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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1132号
案件名称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11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日丽中路757号2501室-5。

法定代表人:俞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北京柳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延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皓,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一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4XXXX.X,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奥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焦延峰,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李双皓,晶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格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格力公司主张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后接水槽由几段水平设置的槽体构成,水平设置的槽体之间由阶梯连接,整体不呈现倾斜,不具有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后接水槽呈倾斜设置”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阶梯状结构的后接水槽利用连接多段水平接水槽的阶梯实现了加强肋的作用,由此提高了底座的整体刚度和强度,与本案专利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体现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构思,二者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截然不同,二者也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格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中的“换热器支架按压热交换器”“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相接的第二引水槽”“所述第二引水槽与所述前接水槽或者后接水槽相通”“第一密封件”和“第二密封件”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底壳构件中的排水孔设置在连接前接水槽和后接水槽的引水槽中,不具有专利“在所述前接水槽(4a)底部的至少一端设有排水孔”技术特征。

2.在实际生产中,同一型号的产品可能采用不同的零配件,不同型号更可能采用不同的零配件。

奥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KFR-35GW/BpTYC2+2的空调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中一款产品的型号相同,但与其结构不同,不具备本案专利“所述支撑装置包括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技术特征,表明同一型号的空调产品结构未必相同。

未购买的两款机型未落入格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本案专利相关的所有技术特征均是实施日本专利JP2008107046A的技术方案。

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涉及的是空调器,尤其被诉侵权产品中轴承胶圈与轴承胶圈座相关的结构系实施该日本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其他技术特征与该日本专利中披露的结构无实质性差异。

格力公司抢先将该现有技术在我国申请并获得专利权,其专利权应无效,其维权系滥用专利权打击竞争对手。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

1.计算赔偿数额应依据四款型号的空调产品。

(1)格力公司从京东商城实际购买了KFR-26GW/BpTYC1+1、KFR-35GW/BpTYC1+1、KFR-26GW/BpTYC2+2、KFR-35GW/BpTYC2+2四款机型的产品,从天猫商城购买了KFR-35GW/BpTYC19+1和KFR-35GW/BpTYC29+2两个机型的产品,格力公司没有购买KFR-26GW/BpTYC19+1和KFR-26GW/BpTYC29+2两个机型的产品。

(2)格力公司仅起诉了作为销售者的晶东公司,没有起诉其他销售者。

京东商城销售展示了八款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代表晶东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天猫商城购买的产品不是晶东公司销售的,京东商城对此也没有“大量评价”;

不同型号的产品结构不同,不能因为在线客服的回答即作出不同型号产品之间不存在结构区别的认定。

(3)一审过程中,奥胜公司请求法官到公司进行现场勘验以确认同一型号的产品具有不同的结构,但是一审法院并未采纳。

2.奥胜公司不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

(1)本案是基于奥胜公司与晶东公司共同侵权行为起诉,而晶东公司销售地区仅限华南地区,故奥胜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关的四款型号的空调产品的财务数据合理合法。

(2)奥胜公司表现出积极配合一审法院的态度,一审法院未采取审计的方式而直接认定奥胜公司构成举证妨碍,导致损害赔偿事实认定错误。

3.本案证据不足以支持高额赔偿。

(1)一审法院认定的自2016年至2017年9月25日被诉侵权产品线上销售额为9.47亿元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其所基于的证据包括奥维云网统计数据(约7.4亿元)和京东评价数(约2亿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采用奥胜公司销售给晶东公司的销售单价而不能采用京东商城上的销售单价。

(3)晶东公司只负责华南地区的销售,京东商城全国六大片区销售情况完全不同,以一个片区乘以六来简单计算全国销售量,严重违背客观销售情况。

(4)天猫商城和京东商城的销售无可比性,不能以京东商城的销售情况推算天猫商城的销售情况。

(5)有证据表明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相同的产品采用了多种结构,即一审判决之前奥胜公司制造和销售的产品不再侵权,故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的销售额不应推算为3.2亿元。

(6)在没有司法终局裁判之前,奥胜公司没有理由主动“停止侵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判决作出之前在售产品仍然侵权,一审法院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是不存在的。

4.本案关于净利润率的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净利润率不低于10%,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报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净利润率约为2.2%,而奥胜公司为消费者提供高性价比产品,利润率不会高于同行。

(2)奥胜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真实可信,并申请第三方进行审计,但是一审法院没有理会该申请,由此判定的赔偿额过高。

5.本案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率未查明。

(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通过减少零件数量和装配工具,解决了现有技术因开制模具多所导致的成本增加和效率低下,因装配工序多所导致的容易漏水、漏风、异响等问题。

但是,减少零件数和装配工序相关的技术方案已经属于现有技术,与本案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没有关系。

(2)在空调室内机领域专利数量多,改进点分布于诸多零件,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仅是室内机部分的底座壳体,部件成本低,技术贡献度小,整体上属于公知技术,不会对产品销售带来突出影响。

(3)被诉侵权产品在知识产权方面的附加值主要来源于品牌和设计,这也是吸引消费者购买产品的主要因素。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并不是不可替代的技术,未得到市场或商家的认可,对产品利润贡献比例低。

6.奥胜公司制造、销售的八款型号产品与之前判决的两款型号产品不同,奥胜公司没有侵权主观恶意。

格力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的后接水槽由三段大致水平的长槽体构成,长槽体和长槽体之间通过斜度比较大的倾斜短槽体进行连接,三段长槽体水平高度依次降低,最后整体形成一端高一端低的倾斜设置的结构,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后接水槽呈三段阶梯设置,但三段相连后明显具有倾斜的特征,符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后接水槽呈倾斜设置”的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换热器支架按压热交换器”“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相接的第二引水槽”“所述第二引水槽与所述前接水槽或者后接水槽相通”“第一密封件”“第二密封件”的技术特征,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2017)粤民终320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申3350号民事裁定中已经清楚认定奥胜公司所述的区别点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为八款空调机型。

1.格力公司在本案一审时三次购买空调产品,第一次购买两款型号产品供拆机使用,第二次公证购买两款型号产品,第三次公证购买四款型号产品,八款型号空调产品中有六款实物。

根据公证书记载,奥克斯官网客服在与用户的咨询对话中表示多种型号的黄金侠、极速侠结构一致,型号中带9和不带9仅仅是起到区分平台的作用。

由此可得知,KFR-35GW/BpTYC1+1与KFR-35GW/BpTYC2+2、KFR-35GW/BpTYC29+2结构一致,KFR-26GW/BpTYC19+1与KFR-26GW/BpTYC1+1、KFR-26GW/BpTYC2+2结构一致,从而可得出该八款型号产品相关结构一致。

2.奥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具有不同结构的KFR-35GW/BpTYC2+2空调产品,由于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考证,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

3.格力公司在二审中进一步提交了新证据,证明了奥胜公司对八款型号的侵权产品仅申请过一次3C认证,没有其他报备信息,故每款型号的空调产品只有一种结构。

(三)奥胜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因此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奥胜公司作现有技术抗辩提交的技术方案为日本专利JP2008107046A公开日是2008年5月8日,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为申请日后在国外出版物公开发表的技术。

2.上述日本专利公开了一种空调用风扇轴承装置,与本案专利保护客体不同,仅仅涉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众多技术特征的一个,经过对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此外尚有大量结构未被公开,故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

1.晶东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2.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奥胜公司提交本案八款型号的空调产品相关财务账册,过期、虚假、拒绝、不完整提交相关证据将由法院作出处理。

但是,奥胜公司仅仅提交了几份简单且无法考证的统计表,不是原始财务账册,看不出数据来源及依据。

3.奥胜公司在有能力提交相关财务账册资料而拒不提交的情况下,却要求法院进行审计,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

4.物料成本和专利贡献率不成正比,空调产品采用本案专利后,接水盘物料成本降低,但产品质量大大提高,说明专利贡献大,能为企业创造高额利润。

5.格力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2017.4)主要空调企业产品销售情况》系由奥维云网出具的第三方统计数据资料。

奥胜公司在其官网资讯中,引用奥维云网数据作为其宣传的依据,而奥维云网官网资讯中也显示中国家用电器协会、TCL、海尔、美的、奥克斯等均是其战略合作单位,足以证明奥克斯与奥维云网官网的合作关系以及该第三方统计数据的权威性。

综上,在奥胜公司有能力和条件提供其相关空调产品的确切销售数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其生产经营规模和现有证据情况全额支持格力公司的赔偿诉请并无不当。

晶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月25日,格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奥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格力公司本案专利权的空调机,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奥胜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000万元;

3.晶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格力公司本案专利权的空调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关于格力公司本案专利权及无效审查的事实格力公司是ZL20082004XXXX.X“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5月20日。

2015年7月和9月,奥胜公司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申请宣告格力公司本案专利权无效。

在无效审查过程中,格力公司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修改如下:1.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包括由面板、外壳及底壳组成的主体,位于所述主体内的通风机、位于所述主体内、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的周向方向的热交换器,所述热交换器包括邻近所述面板的前侧热交换器和远离所述面板的后侧热交换器,还包括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前接水槽,位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后接水槽,所述后接水槽呈倾斜设置,且所述后接水槽的低端通过具有凹槽的第一引水槽与所述前接水槽的对应端连接,在所述前接水槽底部的至少一端设有排水孔,所述底壳、所述前接水槽、所述后接水槽、所述第一引水槽一体成型;

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机包括贯流风叶、与所述贯流风叶一端连接的驱动电机、以及与所述贯流风叶的另一端连接的支承装置,所述支承装置包括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以及位于所述轴承胶圈座内侧、与所述轴承胶圈座相配套的轴承胶圈。

2-6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支承装置上方、所述轴承胶圈座外侧的换热器支架,所述换热器支架按压热交换器,将所述热交换器一端固定在底壳上。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器支架与热交换器端部相接的部位设有至少一个第三凹部,在所述第三凹部下方设有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相接的第二引水槽,所述第二引水槽与所述前接水槽或者所述后接水槽相通。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承装置上,设有向下突出的插条和卡扣,所述底壳还包括第一支承部,所述第一支承部上设有与该插条相适应的插槽及与所述卡扣相配合的扣孔,所述第一引水槽位于所述支承装置的下方,与所述插槽一体设计。

10-11略。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的下端位置低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的下端位置,所述前接水槽的位置低于所述后接水槽的位置。

13.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前接水槽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一凹部的第一密封件。

14.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后接水槽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二凹部的第二密封件。

15略。

16.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壳上的蜗舌,所述蜗舌通过卡扣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壳上。

17.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通过卡扣或者螺钉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壳上。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在空调器的室内机中,接排水系统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现有技术中的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包括前接水槽、后接水槽、引水槽、排水口等各零件或组件,且这些零件或者组件均为分开设计,从而,在进行生产工艺操作时,需要分别开制多幅模具,……导致生产成本的增加、生产效率的低下。

此外,由于零件或者组件的装备工序较多、装配关系较为复杂,从而容易发生各种装配问题,例如:当各零件或者组件之间装配不严时,容易产生漏水问题,由于装配不严密,密封效果也不好,也容易产生漏风导致的凝露问题,另外,……各零件的热胀冷缩程度不尽相同,在空调运转时,也容易产生因热胀冷缩而导致的异响。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其可以减少零件数量,减少装配工序,提高生产效率。

2016年4月22日,复审委针对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作出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部分无效,但在权利要求5、8、9以及引用这些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和16-17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格力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但在本案中,格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8、9,以及在引用权利要求8、9基础上的权利要求12-14、16、17确定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审理中,奥胜公司再次针对格力公司本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10月18日,复审委通知格力公司称该无效宣告请求需等待在先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生效,故暂时无法审查。

二、关于被诉侵权的事实2017年1月17日,格力公司登陆京东商城的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可见KFR-35GW/BpTYC1+1和KFR-35GW/BpTYC2+2两款型号空调在销售展示,还可见奥胜公司给予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奥克斯品牌空调器产品的网络经销商授权书。

格力公司在线购买了两款型号产品各一台。

1月19日,格力公司收到了上述购买的空调产品,并取得晶东公司的销售发票。

产品上标注的厂家是奥胜公司。

2017年2月10日,格力公司登陆奥胜公司官网,可见KFR-35GW/BpTYC19+1、KFR-35GW/BpTYC29+2、KFR-26GW/BpTYC19+1、KFR-26GW/BpTYC29+2等四款型号空调在销售展示。

格力公司询问“在线客服”:KFR-35GW/BpTYC19+1和KFR-35GW/BpTYC29+2的产品,分别与京东上销售的KFR-35GW/BpTYC1+1和KFR-35GW/BpTYC2+2的产品有何区别。

“在线客服”回答是一样的,为了区分不同销售平台。

格力公司接着询问:型号中C1和C2后面加9是什么意思。

“在线客服”回答是为了区分平台。

同日,格力公司登陆京东商城的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可见KFR-35GW/BpTYC1+1、KFR-35GW/BpTYC2+2、KFR-26GW/BpTYC1+1、KFR-26GW/BpTYC2+2、KFR-35GW/BpTYC19+1、KFR-35GW/BpTYC29+2、KFR-26GW/BpTYC19+1、KFR-26GW/BpTYC29+2等八款型号空调在销售展示。

同日,格力公司还登陆天猫商城的百业电器专营店,可见KFR-35GW/BpTYC19+1、KFR-26GW/BpTYC19+1两款型号奥克斯空调在销售展示。

登陆天猫商城的奥克斯百诚专卖店,可见KFR-35GW/BpTYC29+2型号的奥克斯空调在销售展示。

登陆天猫商城的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可见KFR-35GW/BpTYC1+1、KFR-35GW/BpTYC2+2、KFR-26GW/BpTYC1+1、KFR-26GW/BpTYC2+2等四款型号奥克斯空调在销售展示。

登陆天猫商城的奥克斯君豪专卖店,可见KFR-26GW/BpTYC29+2型号奥克斯空调在销售展示。

2017年9月13、15日,格力公司登陆京东商城的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在线购买了KFR-26GW/BpTYC1+1、KFR-26GW/BpTYC2+2两款型号空调各一台。

9月15日、18日,格力公司收到上述购买的空调产品,并取得晶东公司的销售发票。

产品上标注的厂家分别为奥胜公司和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9月13日,格力公司登陆天猫商城的奥克斯旗舰店(显示的经营者为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在线购买了KFR-35GW/BpTYC19+1、KFR-35GW/BpTYC29+2两款型号空调各一台。

9月15日,格力公司收到上述购买的空调产品,产品上标注的厂家是奥胜公司。

后格力公司取得上述奥克斯旗舰店提供的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发票。

格力公司将上述购得的六款型号空调产品实物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

奥胜公司确认该六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晶东公司确认从京东商城购买的四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经当庭核对,格力公司与奥胜公司确认该六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相同。

双方当事人当庭将六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进行了比对。

关于权利要求1,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后接水槽是三个长度均等、表面水平的台阶由一端向引水槽一端逐渐降低。

奥胜公司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后接水槽是三段阶梯式设置,没有本案专利后接水槽呈倾斜设置的特征。

格力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后接水槽的三段阶梯相连后整体仍呈现倾斜,故两者并无区别。

关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换热器支架插在底壳上。

奥胜公司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换热器支架按压热交换器的特征。

格力公司则认为两者的手段和效果并无不同。

关于权利要求8的附件技术特征,奥胜公司认为:本案专利的第二引水槽应当是两边高中间低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引水槽没有该结构;

本案专利的第三凹部与第二引水槽相接,第二引水槽与接水槽相通,此处的“相接”和“相通”均是物理上的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件并没有这种连接关系。

格力公司不确认本案专利“相接”和“相通”的特征是指物理上的“相接”和“相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并无区别。

关于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奥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扣孔是在底壳上,并非在第一支承部。

格力公司则认为底壳包括第一支承部,被诉侵权产品扣孔在底壳上的位置刚好就是第一支承部上,故两者并无区别。

关于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格力公司认为两者相同,奥胜公司予以确认。

关于权利要求13、14的附件技术特征,奥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本案专利密封件的部件,并不起密封作用,只支撑热交换器。

格力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该部件就是密封件。

关于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蜗舌与底壳一体成型。

奥胜公司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本案专利的蜗舌通过卡扣方式固定在底壳上的特征。

格力公司则认为卡扣固定与一体成型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替代方式,两者构成等同。

关于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格力公司认为两者相同,奥胜公司予以确认。

格力公司未购得KFR-26GW/BpTYC19+1、KFR-26GW/BpTYC29+2两款型号空调产品实物,但认为根据奥胜公司官网“在线客服”答复,C1和C2后面加9只是为了区分不同销售平台,该两款型号产品与上述六款型号产品结构并无区别,故主张该两款型号产品也是被诉侵权产品。

奥胜公司则认为其产品型号是根据国家标准GB/T7725-2004命名,只涉及性能参数不体现具体结构,由于格力公司未购得该两款型号产品实物,故格力公司主张不能成立。

经查,根据上述国家标准,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中K代表房间空气调节器;

F代表分体;

R代表热泵型;

26或35代表制冷量;

G代表室内机组结构是挂壁式;

W代表室外机组;

Bp代表变频;

之后的代号是工厂设计序号和特殊功能代号等。

奥胜公司并未对其工厂设计序号作出合理说明。

三、关于奥胜公司抗辩不侵权方面的事实奥胜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提交以下证据:名称为“空调机的室内单元”的日本发明专利。

该专利申请日是1997年4月23日,公开日是1998年11月13日,其权利要求:1.一种空调机的室内单元,具有横流风扇,该横流风扇大致水平地配置在壳体内,其一端侧支承轴支承于轴承,且该横流风扇由与其另一端侧支承轴连结的驱动马达驱动而旋转,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具有始终对横流风扇向驱动马达侧施力的施力机构。

2.一种空调机的室内单元,其轴承和马达支座夹着壳体内的空气流通路而相对设置,横流风扇的一端侧支承轴支承于所述轴承,与该横流风扇的另一端侧支承轴连结的驱动马达卡止于所述马达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具有能够沿所述横流风扇的轴心方向在一定范围内移动的轴承本体,对该轴承本体向横流风扇施力的弹簧被插入所述轴承内。

该证据用以证明轴承座的轴承胶圈是公知常识。

《机械设计手册单行本轴承》,主编单位是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院,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第1版,内有橡胶轴承的结构说明及应用示例。

该证据用以证明轴承胶圈装在底座上是公知常识。

名称为“空调机的风扇轴承装置”的日本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10月27日,公开日是2008年5月8日,申请人是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空调机的风扇轴承装置,该空调机的风扇轴承装置支承室内单元的横流风扇的轴,其特征在于,利用轴承部件和支承部件构成轴承装置,所述轴承部件在内部设有支承所述横流风扇的轴的轴承,所述支承部件支承该轴承部件,所述支承部件由经由铰链部开闭自如的两个半分割体构成。

将该两个半分割体形成为大致圆弧状,并且构成为向两个半分割体内组装所述轴承部件并将该半分割体嵌合在一起,并且,使该轴承装置构成为相对于室内单元的底框架可拆装。

该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现有技术。

新浪财经2009年2月20日题为《格力电器:与大金设立合资公司,格力竞争力提升》的报道。

该报道称:格力电器公告,2009年2月18日在中国珠海与大金签署《珠海格力大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与《珠海格力大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

……此次格力与大金合作的两个工厂分别生产变频压缩机和精密模具。

……该证据用以证明格力公司将大金株式会社的专利在国内进行申请,形成本案专利,属于滥用专利权。

格力公司认为,其本案专利涉及空调机一系列结构,而奥胜公司现有技术的证据仅针对空调机的风扇轴承装置,故不能证明奥胜公司现有技术抗辩。

奥胜公司为证明其同一型号项下的产品结构不同,提交了KFR-35GW/BpTYC2+2型号空调产品实物一台。

经当庭比对,格力公司确认该产品在轴承胶圈和轴承胶圈座结构上做了改变,将原来轴承胶圈座中部的凸起改到了轴承胶圈的两端。

但格力公司认为,该产品并非从公开渠道取证,奥胜公司作为空调生产厂家完全可能为应对本案而进行更改,故不予确认。

四、关于赔偿方面的事实2017年3月28日,格力公司登陆奥克斯官网,里面“小奥播报”栏目刊有标题为《奥克斯转型:“价格战鼻祖”到“标杆”》的文章。

文章在介绍奥克斯在2015年取得骄人业绩时引用了奥维云网的线上零售监测数据。

2017年5月12日,格力公司登陆奥维云网官网,上面关于奥维云网的介绍称:拥有中国最全面最高效的零售监测体系,其中线下覆盖逾1018个县市,6400多个实体零售门店;

线上囊括10多家主流电商平台,全网监测总量覆盖行业规模的90%以上。

奥维云网的数据来源,除零售监测外,还通过大数据平台对产业链上游、商用市场、出口市场以及各市场的消费行为信息进行定期采集,目前每日采集信息条数已超过百万级,是中国家电行业唯一一家贯穿全产业链、覆盖范围最全的大数据采集网络。

奥维云网业务范围包括企业大数据应用(零售数据研究、商用数据研究、产业数据研究等)。

奥维云网战略合作机构和企业包括中国家用电器协会、京东商城、天猫、国美在线、海尔、美的、TCL和奥克斯等。

格力公司还提交了落款为北京奥维云网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2016年主要空调企业产品销售情况》和《2017年1-4月累计主要空调企业产品销售情况》。

该报告涉及的主要空调企业包括格力、美的、海尔、奥克斯、志高。

该报告还说明,其线上数据监测范围为9个主流B2B平台,包含天猫商城、国美在线、苏宁易购、京东商城、飞牛网、云猴网、1号店、当当、新蛋、亚马逊等;

线下数据包含大连锁、百货商城、超市、地方连锁等第三方渠道商零售数据,不包含专卖店及工程采购数据。

该报告统计数据显示,奥克斯八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2016年线上销售量102732台,销售额27598.8万元;

2017年1月至4月线上销售量184448台,销售额46577.8万元。

格力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2016年全年及2017年1月至4月线上销售额共74176.6万元。

另外,该报告未见被诉侵权产品2016年线下销售数据;

2017年1至4月线下销售仅涉及其中两款型号,销售量263台,销售额71.1万元。

2017年2月10日,京东商城的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上显示:KFR-35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499元,累计评价9400+;

KFR-26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249元,累计评价6300+;

KFR-26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499元,累计评价5500+;

KFR-35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899元,累计评价6400+;

KFR-35GW/BpTYC29+2型号空调单价2499元,累计评价400+;

KFR-26GW/BpTYC29+2型号空调单价2249元,累计评价400+;

KFR-35GW/BpTYC19+1型号空调单价2899元,累计评价500+;

KFR-26GW/BpTYC19+1型号空调单价2499元,累计评价500+。

格力公司认为累计评价数可以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最低销售量,故主张截止2017年2月10日京东商城八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累计销售额最低是7458.56万元。

2017年6月19日,京东商城的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上显示:KFR-35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699元,累计评价2万+;

KFR-26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449元,累计评价1.3万+;

KFR-26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499元,累计评价2.5万+;

KFR-35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788元,累计评价2.9万+;

KFR-35GW/BpTYC29+2型号空调单价2699元,累计评价900+;

KFR-26GW/BpTYC29+2型号空调单价2449元,累计评价900+。

格力公司据此主张截止2017年6月19日京东商城该六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累计销售额最低是23377.72万元。

2017年9月25日,京东商城的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上显示:KFR-35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599元,累计评价2.7万+;

KFR-26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349元,累计评价1.9万+;

KFR-26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599元,累计评价3.5万+;

KFR-35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849元,累计评价5.8万+。

格力公司据此主张截止2017年9月25日京东商城该四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累计销售额最低是37101.1万元。

综上,格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奥维云网统计的被诉侵权产品2016年全年及2017年1月至4月线上销售额+京东商城被诉侵权产品2017年5月1日至6月19日销售额+京东商城被诉侵权产品2017年6月20日至9月25日销售额。

其中,奥维云网统计的被诉侵权产品2016年全年及2017年1月至4月线上销售额=74176.6万元。

京东商城被诉侵权产品2017年5月1日至6月19日销售额=(京东商城六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6月19日销售额-京东商城相应型号被诉侵权产品2月10日销售额)×5月1日至6月19日的天数÷2月10日至6月19日的天数=6301.53万元。

京东商城被诉侵权产品2017年6月20日至9月25日销售额=京东商城四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9月25日销售额-京东商城相应型号被诉侵权产品6月19日销售额=14186.7万元。

上述数据相加共9.47亿元。

格力公司还提交了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布的其2016年度报告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报告。

报告显示,格力公司2015和2016年度净利润率分别为12.82%和14.23%,其中空调的毛利率分别为36%和38.54%;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和2016年度净利润率分别为9.18%和9.23%,其中空调及零部件的毛利率分别为28.25%和30.56%。

2016年,格力公司曾以奥胜公司生产、销售的KFR-26GW/BPLA800(A2)、KFR-35GW/BPLA800(A2)两款型号空调室内机产品侵犯本案专利权,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起诉。

2016年8月28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该两款型号产品构成侵权,并作出一审判决:奥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80万元。

奥胜公司不服上诉。

2017年5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胜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

2017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奥胜公司再审申请。

奥胜公司认为,其从未与奥维云网进行合作;

京东评价数不能排除未购买而进行评论以及一次购买多次评论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刷单的可能,故评价数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奥维云网的数据来源于京东等平台,故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不认可格力公司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净利润率。

2017年11月3日,奥胜公司登陆奥维云网官网,首页的“合作客户”中未见奥胜公司名称及奥克斯品牌。

同日,奥胜公司登陆百度,分别以“清华大学王兴军奥维云网”“复旦大学奥维云网”“北京邮电大学曾剑秋奥维云网”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未显示上述大学和专家与奥维云网存在合作关系。

该证据用以证明奥维云网存在虚假宣传及统计数据不真实性。

格力公司认为,奥维云网公司是上市公司,不可能存在虚假宣传;

奥维云网统计的数据能与京东商城的评价数相互印证,且奥胜公司自己也引用奥维云网的数据,足以证明该数据是可信的。

奥胜公司还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物料成本核算清单》,清单上列明底座单价26.2元、轴承组合件单价0.65元。

该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专利对空调的贡献率极低。

格力公司认为,该证据由奥胜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其主张。

另查明,晶东公司当庭表示,如果在京东商城没有购买某一产品是不能在该产品项下发表评价;

已经购买的同一客户可以进行多次评价,但只计入一个评价记录中;

京东商城不存在刷单情形。

奥胜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18日,注册资本12亿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空调器及配件、制冷机械配件、暖风机及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安装、维修等。

格力公司已经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共计80294元。

再查明,格力公司明确以奥胜公司侵权获利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根据格力公司申请和举证并结合案件审理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责令奥胜公司、晶东公司限期提交八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自2015年1月1日至今能够反映其获利情况的数据和财务账册资料。

奥胜公司在期限内提交了2016年、2017年度其销售给晶东公司负责范围的统计表及其明细。

该统计表显示,涉及的产品型号是KFR-26GW/BpTYC1+1、KFR-35GW/BpTYC1+1、KFR-26GW/BpTYC2+2和KFR-35GW/BpTYC2+2;

涉及的地域范围是广东、广州、深圳、东莞、广西和福州;

累计销售量是6.59万台,销售额共1.31亿元,净利润率3.7%,净利润额共485万元。

奥胜公司表示,本案中由晶东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上述四款型号,故其只提供该四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统计数据;

数据所对应的原始凭证已经入账封存,不可能提交给法院。

晶东公司也在期限内提交了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销售数据统计表。

该统计表涉及的产品型号同奥胜公司的统计表;

涉及的地域范围是广东、广西、福建、海南和江西赣州;

累计销售量是4.83万台,销售额共1.42亿元。

晶东公司表示,京东商城是从2016年4月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管理分为华南、西南、华中、华东、华北、东北六个区域,其只负责华南区域的销售;

根据公司财务管理要求,账册资料原件不能外借,故不能提交给法院。

格力公司认为,奥胜公司与晶东公司提交的均是自行统计的数据,没有原始财务凭证核对,故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奥胜公司请求宣告格力公司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本案无须中止审理等待复审委无效审查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格力公司是本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格力公司专利产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一)奥胜公司、晶东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八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奥胜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奥胜公司、晶东公司是否侵害了格力公司的专利权;

(三)格力公司向奥胜公司索赔4000万能否成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晶东公司确认格力公司在京东商城上购得的四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根据查明事实,京东商城上有八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展示,故可以认定晶东公司对该八款型号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另外,该展示的每个型号产品项下均有大量累计评价。

根据晶东公司当庭自认,未购买产品的用户不能在该产品项下发表评价。

故一审法院推定晶东公司还销售了另外四款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

奥胜公司确认格力公司购得实物的六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根据查明事实,奥胜公司官网有四款型号(其中两款型号不属上述六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展示,故可以认定奥胜公司对该四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结合晶东公司销售八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足以推定奥胜公司还制造、销售了另外两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

奥胜公司仅以格力公司未购得其中两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由,主张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两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格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格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8、9,以及在引用权利要求8、9基础上的权利要求12-14、16、17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中,权利要求8是在权利要求7上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

权利要求9是在权利要求1上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2-14、16、17分别是在权利要求8、9上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

故在侵权比对时,除了要对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外,还要对权利要求7、8、9、12-14、16、1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就格力公司购得实物的六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对比格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奥胜公司实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后接水槽呈倾斜设置”的技术特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后接水槽呈三段阶梯设置,每一段并不倾斜,但三段相连后明显具有倾斜的特征,符合格力公司专利“后接水槽呈倾斜设置”的技术特征。

对比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奥胜公司实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换热器支架按压热交换器”的技术特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格力公司专利“换热器支架按压热交换器”,是对产品装配过程的要求。

而被诉侵权产品将换热器支架插入底壳,并未提及装配时是否需要按压。

两者似乎没有可比性。

但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将所述热交换器一端固定在底壳上”。

故两者即便可比,也属于以基本相同手段、实现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特征。

对比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奥胜公司实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相接的第二引水槽”以及“所述第二引水槽与所述前接水槽或者所述后接水槽相通”的技术特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格力公司专利第二引水槽部位的两边具有相对中间平面的立面,构成可以引导水流的槽特征,故奥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第二引水槽,与事实不符。

格力公司专利说明书并未对“相接”和“相通”进行特别界定。

而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理解,“相接”和“相通”并非仅指物理上的相接和相通。

另外,格力公司专利说明书附图也可见第二引水槽与第三凹部并未物理相接,第二引水槽与接水槽并未物理相通。

故奥胜公司将该权利要求中的“相接”和“相通”解释为仅指物理上的相接和相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物理相接和相通,因而得出两者不同的结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比权利要求9的附件技术特征,奥胜公司实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所述第一支承部上设有……扣孔”的技术特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权利要求已经说明底壳、第一支承部和扣孔三者的关系,即底壳包括第一支承部,第一支承部上设有扣孔。

被诉侵权产品的扣孔设在底壳上,且所在的位置属于底壳的支承部分,故两者并无区别。

对比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格力公司与奥胜公司确认两者相同,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比权利要求13、14,奥胜公司实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第一密封件”和“第二密封件”的技术特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格力公司专利说明书,第一密封件/第二密封件分别用于密封前侧/后侧热交换器的下部与底壳在前/后接水槽处所存在的间隙,防止由于漏风所产生的凝露。

这里并未限定密封要严丝合缝,只要能控制冷量不被流失即可。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第一密封件和第二密封件的部件,的确可以防止热交换器与底壳之间的漏风,影响换热效果,故应视为密封件。

奥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件只起支撑热交换器作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比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奥胜公司实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所述蜗舌通过卡扣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壳上”的技术特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蜗舌与底壳“一体成型”的技术手段,与格力公司专利采用的“卡扣固定”技术手段相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实现基本相同功能作用而可以想到的简单替代方式,两者实为等同。

对比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格力公司与奥胜公司确认两者相同,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格力公司购得实物的六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格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奥胜公司主张其同一型号项下产品结构有所不同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奥胜公司主张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其次,奥胜公司虽提供有同一型号项下不同结构的产品实物,但该实物并非从公开市场取得,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

关于格力公司未购得实物的两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格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奥胜公司官网客服明确表示型号中C1和C2后面加9是为了区分不同的销售平台。

格力公司在京东商城购得的KFR-35GW/BpTYC1+1和KFR-35GW/BpTYC2+2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其在天猫商城购得的KFR-35GW/BpTYC19+1、KFR-35GW/BpTYC29+2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结构无任何区别,这印证了奥胜公司官网客服解释的正确性。

而另一方面,奥胜公司虽主张其型号根据国家标准命名,但C1和C2后面是否加9,属于工厂自行设计的序号范围。

奥胜公司作为设计者,并未对此作出任何解释,更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

综合双方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未购得实物的两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也落入格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奥胜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奥胜公司为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三份证据,并明确仅以“空调机的风扇轴承装置”日本专利作为比对的现有技术,其它两份证据作为公知常识补充。

经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空调室内机,而“空调机的风扇轴承装置”日本专利仅涉及室内机的风扇轴承装置,两者的技术方案和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

即便考虑奥胜公司提出的本案公知常识,也无法得出两者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结论。

故奥胜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奥胜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晶东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格力公司本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尽管格力公司专利权期限即将届满,但在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仍然有效,被诉侵权行为仍有立即停止之必要。

另外,根据格力公司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发明目的,专利产品的制造必然涉及专用模具。

故格力公司诉请奥胜公司、晶东公司立即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奥胜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均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格力公司诉请奥胜公司赔偿4000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详见第三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格力公司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而是明确以奥胜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就奥胜公司的侵权获利,格力公司主要提供了奥维云网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统计数据、京东商城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主要空调厂商的利润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格力公司已就奥胜公司侵权获利初步举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的账簿、资料主要由奥胜公司掌握,故一审法院决定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文书提交命令的规定,责令奥胜公司限期提交。

同时为检验奥胜公司提交数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亦责令晶东公司限期提交其销售情况的账簿、资料。

奥胜公司、晶东公司虽按时提交了统计表及明细,但统计的数据仅涉及四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仅限于华南部分区域,显然不符合一审法院的命令要求。

而且,奥胜公司、晶东公司均未提交统计数据所依据的原始凭证,并以封存或公司内部规定为由明确拒绝提供。

故上述数据不能证明奥胜公司的侵权获利。

奥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侵权获利的账簿、资料,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其侵权获利,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

在此大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格力公司索赔数额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评判(由于格力公司所举主要为间接证据,故必然涉及合理推定):1.关于线上销售额。

根据奥维云网的统计和京东商城的评价数,格力公司计算得出自2016年至2017年9月25日,被诉侵权产品线上销售额9.47亿元,其中奥维云网统计数据约7.4亿元,京东评价数计算约2亿元。

关于奥胜公司提出京东评价数不能排除未购买而评论、一次购买多次评论以及刷单等情形的问题。

首先,晶东公司对此明确否认,奥胜公司亦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明。

其次,经简单推算可知,京东评价数与晶东公司提交的统计数据基本相当。

根据京东评价数,自2017年5月至9月25日共5个月格力公司计算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约2亿元。

尽管存在淡旺季的差别,但大致进行推算,20个月销售额约为2亿元×4=8亿元。

而根据晶东公司提交的统计数据,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1月15日共20个月被诉侵权产品华南地区销售额1.42亿元。

尽管晶东公司没有提交华南地区销售额在全国准确占比,但如以六大片区平均占比计算,全国销售额约为1.42亿元×6=8.5亿元。

这说明格力公司以京东评价数计算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故奥胜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奥胜公司提出其与奥维云网没有任何合作、奥维云网统计数据源自京东等平台故不真实的问题。

由于奥胜公司官网也曾引用奥维云网数据进行宣传,奥维云网明确记载奥胜公司是其战略合作企业,且以京东评价数进行计算的合理性得到晶东公司统计数据的验证,故奥胜公司的主张同样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自2017年9月26日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已经超过半年,没有证据显示奥胜公司停止侵权,故这段时间发生的销售额,也应当作为计算奥胜公司侵权获利的依据。

按照2016年至2017年4月共16个月约7.4亿元可以算出月平均销售额,再乘以2017年9月26日至今的月份数,得出这段时间的销售额约3.2亿元。

综上,自2016年至今被诉侵权产品线上销售额约为9.47亿元+3.2亿元=12.67亿元。

上述认定的结果也可以从奥胜公司自认的数据推算中得到印证:奥胜公司自认2016和2017年度,销售四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给晶东公司负责范围的销售额共1.31亿元。

而对于整个京东商城平台而言,晶东公司仅负责全国六大片区之一的华南地区。

同样道理,如果按六大片区平均占比计算,奥胜公司销售四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给京东商城全国范围的销售额约为1.31亿元×6=7.9亿元。

由于格力公司还在天猫商城购得另外两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考虑到天猫商城与京东商城为基本相当的线上交易平台,天猫数据可以参照京东数据计算,故2016和2017年度奥胜公司销售两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给天猫商城的销售额约为4亿元。

也就是说,即便仅根据奥胜公司自认数据计算,其两年仅在京东和天猫两个线上平台销售六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未购得实物的两款型号)总额也已近12亿元。

2.关于线下销售额。

尽管奥维云网统计数据显示两款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2017年1月至4月线下销售量极少,仅为263台。

但至少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也存在线下交易。

另外,奥维云网报告明确指出其线下统计不包含专卖店及工程采购的数据。

而通过设立专卖店进行线下销售是空调企业通常做法。

故一审法院在确定判赔数额时,也会对被诉侵权产品线下销售情况予以适当考虑。

3.关于利润率。

奥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净利润率仅为3.7%,但未提交任何原始凭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格力公司提交了从公开渠道取得的其公司和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报告。

报告显示格力公司2015和2016年度净利润率分别为12.82%和14.23%,其中空调的毛利率分别为36%和38.54%;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和2016年度净利润率分别为9.18%和9.23%,其中空调及零部件的毛利率分别为28.25%和30.56%。

格力公司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为股份公司,其年度报告数据的真实性足以采纳。

奥胜公司与格力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为国内主要空调厂商,主营产品均包括空调,故格力公司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净利润率及空调产品的毛利率可以作为本案重要参考。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净利润率不低于10%。

4.关于贡献率。

格力公司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通过减少零件数量和装配工序,解决了现有技术因开制模具多所导致的成本增加和效率低下问题,也解决了因装配工序多所导致的容易漏水、漏风、异响等问题。

空调是否容易漏水、是否会产生异响,是消费者选购时关注的重点之一。

显然,上述问题的解决会对空调厂商实现利润产生重要贡献。

而且,本案诉讼发生前奥胜公司曾有两款型号产品被认定侵犯格力公司相同专利权,并被责令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在此情况下,奥胜公司仍通过本案八款型号产品继续使用格力公司专利,也印证格力公司专利对其实现利润具有重要影响。

另一方面,被诉室内机虽是空调重要部件,但毕竟不是空调成品。

奥胜公司的奥克斯品牌也会对消费者选购产生影响。

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基础上,合理确定被诉技术方案的利润贡献率。

5.关于侵权性质和主观恶意。

奥胜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行为性质严重。

如上所述,本案发生前,奥胜公司曾因侵犯格力公司相同专利权被一审判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该案生效判决也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

奥胜公司非但未及时修改侵权技术方案,反而继续大量制造销售本案八款型号侵权产品,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对于这种不尊重在先判决、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权利的恶意侵权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严惩。

一审法院在确定判赔数额时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6.关于合理费用。

格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共80294元,属于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奥胜公司在一审法院明确责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全部获利数据及账册资料,导致侵权获利无法查明,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

同时奥胜公司在前案已被法院认定两款型号产品侵犯格力公司相同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继续大量生产销售本案八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性质严重、侵权恶意明显,理应受到法律严惩。

一审法院着重考虑这两个因素,并结合考虑上述其他因素,认为格力公司索赔4000万元合法有据,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奥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格力公司本案“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奥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000万元;

三、晶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格力公司本案“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如果奥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奥胜公司负担。

该费用已由格力公司预交,经其同意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奥胜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判项时一并支付给格力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奥胜公司于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26份证据,共分八组。

第一组:证据1为日本公证购买(AN22HNS-W)空调公证书(公证书号:平成30年第53号)及其翻译件;

证据2为日本公证购买(AN22HNS-W)空调产品实物。

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本案专利已经被域外使用公开。

第二组:证据3为(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4040号公证书以及相关网页翻译件;

证据4为(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4041号公证书以及相关网页翻译件;

证据5为(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4042号公证书以及相关网页翻译件;

证据6为(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4043号公证书以及相关网页翻译件。

上述证据3-6是关于大金空调(AN22HNS-W)销售信息的网页公证的公证书,用以证明该空调在日本上市日期,佐证本案专利已经被域外使用公开。

第三组:证据7为杨检群证人证言及(2018)浙甬鄞证民字第2806号公证书;

证据8为张文锋、曾友坚、甘永健证人证言及(2018)浙甬鄞证民字第2805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是模仿或抄袭大金空调的技术方案。

第四组:证据9为(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4212号公证书;

证据10为二手大金空调产品实物;

证据11为关于大金空调(F22HTNS)销售信息的网页截屏及翻译件。

上述证据9-10是在江西南昌购买二手大金空调的实物及相应公证书,用以证明本案专利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证据11佐证该空调产品的销售日期。

第五组:证据12为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15]知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相对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70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已经有所改变。

第六组:证据13为(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9672号公证书,系奥胜公司购买KFR-26GW/BpTYC1+1空调的公证;

证据14为(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0193号公证书,系奥胜公司购买KFR-35GW/BpTYC1+1空调的公证;

证据15为(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0248号公证书,系奥胜公司购买KFR-35GW/BpTYC29+2空调的公证;

证据16为KFR-26GW/BpTYC1+1空调产品实物;

证据17为KFR-35GW/BpTYC1+1空调产品实物;

证据18为KFR-35GW/BpTY29+2空调产品实物。

上述证据13-16用以证明改型后的空调产品不侵权。

第七组:证据19为奥胜公司提交的四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财务数据;

证据20为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报节选;

证据21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报节选;

证据22为奥胜公司自行制作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物料成本核算清单。

上述证据19-21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证据22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本案专利贡献率低。

第8组:证据23为“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网页信息;

证据24为“奥克斯空调旗舰店”网页信息;

证据25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证据26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上述证据23-24用以证明“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与“奥克斯空调旗舰店”是不同网络店铺,证据25-26用以证明京东商城不等于晶东公司。

格力公司对奥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6,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记载公证当天(2018年6月26日)作业员徐巍将钱款交付给织田宣洋,后者即开具收款交付给徐巍,但是该收据显示收款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存在矛盾;

奥胜公司花费18万日元购买使用了11年的空调,显然也不符合常理;

第一组、第二组证据都是试图证明国外使用公开的证据,但是根据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外使用公开的技术方案不是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7-8,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所谓的证人是奥胜公司从格力公司挖走的4个前员工,其证人证言证明力极低,而且陈述也不实。

关于证据9-1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奥胜公司在江西南昌旧货市场购买到废旧空调,但其无法证明该空调进口时间,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12,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被诉侵权产品在结构上已经做了修改,但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判决也有所认定。

关于证据13-18,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奥胜公司作为空调制造商,自产自销,完全可以随意对结构进行修改。

关于证据19、22,这两份证据是奥胜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已经提交过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关于证据20-21,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关于证据23-26,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本案被诉八款型号的空调产品均由奥胜公司制造和销售,在哪里销售不能减轻其侵权责任;

晶东公司与京东商城的关系一审已经调查清楚,也不影响本案结论。

格力公司于庭审时向本院提交6份证据,共分三组。

第一组:证据1为(2018)粤广南方第037481号公证书;

证据2为(2018)粤广南方第037485号公证书;

证据3为(2018)粤广南方第037486号公证书;

证据4为KFR-26GW/BpTYC1+1、KFR-26GW/BpTYC2+2、KFR-35GW/BpTYC2+2的空调产品实物。

上述证据1-4用以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后,生产日期在本案专利有效期内的3款侵权产品还在销售,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且同一型号下的侵权产品结构一致。

第二组:证据5为3C证书查询信息,用以证明奥胜公司对八款型号的侵权产品仅申请过一次3C认证,说明每个型号只有一种结构。

第三组:证据6为京东销售页面截图,用以证明一审判决至二审开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增加了4.106亿元。

奥胜公司对格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格力公司公证购买空调产品的时间是2018年6月,但是产品的制造日期是2017年8月或10月,真实性存疑。

关于证据5、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奥胜公司于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8年9月11日,奥胜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27为(2018)浙甬天证民字4843号公证书,系对海尔空调[型号KFRd-35GW/R(QXF)]的旧机收购公证;

证据28为上述海尔空调的3C认证信息和网上宣传信息。

证据27-28用以证明本案专利已经被使用公开。

2018年11月17日,奥胜公司提交4份证据:证据29《批产证明和空调内机的物料清单》、证据30《模具制造合同》、证据31《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29-31用以证明本案专利的底座所用模具在2016年4月1日之前已经完成设计和制造。

证据32为(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利润率不可能达到10%。

2019年5月14日,奥胜公司提交5份证据:证据33为(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677号公证书,系对案外人洪颖口头陈述及书写《情况说明》过程的公证;

证据34为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33-34用以证明型号为KFRd-35GW/R(QXF)的海尔空调上市时间以及向案外人洪颖购买的二手海尔空调结构没有发生变化。

证据35为(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058号公证书,系对在山东省青岛市一家闲置物资市场购买一台海尔空调[型号KFRd-27GW/R(QXF)]的公证;

证据36为(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705号公证书,系对在河北省三河市某旧电器家具商城购买三台海尔空调的公证,其中两台型号为KFRd-27GW/R(QXF),一台型号为KFRd-35GW/R(QXF)。

证据35-36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证据37为从国家图书馆复印的馆藏期刊《机电信息》2006年第27期和2007年第15期相关内容,用以证明海尔空调[型号KFRd-27GW/R(QXF)、KFRd-35GW/R(QXF)]上市销售时间,其技术方案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格力公司对奥胜公司于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上述证据27-37均严重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法院,理应不予采纳。

关于证据27-28,对公证书本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海尔空调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多处区别,无法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关于证据29-3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关于证据32,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关于证据33-37,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从所谓的用户和旧货市场中取得的海尔空调产品的实际销售公开时间,而且所涉海尔空调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多处区别,无法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晶东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格力公司、奥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2019年8月12日,奥胜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了其提交的关于海尔空调的相关证据,即证据27、28、33-37,并申请撤回关于海尔空调为现有技术的抗辩。

对于奥胜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为奥胜公司在日本公证购买所示型号为AN22HNS-W的大金空调及该型号大金空调相关证据,格力公司不认可其证据三性,该组证据均经由公证固定,对于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

证据7-8为格力公司前员工所出具的书面证言,系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虽经公证,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作证内容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9-10系奥胜公司在江西南昌购买的型号为F22HTNS-W的二手大金空调的公证书及其室内机产品实物,对于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

证据11系奥胜公司自行打印的网页证据,所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制造的型号为F22HTNS-W的空调产品的公开日期为2006年12月。

证据1-6、9-11均为奥胜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依据,对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作出详细分析。

证据12系格力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为格力公司诉奥胜公司侵害本案专利权的在先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比对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应采信为定案依据。

证据13-18为奥胜公司公证购买的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KFR-26GW/BpTYC1+1、KFR-35GW/BpTYC1+1、KFR-35GW/BpTYC29+2型号相同的奥克斯空调室内机产品,所示制造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3月、4月,经由公证,对于公证购买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作出详细分析。

证据19和22系一审提交的证据,对于该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作出详细分析。

证据20、21分别为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和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节选,真实、合法,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作出详细分析。

证据23-26奥胜公司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平台经营者信息以及京东商城与晶东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格力公司在本案中系对奥胜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全部被诉侵权产品提出主张,对奥胜公司侵权的主张并未以销售主体设限,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7-28奥胜公司予以撤回,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再予以认证。

证据29-31中的模具制造合同、技术协议、物料清单、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欠缺证据证明,其中奥胜公司所称的其内部文件批产通知中仅涉KFR-35GW/BpTYC2+2、KFR-35GW/BpTYC29+2可批量型号信息,通知的大部分内容包括完成时间均被隐去,难以证明奥胜公司提出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2016年4月1日前开始制造的主张,且即使部分产品在此之前制造,亦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本院不予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32系格力公司与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并非生效判决,该案格力公司提交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的年度报告情况用以证明其获利情况,与格力公司在本案主张参照的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2016年获利情况没有关联性,以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前几年的获利情况反驳其后几年的获利情况进而主张自己获利情况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3-37奥胜公司予以撤回,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再予以认证。

对于格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为型号为KFR-26GW/BpTYC1+1、KFR-26GW/BpTYC2+2、KFR-35GW/BpTYC2+2的被诉侵权空调产品购买公证及产品实物,真实、合法,奥胜公司仅质疑购买时间和产品制造日期且未提交反驳证据,并未对其为制造者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本院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5为被诉侵权产品3C证书查询信息,奥胜公司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6系本案一审后京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情况,奥胜公司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文书中存在以下错误:一是格力公司就本案专利对奥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一审判决误为2016年;

二是截至2017年2月10日,京东商城八款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累计销售额最低是7455.56万元,一审判决误为7458.56万元,相应的以此为计算标准的数额如根据奥维云网的统计和京东商城的评价数计算得出自2016年至2017年9月25日被诉侵权产品线上销售额应为9.46亿元而非9.47亿元,自2016年至今被诉侵权产品线上销售额约为12.66亿元而非12.67亿元;

三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出现版本错误,其中,第二十条第二款误为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的条文内容在2015年已经修正,一审判决引述错误。

上述错误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本院在此仍予以纠正。

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本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9-11行记载:“根据本实用新型的空调机的室内机,其可以通过前接水槽接住前侧热交换器所产生的冷凝水,通过后接水槽接住后侧热交换器所产生的冷凝水,由于后接水槽是倾斜设置,其所接住的冷凝水流动到低端并通过具有凹槽的第一引水槽流入前接水槽……”。

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段至第7页第一段记载:“如图4、图5、图6所示,在前侧热交换器61的下方设置有带有凹槽的前接水槽4a,以接住前侧热交换器61所产生的凝露水,在后侧热交换器62的下方设置有带有凹槽的后接水槽4b,以接住后侧热交换器62所产生的凝露水。

该后接水槽4b呈倾斜设置,且该后接水槽4b的低端通过带有凹槽的第一引水槽4c与前接水槽4a的对应端连接,从而,后接水槽4b所产生的凝露水通过第一引水槽4c流入前接水槽4a……”。

说明书第3页第6段记载:“所述换热器支架按压热交换器,将所述热交换器的一端固定在底壳上。

从而,该换热器支架既可以固定支承装置,将其固定与底壳上,也可以将热交换器固定在底壳上。

”(二)2015年4月22日,格力公司据本案专利以奥胜公司生产、销售,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的KFR-26GW/BPLA800(A2)、KFR-35GW/BPLA800(A2)空调室内机产品侵犯本案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8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认定两款型号产品构成侵权,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80万元。

奥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7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7)粤民终3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胜公司不服并申请再审。

2017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350号民事裁定,驳回奥胜公司再审申请。

该案中购自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提货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

在本案专利授权文本的基础上,该案原告格力公司提交的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15]知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了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1-4、6-12及引用权利要求1-4、6-12的权利要求13-1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的意见。

针对奥胜公司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争议,本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作出了其均为相同技术特征的认定。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改变在于:1.排水孔由前接水槽底部的端部接近第一引水槽位置挪至第一引水槽底部靠近前接水槽端部位置;

2.后接水槽由斜面改为阶梯;

3.蜗舌与底壳的连接方式由卡扣固定改为一体成型。

奥胜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改变在于后接水槽由斜面改为阶梯。

(三)根据产品标识标注所示,格力公司一审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KFR-35GW/BpTYC1+1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被诉侵权产品KFR-26GW/BpTYC1+1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被诉侵权产品KFR-35GW/BpTYC2+2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被诉侵权产品KFR-26GW/BpTYC2+2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被诉侵权产品KFR-35GW/BpTYC19+1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被诉侵权产品KFR-35GW/BpTYC29+2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

二审中,格力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在京东商城公证购买的奥胜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FR-35GW/BpTYC2+2的空调室内机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

型号为KFR-26GW/BpTYC1+1的空调室内机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型号为KFR-26GW/BpTYC2+2的空调室内机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产品所示生产者为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奥胜公司确认格力公司二审提交的前述3台空调室内机产品其未作改动。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3C认证信息,本案被诉八款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奥胜公司均只分别申请过一次认证。

(四)2018年4月28日,京东商城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显示:KFR-35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499元,累计评价4.2万+;

KFR-26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249元,累计评价2.7万+;

KFR-26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499元,累计评价5.3万+;

KFR-35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799元,累计评价10万+。

2018年6月12日,京东商城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显示:KFR-35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699元,累计评价5.2万+;

KFR-26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449元,累计评价3.3万+;

KFR-26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499元,累计评价7.6万+;

KFR-35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699元,累计评价13万+。

2018年7月18日,京东商城奥克斯空调自营旗舰店显示:KFR-35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599元,累计评价5.5万+;

KFR-26GW/BpTYC2+2型号空调单价2399元,累计评价3.4万+;

KFR-26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499元,累计评价9.5万+;

KFR-35GW/BpTYC1+1型号空调单价2899元,累计评价18万+。

经计算,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以上奥胜公司生产的四款型号的空调产品增加的销售额为4.148亿元。

(五)2017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本案第二次开庭。

根据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根据格力公司的申请及举证情况,责令奥胜公司、晶东公司在庭审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能够证明被诉八款型号的空调产品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6日获利情况的财务账册和资料,逾期提供、拒绝提供、虚假提供或者不完整提供相关财务账册或资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奥胜公司对举证涉及的获利期间和产品具体型号种类有异议。

一审法院当庭重申,对于据以计算赔偿数额的获利期间和产品具体型号种类由法院审理时予以考虑,不妨碍有关当事人按照法院要求进行举证。

本院还查明,奥胜公司于2019年8月下旬向本院提交了其主体变更登记的证据。

根据其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等,经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8日核准,其企业名称由“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

格力公司和晶东公司质证均确认,如奥胜公司营业执照所示,2019年1月14日,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冷泠变更为俞虹,住所地由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变更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日丽中路757号2501室-5,经营范围由“空调器及配件、制冷机械配件、纸箱、热泵热水器、暖风机及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安装、维修;

移动通讯终端产品的制造、加工、销售、维修;

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变更为“金属材料、建材、机电设备、化工原料及产品的批发、零售;

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据此,本判决中所称的奥胜公司为本案被诉以及应诉的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认定被诉侵权的八款空调产品结构相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奥胜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本案应否认定被诉侵权的八款空调产品结构相同奥胜公司上诉主张,格力公司未实际购买到的型号为KFR-26GW/BpTYC19+1和KFR-26GW/BpTYC29+2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结构无法确定,并以其公证购买的型号分别为KFR-35GW/BpTYC1+1、KFR-35GW/BpTYC29+2、KFR-26GW/BpTYC1+1的奥克斯空调机产品主张同一型号的空调产品结构不相同,以反驳格力公司同一型号产品结构相同的主张。

奥胜公司争议的实质是本案应否认定被诉侵权的八款空调产品结构相同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规定,机电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机电产品品种与规格的基本标识。

产品型号相同一般结构亦相同。

奥胜公司主张其生产的型号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不同,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符。

其次,我国境内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认为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关规定,企业申请产品型号注册应填写产品型号申报表,产品型号申报表一般应包括产品的基本工作原理和结构,并提供产品外形图或结构图;

认证所提供的样品应当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

认证机构必要时还要进行工厂检查,以确保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

认证机构对认证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与型式试验产品的一致性。

对于空调等涉及人体健康或者安全、环境保护等的产品,我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产品必须经过认证方可出厂、销售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产品型号及产品结构是认证的重要内容,二者保持着对应关系。

本案八款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3C认证证书仅有一份,表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产品结构与3C认证具有一一对应的性质,符合前述规定要求。

再次,格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型号分别为KFR-35GW/BpTYC1+1、KFR-35GW/BpTYC2+2、KFR-26GW/BpTYC1+1、KFR-26GW/BpTYC2+2、KFR-35GW/BpTYC19+1、KFR-35GW/BpTYC29+2的六款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相同,其中,型号为KFR-35GW/BpTYC1+1与型号为KFR-35GW/BpTYC19+1、型号为KFR-35GW/BpTYC2+2与型号为KFR-35GW/BpTYC29+2两组被诉侵权产品之别均仅在于相同序位是否标注“9”,已可表明在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其它内容完全一致情况下,前述序位是否含“9”并不影响产品结构的一致性,该“9”与产品结构无关。

格力公司未购买到的型号为KFR-26GW/BpTYC19+1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购买到的型号为KFR-26GW/BpTYC1+1的被诉侵权产品,格力公司未购买到的型号为KFR-26GW/BpTYC29+2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购买到的型号为KFR-26GW/BpTYC2+2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相同可能性大。

奥胜公司官网在许诺销售该两款型号产品的情况下,其“在线客服”针对格力公司关于产品型号中“C1”和“C2”后面加“9”是什么意思的询问,作出了仅区分平台的回答,进一步证明该两款格力公司未购买到的产品型号中“9”与产品结构无关。

格力公司在京东商城购买的型号为KFR-35GW/BpTYC1+1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在天猫商城购买的型号为KFR-35GW/BpTYC19+1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购买的型号为KFR-35GW/BpTYC2+2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在天猫商城购买的型号为KFR-35GW/BpTYC29+2的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型号仅存在有无“9”的差别,但产品结构完全相同,进一步印证奥胜公司官网客服解释的客观性。

产品型号中“C1”和“C2”后面是否加“9”,属于工厂自行设计的序号范围,奥胜公司作为设计者,并未对此作出其他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与其它六款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综合本案证据,格力公司未购买到的该两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其它六款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相同的高度可能性。

最后,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奥胜公司一审提交的型号为KFR-35GW/BpTYC2+2的空调产品未经公证固定,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无法判定。

奥胜公司二审公证购买的与本案被诉侵权KFR-26GW/BpTYC1+1、KFR-35GW/BpTYC1+1、KFR-35GW/BpTYC29+2型号相同的奥克斯空调室内机产品,所示制造者为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由奥胜公司购买。

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与奥胜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密切联系。

奥胜公司在本案中从未对被诉型号奥克斯空调系其生产提出异议,其在一审中确认格力公司公证购买的六款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包括产品标注厂家为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型号为KFR-26GW/BpTYC2+2的被诉侵权产品。

格力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三款被诉产品中有两款被诉产品标注厂家为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奥胜公司不仅未否认系其生产,还提交前述公证购买的三款型号的奥克斯空调产品主张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已经修改。

可见,对于本案中被诉型号的奥克斯空调系奥胜公司生产、销售,奥胜公司是认可的。

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奥胜公司对产品的制造和出厂销售、购买时机均有控制权和选择权,即使其购买行为经由公证,亦不能改变购买前其可控该产品制造和出厂销售的事实。

本院尤其注意到,奥胜公司二审提交的型号为KFR-35GW/BpTYC29+2的空调机销售发票所示销售方为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该产品的实际销售亦在其控制之列;

在与奥胜公司4月购买型号为KFR-26GW/BpTYC1+1的奥克斯空调的相同销售平台京东商城,格力公司同年6月购买到的该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并未改变。

前述奥胜公司公证购买的三款产品与格力公司购买的相应型号产品结构区别在于其轴承胶圈座内侧平滑无突起,但该轴承胶圈座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中可拆卸易替换的部件。

产品结构的修改应有基本的修改流程和测试,有关部门的备案或认可,除产品实物之外,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国家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更应如此。

奥胜公司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同一型号空调室内机产品结构不同的主张。

退一步而言,即使修改属实,奥胜公司该公证购买的产品所示制造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3月、4月,亦不具备证明其之前生产的同型号产品结构不同的证明力。

而其销售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在本案专利权终止之后,亦不足以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当事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奥胜公司的反证不足以推翻格力公司本证事实。

奥胜公司前述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应当认定八款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相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奥胜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被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存在如下5点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后接水槽由几段水平设置的槽体构成,水平设置的槽体之间由阶梯连接,整体不呈现倾斜,不具有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后接水槽呈倾斜设置”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阶梯状结构的后接水槽利用连接多段水平接水槽的阶梯实现了加强肋的作用,提高了底座的整体刚度和强度,与本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底壳构件中的排水孔设置在连接前接水槽和后接水槽的引水槽中,缺少权利要求所述“在所述前接水槽(4a)底部的至少一端设有排水孔”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所述“换热器支架按压热交换器”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所述“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相接的第二引水槽”“所述第二引水槽与所述前接水槽或者后接水槽相通”技术特征。

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第一密封件”和“第二密封件”的技术特征。

对于上述奥胜公司主张的不同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技术特征“后接水槽呈倾斜设置”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9-11行及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段至第7页第一段,对“后接水槽呈倾斜设置”的设置目的进行了详细描述,系使后接水槽接住的冷凝水流动到低端并通过第一引水槽流入前接水槽,再由前接水槽底部设置的通孔排出室内机。

由此可知,该技术特征的实质在于,接水槽必须具有一高端和一低端,不施加外力的情形下,其中的冷凝水能够因重力作用自然从高端流至低端,再流入第一引水槽并最终排出。

说明书并未作出倾斜设置可简单理解为后接水槽必须为与水平线有夹角的直线形状的解释。

技术特征“后接水槽呈倾斜设置”,并未被限定其具体是以何种方式倾斜,仅是记载了其作用是用于使其所接住的水流到低端以便通过第一引水槽流入前接水槽从而实现排水,应该理解为能够实现这一功能的合理方式。

只要依据上述技术构思而设置且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均应当认定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后接水槽采用三段台阶式设计,三段高度逐渐降低,整体上仍呈现一端高,另一端低,其也是通过后接水槽两端高低不同,实现冷凝水由高端流向低端,再通过引水槽排出至前接水槽,并通过排水孔排出空调机。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三段阶梯的设置方式,虽然每一段并不倾斜,但三段相连后明显具有倾斜的特征,且沿水流动的倾斜方向中并无高点(阻碍点)出现,实质上也是利用高低差来解决后接水槽自动排水的问题,符合本案专利“后接水槽呈倾斜设置”的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奥胜公司主张该设计是为了提高底座的整体刚度和强度,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三段式设计具有这一功能,在其具有自动排水功能的前提下,该效果属于进一步解决的其它技术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

(二)关于技术特征“换热器支架按压热交换器”该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之一。

结合权利要求7的其余技术特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第8页倒数第6-7行及附图5的记载,该特征的设置目的在于“将热交换器的一端固定于底壳”。

从说明书的相关内容来看,不能毫无疑义地得出“按压”一词是对方法步骤限定的解释。

在同一篇专利文件中,同一术语显然应具有同样的含义。

从说明书整体上考察这一特征的实际含义,除了上述争议特征外,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一段还有两处关于“按压”的记载,分别是“在所述支承装置7c的上方,设有一个按压该支承装置72c的换热器支架12,将该支承装置72c压紧于底壳4”和“该电机压板13按压所述热交换器6的另一端,使其固定于底壳4”。

可见,“按压”更多的是描述两个部件的位置和连接关系,即一个部件将另一部件“按住”或“压住”。

这一解释与权利要求的记载并不矛盾。

上述三处“按压”目的都是将某个部件固定于底壳上。

就争议特征而言,从权利要求内容和说明书及附图均可毫无疑义得知,“按压”系指换热器支架在结构上“按住”或“压住”热交换器一端,将其压紧固定于底壳。

被诉侵权产品将换热器支架插入底壳,同时通过与热交换器端部相接的部位设有的第三凹部套住热交换器端部的U型铜管,最终实现将热交换器压紧固定于底壳的目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室内机具备将热交换器一端固定在底壳上的技术特征。

按压主要是对受力过程的描述,在装配过程中,换热器支架安装至换热器一端以使其U形换热管端部固定在支架内的过程必然需要按压的步骤,符合本案专利“换热器支架按压热交换器”的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特征。

一审将其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技术特征“在所述前接水槽(4a)底部的至少一端设有排水孔”奥胜公司在一审并未就该技术特征发生争议。

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观之,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第一引水槽设有排水孔,并非是在前接水槽底部的至少一端设有排水孔,但是,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6明显可知,本案专利的排水孔43a设于前接水槽4a底部的端部接近第一引水槽4c处,二者的位置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特征。

(四)关于技术特征“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12b)相接的第二引水槽(12a),所述第二引水槽(12a)与所述前接水槽(4a)或者所述后接水槽(4b)相通”奥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引水槽内没有凹槽,第二引水槽不与第三凹部物理“相接”,也不与前接水槽或后接水槽物理“相通”,因此不具有这些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该特征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之一,根据说明书第3页最后第一段,第9页第二段第4-6行可知,该特征的设置目的在于,换热器端部产生的凝露水通过第二引水槽引入前接水槽或后接水槽,并通过前接水槽的通孔排出室内机外。

就上述争议而言,其一,本案专利说明书未将“凹槽”解释为在第二引水槽内再额外设置一个槽。

从说明书附图9中也看不出这一结构。

从该特征的设置目的来看,只要能引流凝露水至前后接水槽即可,该“凹槽”系指第二引水槽本身的槽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于第二引水槽的部件两侧具有高出底面的侧壁,同样构成凹槽结构,可以引流凝露水,具有凹槽这一特征;

其二,只要凝露水可以从第三凹部流入第二引水槽,即可实现第二引水槽与第三凹部“相接”该技术特征的设置目的。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相接”是物理结构上的相接,说明书和附图9中给出的实施方式并非是物理结构上相接的方式,而是水路连通的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的凝露水同样可以从第三凹部流入第二引水槽,因此同样具有该技术特征。

其三,只要凝露水可以从第二引水槽流入前接水槽或后接水槽,即可实现第二引水槽与前接水槽或后接水槽“相通”该技术特征的设置目的。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相通”是物理结构上的相通,说明书和附图5、9中给出的实施方式也并非是物理结构上相接的方式,而是水路连通的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第三凹部的冷凝水能够落到第二引水槽,并通过第二引水槽流入前接水槽或后接水槽,第二引水槽与第三凹部、前接水槽和后接水槽显然是相接相通的,符合本案专利“在第三凹部下方设有带凹槽且可与第三凹部相接的第二引水槽,第二引水槽与前接水槽或者后接水槽相通”的技术特征,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此外,在本院(2017)粤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中,奥胜公司就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上述特征,本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二者技术特征相同。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一致,并未作出改变。

奥胜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技术特征“第一密封件”和“第二密封件”奥胜公司主张,其对应部件只起支撑热交换器作用,不起密封作用,因此不具备该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限定,位于所述前接水槽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一凹部的第一密封件。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位于所述后接水槽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二凹部的第二密封件。

两项权利要求涉及同一争议,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3或14限定的“密封件”技术特征。

虽然“密封件”一词是技术领域的常见词汇,具有较为固定的通常含义,且专利说明书对其含义没有做出明确的特殊限定,但是对于该用语,仍然需要结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尤其是与之相关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效果内容等加以理解,不能望文生义。

本案专利说明书第7页最后一段至第8页第1段记载:“在前接水槽4a的凹槽中,可设有至少一个第一密封件41a,该第一密封件41a可用于密封前侧热交换器61的下部与底壳4在前接水槽4a处所存在的间隙,防止由于漏风所产生的凝露,在该第一密封件41a上,可设有至少一个以上的第一凹部42a,以便于冷凝水在前接水槽4a中的流动,不至于造成堵塞。

”可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设置第一密封件,是用于封挡前侧热交换器的下部与底壳在前接水槽处所存在的间隙,防止由于漏风所产生的凝露。

据此,权利要求13或14限定的“密封件”是指能够封挡前侧热交换器的下部与底壳在前接水槽处存在的间隙,防止因漏风产生的凝露的封挡部件,其并不要求必须实现严密封闭的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应位置设置的板与热交换器相抵接,同样封住了热交换器的下部与底壳在前接水槽处所存在的间隙,客观上可以防止由于漏风所产生的凝露。

奥胜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应位置设置的板上的缺口,根据上述说明书的记载,与凹部为不同表述,设置的目的均是便于冷凝水在前接水槽中流动,不至于造成堵塞。

根据上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在后接水槽处设置的板与板上的缺口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相应特征构成相同特征。

在本院(2017)粤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中,奥胜公司就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上述特征,本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二者技术特征相同。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一致,并未做出改变。

奥胜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包括由面板、外壳及底壳组成的主体,位于主体内的通风机、位于主体内、半环绕在通风机的周向方向的热交换器,热交换器包括邻近面板的前侧热交换器和远离面板的后侧热交换器,还包括位于前侧热交换器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前接水槽,位于后侧热交换器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后接水槽,后接水槽呈三段阶梯式设置、阶梯之间圆滑过渡,且后接水槽的低端通过具有凹槽的第一引水槽与前接水槽的对应端连接,在第一引水槽设有排水孔,底壳、前接水槽、后接水槽、第一引水槽一体成型,通风机包括贯流风叶、与贯流风叶一端连接的驱动电机、以及与贯流风叶的另一端连接的支承装置,支承装置包括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以及位于轴承胶圈座内侧、与轴承胶圈座相配套的轴承胶圈。

室内机包括位于支承装置上方、轴承胶圈座外侧的换热器支架,换热器支架插入底壳,通过与热交换器端部相接的部位设有的第三凹部套住热交换器端部的U型铜管,热交换器一端固定在底壳上。

换热器支架与热交换器端部相接的部位设有多个第三凹部,在第三凹部下方设有带凹槽的第二引水槽。

支承装置设有向下突出的插条和卡扣,底壳还包括第一支承部,第一支承部上设有与该插条相适应的插槽,底壳上还设置有与卡扣相配合的扣孔,第一引水槽位于支承装置的下方,与插槽一体设计。

扣孔设置在底壳上,且是设置在底壳上的支承部分,前侧热交换器的下端位置低于后侧热交换器的下端位置,前接水槽的位置低于后接水槽的位置。

前接水槽的凹槽内带有多个向上开口的第一凹部的第一密封件,后接水槽的凹槽内带有多个向上开口的第二凹部的第二密封件。

被诉侵权产品还包括固定在底壳上的蜗舌,蜗舌与底壳一体成型,外壳通过卡扣和螺钉的方式固定在底壳上。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格力公司本案专利权利要求8、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8、9的权利要求12-14、16、1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奥胜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奥胜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奥胜公司以其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以下三组证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依据:1.其在日本公证购买的型号为AN22HNS-W的二手大金空调及相关证据;

2.其在江西南昌购买的型号为F22HTNS-W的二手大金空调及相关证据;

3.海尔空调相关证据。

其中,奥胜公司已经撤回第三组证据及其抗辩主张,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对于前述两项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奥胜公司在日本公证购买的型号为AN22HNS-W的二手大金空调相关证据奥胜公司主张该空调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之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该现有技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

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4月25日。

本案专利应当根据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以及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界定现有技术范围。

根据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由此可见,对于本案专利而言,申请日前在国外使用公开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

因此,即便奥胜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该大金空调于申请日前已经在日本公开使用,但其不属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依据。

在此情形下,已无必要对其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相同进行比对。

即使该大金空调与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相同,也不能改变其证据不适格的缺陷。

何况经比对,该大金空调并无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密封件的技术特征。

因此,奥胜公司以该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奥胜公司在江西南昌购买的型号为F22HTNS-W的二手大金空调及相关证据本院经查,公证书仅记载奥胜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旧货市场购买该二手空调的过程。

该空调上标识注明型号为F22HTNS-W,制造编号C111142,标注制造日期为2007年,产品标识与底壳颜色陈旧痕迹不明显。

该大金空调与前述大金空调型号不同,但结构相同。

公证购买只能证明公证时该空调的状况,不能证明该产品出厂和最初销售时的状况。

考虑到该空调来源于二手市场,并不具有完善的售后维修档案,其标识具有易更换性,该空调实物是否与标识上的产品信息具有唯一对应关系无法确认,其结构难以认定为该F22HTNS-W型号的大金空调的原始技术方案。

即便该型号的大金空调曾于2007年在国内公开销售或使用,但该型号大金空调的具体技术方案无从确切得知。

在此情形下,亦无必要再对其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相同进行比对。

何况经比对,该大金空调亦无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密封件的技术特征。

奥胜公司以该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奥胜公司还以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日本大金工业株式会社JP2008107046A专利文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7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公开日为2008年5月8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不是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技术,不属于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根据该专利申请时我国施行的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和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抵触申请只适用于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不存在域外抵触申请之说。

由于该日本专利并非是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其亦不构成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不能作为抵触申请比照现有技术抗辩。

其次,日本大金工业株式会社JP2008107046A专利文献主要披露的是空调室内机的风扇轴承装置,对于空调室内机的内部结构没有过多提及。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热交换器半环绕在通风机的周向方向,热交换器包括邻近面板的前侧热交换器和远离面板的后侧热交换器,接水槽还包括位于前侧热交换器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前接水槽,位于后侧热交换器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后接水槽,后接水槽呈三段阶梯设置、阶梯之间圆滑过渡,且后接水槽的低端通过具有凹槽的第一引水槽与前接水槽的对应端连接,底壳、前接水槽、后接水槽、第一引水槽一体成型的技术特征均未被JP2008107046A所披露。

即使考虑奥胜公司提供的JP特开平10-300115A和《机械设计手册》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也无法得出两者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结论。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3、14、16的技术特征均未被JP2008107046A披露,JP2008107046A也没有披露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9所述在支承装置上设有向下突出的卡扣,第一支承部上设有与卡扣相配合的扣孔,第一引水槽与插槽一体设计的技术特征。

奥胜公司该现有技术抗辩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奥胜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奥胜公司应承担侵害本案专利权的民事责任。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格力公司明确主张以奥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符合前述规定。

奥胜公司对一审判决的计赔范围和计算赔偿的销售额、利润率、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以及奥胜公司在诉讼中是否存在举证妨碍,其有无侵权的主观恶意三个方面提出异议。

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一审计赔范围和计赔依据是否合理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计赔是否应限于晶东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范围奥胜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以格力公司从晶东公司购买到的四款被诉侵权产品为限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准,根据举证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判定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不能擅自变更或者缩小案件的审理范围。

本案诉讼由格力公司启动,格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奥胜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八款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并未限于其在晶东公司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范围,格力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变更过该诉讼请求。

奥胜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计赔应限于晶东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诉讼两便是民诉法基本原则,销售平台仅是厂家销售产品的渠道之一,是法律允许的供权利人提起诉讼的选择地,以平台销售的产品类型限制权利人对厂家的诉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或销售额是格力公司需要举证证明的内容。

格力公司为证明奥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奥维云网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销售额的统计数据、京东商城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评价数量的统计数据、主要空调厂商的2016年财务年度报告所显示的收入或利润的统计数据等证据。

根据格力公司的举证,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奥维云网统计的被诉侵权产品2016年全年及2017年1月至4月线上销售额+京东商城被诉侵权产品2017年5月1日至6月19日销售额+京东商城被诉侵权产品2017年6月20日至9月25日销售额,计算为9.46亿元。

2017年9月底至2018年4月底的销售额,采用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共计16个月的月平均销售额×该时间段的月份数的方法,计算为3.2亿元。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自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线上销售额合计为12.66亿元。

奥胜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其公司年报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因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不能直接获得,需要借助第三方平台或者其交易方获取,相应计算过程只能建立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存在推定在所难免。

判断一审法院计算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是否合理的关键在于其采信数据和推算过程是否合理。

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奥维云网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销售额统计数据的可靠性。

根据奥维云网出具的《2016年主要空调企业产品销售情况》和《2017年1-4月累计主要空调企业产品销售情况》统计数据显示,被诉八款型号的空调产品2016年全年及2017年1月至4月合计销售额为74176.6万元。

奥维云网官网介绍其战略合作机构包括奥胜公司在内的多家家电企业,其线上数据来源于包括京东商城在内的9个主流B2B平台。

奥胜公司在其官网文章曾引用奥维云网的线上零售监测数据,表明其实际认可奥维云网零售监测体系的可靠性和数据采集的真实性。

如奥胜公司认为奥维云网上述报告记载的统计数据有误,反证即在其手,其完全有能力提供反证,而非仅以百度网站关于奥维云网的搜索结果来质疑相关统计数据的真实性。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奥维云网相关统计数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确定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

(2)关于依据京东商城评价数量计算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的合理性。

晶东公司当庭陈述,只有在京东商城购买产品才能在该产品项下发表评价,同一客户多次评价只计入一个评价记录。

在奥胜公司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京东商城某一产品项下的评价数量可以基本反映该产品累计最低销售数量。

根据京东商城各款被诉侵权产品评价数量推算20个月全国销售额累计约8亿元,与晶东公司提交的统计数据推算20个月全国销售额累计约8.5亿元接近,印证依据京东商城评价数量计算某一时间段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的方法并无不当,其计算结果与实际情况差距不大。

因此,依据京东商城评价数量计算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的方法具有合理性。

(3)关于以产品零售单价计算产品销售额的合理性。

奥胜公司对采用产品零售单价的方法计算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提出异议,认为其提供给经销商的产品出厂单价要低于产品零售单价,在销售过程中,其还会为经销商提供销售返利,上述计算结果仅能反映包含经销商获利的销售额,而非奥胜公司自身的销售额。

奥胜公司仅提出质疑,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上列举的部分型号空调产品的“中心裸价”为其单方陈述性质,没有证据印证。

奥胜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各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出厂单价以及其与各经销商的销售返利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此情况下,采用产品零售单价计算产品销售额具有合理性。

(4)关于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计算结果是否合理。

格力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粤广广州第021456号公证书所示KFR-26GW/BpTYC29+2、KFR-35GW/BpTYC29+2、KFR-26GW/BpTYC19+1上市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4月、5月。

晶东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最早记录为2016年4月。

由奥胜公司官网宣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市时间以及晶东公司一审提交的销售数据统计表及陈述,可合理推算被诉侵权产品上市时间为2016年4月,本案格力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最早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也可与之印证。

据此,应以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共计12个月来计算月平均销售额。

奥维云网统计2016年至2017年4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约为7.4亿元,计算在内的2016年1-4月并无销售,应予剔除。

据此,2017年9月底至2018年4月底期间共计7个月被诉侵权产品线上销售额约为7.4÷12×7=4.3亿元,2016年至2018年4月被诉侵权产品线上销售额合计约9.46+4.3=13.76亿元,较一审法院以2016年1月起计算的销售额多1.1亿元。

虽然上述计算过程未能准确反映空调销售淡旺季、京东商城在全国六大片区销售情况的差异等客观因素,采用月平均销售额计算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存在一定的推算成分。

但是,其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准确销售数据由奥胜公司掌握,如果奥胜公司认为销售额不实,其完全有能力提交八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完整销售数据以供验证或反驳上述计算结果,但其直至本案终审判决作出之日仍未提交相应证据。

其二,上述9.46亿元线上销售额的计算过程中,尚未计入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京东商城以外的其他线上平台(如天猫商城、奥克斯官网)的销售额。

其三,根据日常经验常识,必然有部分购买产品的客户没有进行评价,京东商城评价数量只能代表相关产品最低销售数量,上述京东商城2亿元销售额的计算结果与实际情况相比偏低。

此外,二审中格力公司还提交证据证明了本案专利到期之后京东商城仍旧销售型号为KFR-26GW/BpTYC1+1、KFR-35GW/BpTYC1+1、KFR-26GW/BpTYC2+2、KFR-35GW/BpTYC2+2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在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7月18日之间,以上型号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增加了4.148亿元,奥胜公司对该销售情况并无异议。

该销售行为发生在本案专利权到期后三个月之内。

根据产品制造到上市销售的正常周期,结合本案证据所示奥胜公司产品制造到上市销售存在后延的情况,可以合理推断以上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大部分均于专利权有效期内制造,其所反映的产品销售状况可以佐证前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情况的真实性。

综上,奥胜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被诉侵权产品线上销售额计算结果不合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奥胜公司完全以侵权为业,故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一般采用奥胜公司营业利润。

一审法院参照格力公司和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净利润率,酌定奥胜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净利润率不低于10%并据此计算奥胜公司的合理利润。

奥胜公司上诉主张应参考同为生产空调整机的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或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空调分部的利润率确定奥胜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

对此本院认为,空调及其零部件业务仅是格力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的经营业务之一,一审法院参照同行企业集团公司的净利润率酌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净利润率的方法并不妥当。

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合理利润,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计算奥胜公司侵权获利应采用营业利润而非净利润。

格力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利润率明确的计算标准,未明确以净利润为准,其亦未对一审认定的利润计算方式提出上诉或异议。

(2)根据格力公司一审提交的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格力公司2016年度报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空调及零部件的毛利率为30.56%,格力公司空调毛利率为38.54%。

根据上述年报无法直接得出两公司该年度空调业务的营业利润和净利润。

(3)奥胜公司二审提交的2016年、2017年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和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显示,美的集团旗下的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营业利润率为2.4%、净利润率为2.2%,2017年营业利润率为1.6%、净利润率为1.8%;

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空调分部2016年、2017年净利润率分别为3.3%、4.4%。

(4)奥胜公司一审提交的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及明细显示,其在晶东公司销售的四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净利润率在2%到7%之间,平均净利润率为3.7%。

根据奥胜公司自认的3.7%的净利润率,奥胜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为13.76亿元×3.7%=5091.2万元。

(5)奥胜公司拒不提交全部被诉侵权产品财务账册和资料,致使被诉侵权产品营业利润和净利润无法实际查明。

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对奥胜公司的获利作出认定。

4.关于专利技术在实现侵权产品利润中的贡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该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涉及产品零部件侵权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应以考虑侵权部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贡献为原则,以成品利润为基数确定赔偿数额为例外。

对于涉案专利在实现成品利润中贡献的问题,需要权利人和侵权人分别从各自角度进行充分举证,才能较为合理地确定符合涉案专利市场价值的贡献率。

权利人可从涉案专利是否涉及侵权产品关键、核心部件的角度进行举证,而侵权人可从涉案专利以外因素(如商标、其他重要专利)对实现成品利润影响的角度进行举证。

格力公司和奥胜公司均仅提出主张而未举证。

本院注意到:(1)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本案专利在十年保护期内,被多次提起无效宣告,历经多次无效宣告程序,仍保持法律效力,证明本案专利具有技术创新价值;

(2)本案专利涉及空调底壳结构,虽然自身成本较低,但其解决了以往技术方案容易漏水、漏风、异响等问题,对实现空调成品利润具有一定贡献;

(3)奥胜公司曾因侵害本案专利被判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但在本案中仍继续侵害同一专利,可佐证本案专利具有相当市场价值;

(4)本案专利涉及空调室内机,对于室外机等部件、奥克斯自身品牌等因素产生的合理利润应予扣除。

上述因素,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均应予以考虑。

(二)奥胜公司是否存在举证妨碍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事实的精细查明需要当事人充分举证,权利人应对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基本事实进行初步举证,理性的被诉侵权人可评估权衡权利人证据,判断诉讼风险,从而作出是否披露自己掌握的证据的诉讼决策。

对于实际侵权获利与原告赔偿请求之间的差距,被告是最清楚也最能够予以证明的。

若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其实际侵权获利,积极举证予以反驳可以避免出现承担高于其实际获利的赔偿责任的不利后果。

在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其掌握的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从而导致侵权获利无法直接查明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而非由权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更具有合理性。

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旨在减轻权利人关于侵权获利的举证责任,由侵权人对其掌握的侵权获利承担举证义务,对于无正当理由没有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相关证据的,可认定其构成相应的举证妨碍,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彰显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精神。

具体到本案,首先,格力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就其关于奥胜公司侵权获利的主张对奥胜公司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举证涉及格力公司通过公开信息所能获取的相关证据。

根据格力公司的举证已可计算奥胜公司的获利情况,格力公司已尽举证责任。

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账簿、资料由奥胜公司掌握,其完全有能力提交。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责令奥胜公司提供该账簿、资料符合前述规定。

其次,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明确责令奥胜公司限期提交能够证明八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情况的财务账册和资料,并释明了逾期、拒绝、虚假、不完整提交相关财务账册和资料的法律后果。

奥胜公司明知能够证明其制造的相关产品获利情况的财务账册和资料并非仅指销售给晶东公司的四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统计表及明细,但是仍仅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该表格,拒绝提交责令提交的其它证据。

再次,奥胜公司自己对提交证据范围的限制不构成其拒绝提交相应证据的正当理由,其关于在此证据基础上进行审计的要求并无实际意义。

审计并非是确定赔偿的必由之路。

审计的必要性和有效性仍应以当事人配合诉讼、不妨碍举证为前提。

奥胜公司对其自行统计的财务数据应提供相应原始凭证佐证其真实性,即使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全部原件,也应提交相关复印件,奥胜公司以“原始凭证已经入账封存”等公司财务规定为由拒绝提交,且其提交的财务数据在形式和范围上均不符合要求。

最后,举证妨碍的认定不应以法院责令提交证据的侵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任何证据为限,而应包括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应证据情形。

若只要侵权人提交了证据,则不问证据是否满足法院责令提交的要求,侵权人即无须承担举证妨碍责任,将为侵权人表面配合实则拒绝提交证据提供便利,前述司法解释关于证据提交令的法律效力将大打折扣,相关规定有被架空之嫌,有损司法权威。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奥胜公司承担举证妨碍责任的认定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奥胜公司是否存在侵权主观恶意奥胜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7)粤民终320号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同,结构已经发生变化,不能认定其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权主观恶意。

本院认为,市场主体在商业经营中应尊重他人在先权利,尤其是同行企业之间,更应注意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

具体到本案,首先,格力公司曾在前案诉讼中起诉奥胜公司侵害本案专利权,该案经一审、二审,认定了奥胜公司侵权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奥胜公司的再审申请。

奥胜公司对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十分清楚。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排水孔由前接水槽底部的端部接近第一引水槽位置挪至第一引水槽底部靠近前接水槽端部位置,蜗舌与底壳的连接方式由卡扣固定改为一体成型,均属简单替换;

奥胜公司主张的主要技术特征改变即后接水槽由斜面改为阶梯,与本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为相同技术特征。

奥胜公司变更后的技术方案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奥胜公司作为大型的专业的空调生产企业,对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轻微的改动仍构成侵权并不难判断。

其次,在格力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有多个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日期晚于前案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甚至再审审查裁定作出之日。

如格力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型号为KFR-35GW/BpTYC29+2、KFR-26GW/BpTYC1+1、KFR-26GW/BpTYC2+2三台空调产品以及二审时提交的型号为KFR-35GW/BpTYC1+1、KFR-26GW/BpTYC2+2、KFR-26GW/BpTYC1+1三台空调产品的制造日期均晚于前案二审判决作出之日;

其中,型号为KFR-26GW/BpTYC2+2、KFR-26GW/BpTYC1+1两台空调产品的制造日期晚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作出之日。

奥胜公司作为与格力公司在空调生产上的同业竞争者,在前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后,不仅没有放弃其空调产品原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实质性修改侵权部件,反而大量制造侵害格力公司同一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再次侵害格力公司同一专利权。

再次,奥胜公司还主张格力公司在明知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源于在日本已经广为制造和销售的产品,抢先在我国注册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应无效,其维权系滥用专利权打击竞争对手。

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必须被遵守,生效判决必须被尊重。

任何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遵守国家法律、尊重在先判决的义务。

格力公司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本案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依法享有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排他权利,有权对任何侵权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本案专利权经过无效宣告程序,格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被维持有效。

任何主体都有义务避免实施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不能以自身对专利权效力的质疑对抗国家法律对专利权人的保护。

尤其是,在前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后,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作出之后,奥胜公司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其利用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反复侵犯同一专利权的主观意图明显,对此应予严惩。

综上,格力公司为证明奥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提供了第三方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销售额的统计数据、京东商城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评价数量的统计数据、主要空调厂商2016年财务年度报告所显示的收入或利润的统计数据等证据,可以初步计算奥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格力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计算八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自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线上销售额合计13.76亿元。

计算该销售额所依据的数据主要来源于主流电子商务平台,尚不包含奥胜公司官网或线下专卖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

据以精确计算侵权获利的账簿、资料等证据由奥胜公司掌握,格力公司客观上无法获得,在法院责令奥胜公司限期提交相关账簿、资料的情况下,奥胜公司仅提交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部分区域的销售情况,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完整全面的账簿、资料,致使其实际侵权获利无法被查明,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

法院可以根据格力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奥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在经前述计算结果反映的侵权规模基础上,尤其是根据奥胜公司自认的净利润率计算奥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净利润超过5000万元基础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技术在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奥胜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奥胜公司侵权主观状态、格力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尤其考虑奥胜公司多次侵害格力公司同一专利,甚至在人民法院作出的侵权判决生效之后仍继续制造、销售侵害格力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产品,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一审法院判定格力公司诉请赔偿的4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维持。

奥胜公司认为该赔偿数额超过其实际获利,其有能力在本案二审中提交反映八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真实、完整财务账册和资料予以反驳,却始终未提交相应证据,仅凭质疑并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特别指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虽以补偿权利人损失为主,但是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尤其是对于生效判决作出后仍无视国家法律、司法权威而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使其不敢侵权、不再侵权。

在此情形下,即使判定的赔偿数额高于侵权人因实施侵权技术方案的实际获利,也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内容基本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可予维持。

奥胜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但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08年4月25日,保护期限为十年,已于2018年4月25日期满终止,自该日起格力公司已不再享有专利权。

虽一审判决作出时(2018年4月20日)本案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一审法院判决奥胜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判决晶东公司停止侵权并无不当,但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现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予以实施均不构成专利侵权,一审关于奥胜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晶东公司停止侵权的判决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90号民事的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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