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6429、36431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洪兴隆手机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Q。
经营者:洪振华,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萍,女,汉族,1993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上列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洪兴隆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被告经营者洪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数据线、适配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7万元(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DVD、VC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2013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耳塞机、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1年,原告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数据线、适配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业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店里并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请求原告提供材料证明。
被告有与OPPO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其销售相关商品获得了OPPO公司的授权。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10535258号“?”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9类:耳塞机、头戴耳机、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适配器……等 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二、涉案商标知名度: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2)商评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提交了百度百科和新浪网报道截图,主张0PP0品牌在2016年已成为中国手机市场出货量第一品牌,在国内外被广泛群众所知悉,“”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三、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销售。
四、被控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2018)深盐证字第104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在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公证员黄某、詹某监督下,来到深圳市××祠堂村××街一家标识为“中国移动移动极光宽带洪兴隆手机专营店”的商铺(该商铺展示的营业执照上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洪兴隆手机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手机配件一批共计2件,并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贴封。
被告认为公证购买的数据线不是在其店铺拍摄,图片背景不是被告店铺,其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庭审时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内有OPPO闪充电源适配器、USB数据线各一盒,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以及外包装上均印有“”标识,外包装上另印制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
电源适配器另有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上印有“”标识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
四、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被控侵权适配器包装上的“”标识比较光滑、插脚面所印的字迹比较模糊,而正品上的“”商标印制有斜纹、插脚面所印字迹清晰;
被控侵权数据线的包装为长形、包装正面右下角的“”标识有缺口、数据线小头金属插头正面比较光滑、大头金属插头的正面印有“”标识,而正品的包装是方正形、数据线小头金属插头上有焊点、大头金属插头上印有原告另一商标“VOOC”、数据线插头下方还凸出印有F字样;
被控侵权适配器的说明书纸张大小与正品亦不一致。
五、被告有无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被告辩称其与欧珀(深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获得了OPPO手机的销售授权,为此提交了《OPPO手机经销协议书》二份。
其中《OPPO手机经销协议书》(OPPO2016090101)显示:欧珀(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为OPPO手机产品在深圳行政区域内的零售经销商,经销时间为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约定被告方不能在深圳行政区域内销售非欧珀(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的OPPO手机产品,或在深圳行政区域外销售欧珀(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的OPPO手机产品,或将其经销的OPPO手机产品提供给其他经销商进行销售;
《OPPO手机经销协议书》(OPPO2017100601)约定经销时间为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3月31日,其余约定事项与前述经销协议书一致,但此份经销协议书并未加盖欧珀(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亦无其工作人员签名。
原告确认《OPPO手机经销协议书》(OPPO2016090101)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约定的经销时间已过,在原告公证购买时被告已非其授权经销商,且被告违反双方约定从其他渠道进货;
而《OPPO手机经销协议书》(OPPO2017100601)因没有公司盖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亦未能提交订单凭证等进货资料。
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七、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其他说明的事项:无。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裁定书、网络报道截图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说明书上印制有“”,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0535258号“”商标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机适配器、数据线”属同种商品,原告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
……”;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
”本案中,深圳市盐田公证处派出黄某、詹某两位公证员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中,黄某阳作为承办公证员在公证书上加盖其签名章,符合上述规定。
因此,(2018)深盐证字第1046号公证书的格式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公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在被告经营店铺内购买并带回公证处拍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还辩称其具有合法销售OPPO手机的授权,但其提交的《OPPO手机经销协议书》(OPPO2016090101)约定的经销时间已过,而《OPPO手机经销协议书》(OPPO2017100601)没有公司盖章,故本院对原告公证购买时被告已非其授权经销商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在授权经销期限到期后,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曾为原告公司授权经销商,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洪兴隆手机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洪兴隆手机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洪兴隆手机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合计1350元(已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洪兴隆手机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嘉桓赵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