二审庭审中浪琪门市部明确以ZL201530081218.X号专利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吕晓然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认证,对浪琪门市部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吕晓然是名称为“灯(6角)”、专利号为ZL20173022007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浪琪门市部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浪琪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都属于照明灯饰,二者属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比对时须先行确定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
关于专利设计,涉案专利显示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等六面视图,简要说明显示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基于制图与识图的一般规则和通常理解,涉案专利通过渲染视图展示了单一等边六边形灯饰产品的外观设计,其中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通过渲染视图以不同颜色体现产品的不同面以及该视角的整体形状。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密切相关,后者依赖前者确定,前者为后者的载体,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不能迳行替换或等同。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三个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等边六边形灯饰拼装在类似“Y”型的底板上而成,三个单一灯饰邻边靠近的组合为惯常的排列方式,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应为单个灯饰外观。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为等边六边形,从主视图看侧面边框均由上竖直面和下斜面拼接组成,从俯视图看六边形透光板均有斜面边框设计,由此形成的内、外六边形大小比例基本一致。
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浪琪门市部主张以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观(即三个单一灯饰组装后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属于比对对象错误,其据此抗辩不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浪琪门市部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浪琪门市部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为此提交了ZL201530081218.X号专利文献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该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经比对,该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均为等边六边形,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侧面边框的形状不同,现有设计为竖直面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为竖直面与斜面拼接设计;
两者的透光板及其边框不同,现有设计的边框为平直设计,透光板高于边框水平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边框为斜面设计,透光板置于灯体内凹处。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浪琪门市部以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观与对比文件中的“使用状态参考图4”相近为由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属于比对对象错误。
浪琪门市部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浪琪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浪琪门市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韩国开泰阳光国际照明有限公司”处合法购得,为此提交了微信朋友圈截图、出货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身份证复印件及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其中,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均未涉及产品交易内容;
出货单无原件供核对,没有加盖任何主体印章,所示品名型号亦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
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所涉主体未到庭接受质询;
且浪琪门市部所称来源方的主体资格信息无法确认。
浪琪门市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事实,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吕晓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浪琪门市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以及吕晓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浪琪门市部赔偿吕晓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浪琪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浪琪灯饰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