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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城凤百货超市、天津市武清区九燕电器批发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初95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城凤百货超市、天津市武清区九燕电器批发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城凤百货超市;天津市武清区九燕电器批发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95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凤百货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雍阳西道南侧。

经营者:陈传辉,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九燕电器批发站,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商城D楼7号。

经营者:李九燕,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雄(系李九燕之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凤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城凤超市)、天津市武清区九燕电器批发站(以下简称九燕批发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城凤超市的经营者陈传辉,被告九燕批发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2018年6月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城凤超市购买了标有“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城凤超市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影响力,销售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城凤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九燕批发站,二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二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与注意义务,主观上对于进货渠道是否合法、所售商品是否侵权存在放任心态,且被告九燕批发站属于上游批发商,侵权规模较终端销售者更大,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城凤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是城凤超市销售的,但城凤超市只购进了5个剃须刀,并已停止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九燕批发站进货,存在合法来源。

被告九燕批发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燕批发站销售的产品系从天津市丹尼斯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公司)进货,该公司是原告在天津的总代理,九燕批发站在收到法院传票后联系了丹尼斯公司,该公司称其没有假货。

如果城凤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九燕批发站购进的,其应在第一时间联系九燕批发站。

城凤超市提供的送货单距今较久,只能证明城凤超市从九燕批发站进过货,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九燕批发站进货的,且九燕批发站一直合法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由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2012年1月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2月31日,“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6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来到位于天津市上一处名为“光明超市”的店铺,对购买“飞科”剃须刀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

该店铺内悬挂了“天津市武清区城凤百货超市”的营业执照,在该店铺内花费68元购买得到标有“飞科”字样的剃须刀一只。

公证处对现场和物品进行拍照,对所购产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376号公证书。

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剃须刀外包装上标注“FLYCO飞科”、“FS711”、“飞科电动剃须刀”和“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

涉案剃须刀机身上标注“FLYCO飞科”、“FS711”、“飞科电动剃须刀”和“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出具产品鉴定书,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由原告授权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原告当庭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如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喷漆模糊,未标注箭头环绕的字母E标识,机身外壳材质不同。

二被告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上述区别,但城凤超市主张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九燕批发站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被告城凤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经营范围为食品、保健食品、日用百货零售。

被告九燕批发站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0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小家电、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城凤超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九燕批发站进货,并提供了送货单据。

该送货单抬头注明“九燕小电器批发站”,内容包括“品名:飞科711;

数量:5;

单价:34;

金额:170”,时间为2017年1月2日。

九燕批发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城凤超市从九燕批发站进过货,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九燕批发站销售。

九燕批发站主张其销售的产品系从丹尼斯公司进货,并提供了2017年1月2日之前的部分送货单据。

上述送货单抬头均注明“天津市欧普森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丹尼斯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飞科小家电天津总代理”,产品均包括飞科711,进货价格均低于城凤超市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价格,并显示“天津市大胡同天奕商城负一层A区29号”“FLYCO飞科”等内容,上述送货单均没有送货人的签字或盖章。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九燕批发站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天津市场上的飞科经销商存在真假兼售的情况,天津市欧普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森公司)仅为飞科博锐型号产品的经销商,丹尼斯公司并非飞科经销商。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欧普森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存方,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杂品、百货、办公设备、文化用品、劳保用品、工艺品、电工器材批发兼零售。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丹尼斯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毛小连,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杂品、百货、办公设备、文化用品、劳保用品、工艺品、金属材料、电工器材批发兼零售。

该公司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本院认为,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主体制造,并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差异,故可以认定该产品为侵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以证明城凤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城凤超市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故城凤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城凤超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九燕批发站进货,并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据。

九燕批发站认可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亦认可城凤超市从其处进过货,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九燕批发站向城凤超市销售的。

此外,原告指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差异属于细节上的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的生产厂商和地址亦均与原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信息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城凤超市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综上,本院认定城凤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九燕批发站提出其销售的产品系从丹尼斯公司进货,并主张丹尼斯公司为原告的代理商。

但其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送货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丹尼斯公司向九燕批发站销售的。

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确为丹尼斯公司向九燕批发站销售的,一方面,九燕批发站作为专业从事小家电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应有能力鉴别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但其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另一方面,九燕批发站提供的送货单抬头注明“天津市欧普森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丹尼斯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飞科小家电天津总代理”等内容,但其未能说明欧普森公司和丹尼斯公司之间的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丹尼斯公司是原告的代理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丹尼斯公司是否为原告代理商进行过审查,且原告明确丹尼斯公司并非其代理商。

通过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九燕批发站未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

综上,九燕批发站向城凤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九燕批发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凤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

二、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九燕电器批发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

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九燕电器批发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凤百货超市负担150元,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九燕电器批发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马维琦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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