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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播州区小龙坎重庆老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民初459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播州区小龙坎重庆老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播州区小龙坎重庆老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民初459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辉明,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播州区小龙坎重庆老火锅店,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象山社区阳光花园B区9号楼2层2号营业房。

经营者:袁照平,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德,系袁照平之舅子。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与被告播州区小龙坎重庆老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播州区小龙坎重庆老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陈志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众管理公司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4、在《贵州都市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

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业服务业。

原告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原告坚持经营理念,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龙坎”商标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原告拥有春熙、概念、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1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小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亦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龙坎”注册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门头店招、菜单、油料、宣传资料等上使用与“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火锅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是原告知名商品“小龙坎火锅”,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播州区小龙坎重庆老火锅店辩称:1、涉案小龙坎商标于2018年1月起处于争议状态,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2、涉案小龙坎商标是成都小龙坎品牌管理公司授权给我的,成都小龙坎品牌管理公司以及涉案播州区小龙坎重庆老火锅店的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

3、截止至2018年年底,我方已经将店招、店铺装潢、餐具全部更换,因此原告要求我方停止侵害商标权的事实已经不存在;

4、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所销售产品均从正规渠道取得,能说明合法来源,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仁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业服务业。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原告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信息显示,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原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在成都市范围内有数家。

同时,原告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涵盖全国多个城市,加盟合同数量数百个。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在成都电视台美食节目“食不可挡”栏目、微信公众号“成都范儿”和“成都潮生活”、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成都经济广播FM105.6等节目中推广宣传“小龙坎”火锅。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成都十大最红火锅、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成都人气火锅王、成都十大网红美食、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

被告播州区小龙坎重庆老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袁照平,登记成立于2017年12月15日,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到位于遵义市××区南白阳光花园北京华联超市旁店招为“小龍坎老火锅”店内进行消费,消费完毕后取得加盖有播州区小龙坎重庆火锅店印章的发票一张,并对火锅店的现状、经营情况、现场取得的物料及相关环境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经营场所的门头上标注有“小龍坎老火锅”字样,其中的“小龍坎”字体醒目,在店招、外墙宣传幅、招聘广告、店内门头、门柱、菜单、碗、桌子等上面出现了“小龍坎老火锅”字样或“小龍坎老火锅”与一黑色的龙的标识。

就前述取证过程,公证处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了(2018)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8860号公证书。

被告经营店名现已更改为“巴人小龙坎老火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主体信息、原告提供的(2018)川国公证内民字第77509号、9837号、(2018)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8860号《公证书》、第18096479号《商标注册证》,被告提供的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龍坎”注册商标证、门店店招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否对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构成侵权,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责任的承担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小龍坎”字样,虽然上述标识的字体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字体有区别,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排列使用均一致,故两者构成近似;

同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被告作为登记设立在后的经营火锅餐饮的市场主体,应当知道在先的“小龙坎”商标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将“小龙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加以登记并突出使用于店招等经营行为中,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将“小龙坎”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予以登记注册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以及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小龍坎”字样,均属于侵犯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登记成立时间先于原告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且现已更名为“巴人小龙坎”不构成侵权。

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先使用“小龍坎”字样于经营场所或正当使用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取得“巴人小龍坎”商标使用权或他人授权其合法使用该商标,被告之行为对原告先已构成商标侵权。

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小龙坎”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易导致公众混淆,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上述行为已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就同一事实行为不宜再做重复评价和重合保护,且“小龍坎”系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并非原告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其主张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小龙坎”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被告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贵州都市报》上登报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声誉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播州区小龙坎重庆老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播州区小龙坎重庆老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播州区小龙坎重庆老火锅店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播州区小龙坎重庆老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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