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1068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雅军。
系原新郑市新烟办哆客堡快餐店的经营者。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柴雅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第112567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始创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曾被多个电视栏目报道,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第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柴雅军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即“流动饮食供应;
餐厅;
茶馆;
咖啡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服务;
备办宴席;
饭店;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止。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11256760号“大脸鸡排”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指定颜色为:图形的底色为黄色。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即“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管理辅助;
饭店商业管理;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文秘;
会计;
寻找赞助”。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及戴墨镜人脸卡通形象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纸或纸板制广告牌;
箱纸板;
平面图;
传单;
名片;
宣传画;
包装纸;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
朱永森B121570125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8977228号“大脸鸡排”文字与小鸡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指定颜色为:图形的底色为黄色。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鸡肉食品;
肉;
腌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止。
2015年11月27日,涉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转让于原告。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11256771号戴墨镜人脸卡通形象注册商标,指定颜色为底色深黄色。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家禽(非活);
鱼(非活);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蛋;
奶茶;
食用棕榈油;
精制坚果仁;
蔬菜色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
2018年11月20日,赵瑞江受原告委托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1月21日17时06分,该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与赵瑞江来到河南省新郑市解放路和烟厂大街交叉附近的“哆客堡大脸鸡排汉堡披萨”店,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对店铺所在位置及门头进行拍照。
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新郑市新烟办哆客堡快餐店”,公证人员对该店宣传标志、价目表进行拍照。
赵瑞江在该店购买一份鸡排,支付人民币10元,该店未开票。
购物完成后,赵瑞江与公证人员离开现场,由于商品不易保存,赵瑞江将现场购得的鸡排倒掉,将食品包装袋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食品包装袋上进行数字编号,并对食品包装袋进行拍照。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对取得的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公证书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店内显示板及价目表上均使用了“大脸鸡排”文字标识;
包装袋及内附的纸质包装袋上显示有“”、“”。
以上有(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14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产品查看封存完好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当庭比对发现,被控侵权商品的纸袋及塑料袋包装上,均使用了戴墨镜人脸卡通形象及带有“大脸鸡排”文字标识。
另查明:1、柴雅军系新郑市新烟办哆客堡快餐店的业主,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该字号已依法核准注销;
2、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商标注册证、相关的公证书、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及戴墨镜人脸卡通形象组合注册商标及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注册商标,在其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将被告门头及显示板、价目表中使用的“大脸鸡排”文字标识与原告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注册商标相比,首先,两者在使用项目类别上相同;
其次,两者的文字内容相同,呼叫一致,整体构成近似。
将被告在其商品的纸质包装袋及塑料包装袋上显示的“大脸鸡排”和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的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及戴墨镜人脸卡通形象组合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卡通形象及颜色上相同,仅在排列顺序上存在差别,但整体构成近似,且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以一般相关公众注意力判断,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新郑市新烟办哆客堡快餐店已经依法注销,依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等相关规定,应由经营者柴雅军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雅军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及戴墨镜人脸卡通形象组合注册商标及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柴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6元,被告柴雅军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