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208号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
法定代表人:孙福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839394。
被告:王容飞,女,1973年2月1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阳县,经营地址在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磷都西路。
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容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容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销毁带有“玉蝶”字样的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费用、律师费等合理开支4万元;
3、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刊物及报纸上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玉蝶”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生产的“玉蝶”电线,占据贵州省市场份额60%以上,已成为贵州省用户最为信赖的电线品牌。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玉蝶”牌商品的行为,已经被福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如前。
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及其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证明原告系“玉蝶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合法有效。
第三组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玉蝶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贵州省名牌产品证书、荣誉证书,证明“玉蝶及图”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贵州省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等商誉。
被告王容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是玉蝶控股集团的下属企业,始建于1958年,是贵州省最大的电线电缆生产企业,是中国500家最大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企业之一。
其所获荣誉包括2012中国.贵州百佳“消费与安全”承诺企业、贵阳市优秀企业、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9年度纳税20强企业、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0年度实施名牌战略先进企业、2011年及2012年贵州100强企业等。
原告的第165196号注册商标为“玉蝶牌”文字及“蝴蝶”图形的组合,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1413498号注册商标为“玉蝶”文字及“蝴蝶”图形的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缆、电线,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第13565371号注册商标为“玉蝶”文字及“蝴蝶”图形的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导纤维、变压器、配电箱、高低压开关板、电线接线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其中,第165196号商标连续多年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该商标的商品也多次被认定为贵州省名牌产品。
2018年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玉蝶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示》批复,认定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电线、电缆商品上的第11382761号“玉蝶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为“玉蝶”文字及“蝴蝶”图形的组合。
2017年9月22日,福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福市监行处字(201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王容飞于2016年4月29日开始经营五金经营部,其称第一次进货在贵阳厂家代理点,在销售过程中,有人自称是玉蝶电线总代理,可以在此前进货价格的基础上,每卷电线再优惠2至3元批发,也就是Bv1.5mm2进价73元/卷,销售价格80元/卷;
Bv2.5mm2销售价格120元/卷;
Bv/4mm2进价180元/卷,销售价格210元/卷;
Bv6mm2进价280元/卷,销售价格300元/卷。
2017年9月14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王容飞经营场所内查扣了“玉蝶”电线Bv1.5mm249卷、Bv2.5mm211卷、Bv4mm226卷、Bv6mm26卷,货值金额11900元。
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批商品送至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被查扣商品非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生产,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王容飞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
2017年9月15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害注册商标的商品;
2、罚款2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始建于1958年,是贵州省最大的电线电缆生产企业,其电线产品在贵州省内广泛销售,并获得贵州省内多项荣誉,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企业在贵州省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为其产品申请了“玉蝶”文字及“蝴蝶”图形组合的多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电线等,其中第11382761号注册商标在2018年2月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65196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
这些事实能够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因此,原告作为贵州省内知名企业,通过对其注册于电线产品的商标的使用,使得其“玉蝶”文字及“蝴蝶”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其次,本案中,根据福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容飞销售的“玉蝶”电线,在“玉蝶”文字及“蝴蝶”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经权利人使用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电线来源于原告;
并且,被告王容飞销售的电线经原告贵阳电线厂鉴别为侵犯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王容飞并无异议,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王容飞被查扣的电线系侵害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本案被告王容飞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被告王容飞已经被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但是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王容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王容飞作为民事侵权人,在承担行政责任接受处罚后,并未弥补商标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除应责令王容飞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考量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王容飞作为因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客观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王容飞作为商品经营者对正品的销售价格及进货渠道应当知道,并且,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从王容飞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陈述来看,其并未对推销人员推销商品的来源进行审查,就以低价进货,不符合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赔偿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参考行政执法现场查获的商品数量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容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玉蝶及图形”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容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容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