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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与叶蒙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244号
案件名称何春与叶蒙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春;叶蒙莹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244号原告:何春,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蒙莹(曾用名:叶莎莎),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何春与被告叶蒙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以及被告叶蒙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ZL20163030××××.2)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害专利权的全部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ZL20163030××××.2)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害专利权的全部库存产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0××××.2。

近期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一致的塑身衣产品,致使原告产品市场销量下降。

2018年7月,原告经过公证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叶蒙莹辩称,不认可侵权,被告进的货就是美人计产品,工厂给的时候也说是美人计产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3030××××.2、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6年7月7日申请,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目前专利权处于维持状态。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塑身的衣服,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7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20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扬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淘宝网,输入账号138××××2217及密码后登录“我的淘宝”,浏览2018年6月8日的158030383341621548订单号可见,该账号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单价为168元的“美人G计塑身内衣正品收腹提臀连体产后透气超薄开档瘦美体蚕丝”产品黑色0086连体搭扣及肤色0087连体开档各一件,共支付276元,该笔订单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831883771521。

2018年6月11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收到该快递。

2018年7月5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厉扬在公证员办公室对上述快递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二件被诉侵权产品交由公证员封某。

封某后的所涉包裹交由厉扬保存。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封某的包裹,内有外包装相同的产品2件,分别为黑色及肤色,产品包装盒背面均印有“生产/监制商:深圳瘦身公式服装有限公司、品牌运营商: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以及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信息,包装盒底部印有“撕开此处可获得防伪积分码”字样。

包装内有提示函,载有“没有防伪码的产品均非本公司正品”等内容。

原告确认黑色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产品并非涉案专利产品,其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似,且为美人计正品。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未在外包装印有“撕开此处可获得防伪积分码”之处查找到防伪积分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何春系专利号为ZL20163030××××.2、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塑身内衣,属相同产品,经比对,两设计整体均采拼接设计,胸口呈V字领,胸部处有褶皱,裆部为近似T字形的搭扣设计。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产品、其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对产品及其包装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但根据庭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查看情况,印有“撕开此处可获得防伪积分码”之处却未能查找到防伪积分码,故而难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即为涉案专利产品,在被告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原告授权许可人的情况下,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权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其要求销毁库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实施了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蒙莹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何春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308474.2、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叶蒙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春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何春负担250元,被告叶蒙莹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亚飞?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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