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2知民初5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泰祥源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御河大桥东600米109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蒋某。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泰祥源达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以需要继续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