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知初799号原告:刘旭昇,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谷县保文修理厂,经营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水秀乡太平庄村北大街8号。
经营者:吕俊仙,女,汉族,1963年9月16日生,住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
被告:魏保文,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生,住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
被告:张晓亭,男,汉族,1989年9月1日生,住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
原告刘旭昇与被告太谷县保文修理厂、魏保文、张晓亭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
原告刘旭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太谷县保文修理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侵犯原告第ZL20121009××××.2号专利权,确认被告张晓亭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侵犯原告第ZL20121009××××.2号专利权;
2.判令被告太谷县保文修理厂、张晓亭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
3.判令被告太谷县保文修理厂、魏保文赔偿其因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50万元。
4.判令被告太谷县保文修理厂、魏保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旭昇系专利号为ZL20121009××××.2、名称为“套丝机自动进给送料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太谷县保文修理厂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存续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魏保文为太谷县保文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
太谷县保文修理厂和魏保文在未经原告的许可下,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将其销售给被告张晓亭。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太谷县保文修理厂、魏保文的行为,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并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被告张晓亭在昆山市××路××号昆山双马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为本院管辖依据。
但经审查,本案并无明确证据证明三被告在苏州地区或本院管辖范围内的其他地区实施销售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位于昆山市。
故按现有证据,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且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及经营地均位于山西省××市,本案由该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更便利于事实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移送至三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