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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尚炎与佛山市禅城区百份百眼镜经营部、林瑞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10657号
案件名称司徒尚炎与佛山市禅城区百份百眼镜经营部、林瑞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司徒尚炎;佛山市禅城区百份百眼镜经营部;林瑞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0657号原告:司徒尚炎,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游,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百份百眼镜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桂西路17号壹座北面铺位之五,注册号440602600801494。

经营者:林瑞强,男,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林瑞婵,女,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原告司徒尚炎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百份百眼镜经营部(简称百份百眼镜经营部)、林瑞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游,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百份百眼镜经营部的经营者林瑞强、被告林瑞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徒尚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百份百眼镜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招牌、霓虹灯、广告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直通车”商标;

2、被告百份百眼镜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被告百份百眼镜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4年前,当时国内眼镜行业零售价格是出厂价格的数倍,广大消费者的购买意愿被高价压抑,同时零售商因零售价格高销量受阻,原告最先创造、设计“直通车”眼镜零售理念、模式,借交通运输中起点直达终点的“直通车”运输方式表达从工厂直接到零售终端的销售理念、模式,在价格上最大让利广大消费者的同时实现经营者的利润最大化,并独创了“直通车”图形化美术作品,于2004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核准颁发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证,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44类的眼镜行。

原告已许可广东、重庆、云南、山东、甘肃、浙江等多省加盟商使用“直通车”注册商标。

经过原告长期使用,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该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中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直通车”中文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百份百眼镜经营部的经营者林瑞强辩称,1、我已于2018年5月份左右将涉案百份百眼镜经营部转给我妹妹林瑞婵经营;

2、店铺上的“直通车”招牌是转让之前做上去的,是委托广告商帮我们设计的,不知道侵权。

被告林瑞婵辩称,1、我哥哥林瑞强开店时,我在他的店里打工,使用“直通车”的来源是看到佛山到香港的大巴上有“直通车”字样,觉得一条龙服务的点很不错,于是工商登记名字为100%直通车眼镜超市。

2、我认为使用“直通车”不侵权,如人的名字可以重复一样,大巴车上用“直通车”不侵权,所以我们使用“直通车”也不侵权,且我们使用直通车是有自己的想法和含义在内;

如果我侵权,工商、街道会通知我们的,但我无收到侵权通知。

原告和被告林瑞婵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的证据:1、第4433402号“直通车”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一页(来源于商标局网站);

2、第4433402号“直通车”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

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二份;

4、佛山地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银行账户明细打印件三页;

5、被告的门店照片两张;

6、原告在被告处购物的销售单。

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国家商标局网站信息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4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加盖有国家商标局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林瑞婵举证的证据:租铺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

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的注册商标情况原告司徒尚炎于2004年12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将“”图形注册为商标的申请,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33402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08年7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7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等。

2015年3月,原告司徒尚炎许可重庆美多眼镜有限公司、兰州万视百姓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使用第4433402号“”商标,并在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司徒尚炎作为许可人,授权案外人周子威在佛山市禅城区、南海区内独家使用“直通车”商标,自2018年1月至2020年3月,年许可使用费13.8万元(首年按12万),此外还约定了被许可人使用统一装修风格,有权享受直通车全国品牌联盟资源、员工培训、技术支持等权利。

当年12月4日、7日,周子威向原告分别转账13万、2万元。

(二)原告公证的情况2019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百份百眼镜经营部购物并进行了取证。

该店铺的门头上方为“100%”的大幅招牌,门前悬挂的霓虹灯上分两行标注“100%”“眼镜超市”,门前一侧立式广告上为“直通车眼镜超市”的大字。

原告购买眼镜支出68元,取得的购物凭证抬头为“100%眼镜超市”。

原告主张,上述使用的“直通车”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的侵权。

被告百份百眼镜经营部和林瑞婵均认为,1、该招牌和霓虹灯是由广告公司设计的,是否侵权当时并不清楚;

2、所使用的“”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但涉案店铺是“100%”一起使用的,且字体表述有不一样的地方。

诉讼中,被告林瑞婵主张其自收到本案的起诉状之日即不再使用“直通车”的标识,对此原告予以确认。

(三)两被告的情况被告百份百眼镜经营部于2014年7月21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者为林瑞强,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

服务:配镜。

被告林瑞婵于诉讼中亦主张其自2018年6月从林瑞强处接手百份百眼镜经营部进行经营,并进行了举证。

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瑞婵认为,涉案店铺由其经营,与林瑞强无关,且使用直通车是为了表达眼镜店提供从验光到加工的一条龙服务的意思,对于该使用行为是否侵权不知情,涉案店铺20㎡左右,地段一般,生意仅够家庭日常开支。

(四)其他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含68元购买费、律师费5000元,其他参照前所举证的佛山周子威的许可费用计算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443340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被控侵权的是眼镜店的使用行为,落入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的范围。

被告百份百眼镜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100%”“直通车眼镜超市”,和其组合的是形容词和服务项目,因原告指控的三处标识中的“”“直通车”属于能够发挥识别作用的服务性商标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的“”与原告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的“直通车”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属于相同,但鉴于被告同时使用涉案标识的情况,因此应认定为构成商标近似。

侵害商标权并不以是否知情的主观状态为要件,被告百份百眼镜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服务项目中使用,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已经得以实现,不再重复处理。

两被告提出由他人设计涉案标识,因该委托设计行为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审查,即使属实也不能否认百份百眼镜经营部是涉案行为实施者的事实。

该理由和其他答辩意见均不是百份百眼镜经营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合法合理事由,因此百份百眼镜经营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林瑞强作为登记经营者,与其开设的个体工商户百份百眼镜经营部主体重合,两者的责任是一致的,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但由于该店铺是由被告林瑞婵实际经营,其是涉案行为的实施者,应对百份百眼镜经营部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赔偿数额方面。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依次规定了适用赔偿方式的顺位,本案原告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属于其中的一种方式,但由于原告举证的许可使用合同内及费用支付金额不一致且没有做出合理说明,且也无法根据被授权的店铺面积等判断该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等因素,本院依职权适用法定赔偿,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13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百份百眼镜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徒尚炎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3000元;二、被告林瑞婵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百份百眼镜经营部的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司徒尚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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