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执19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聚美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281N7MOL,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经济开发区青青路168号4幢。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
委托代理人:刘鹰,浙江甬望(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奇卓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74917671C,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怡园村。
法定代表人:耿丙兰。
关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聚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奇卓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浙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执行。
根据该判决书,申请人请求:1.被执行人宁波奇卓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赔偿申请人各类经济损失35000元。
本案执行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不动产、对外投资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2019年8月27日,执行人员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共赴慈溪市宗汉街道怡园村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登记注册地址实际为宁波东特电器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宁波奇卓电器有限公司已不存在,故对被执行人停止侵权行为义务的执行,本院已执行完毕。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波奇卓电器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经询问本案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浙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