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174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佳佳乐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静馨园2号楼门面。
经营者:王乐虎,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区佳佳乐超市(简称佳佳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被告佳佳乐超市的经营者王乐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法律服务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购物费46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9年1月6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经营场所,以460元的价格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五”白酒一箱。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属于假冒原告“古井贡”品牌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和很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由古井贡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9年2月2日出具的(2019)皖亳公证字第83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张某、王某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角、门头标有“佳佳乐超市”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王某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王某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张某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使用自用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功能支付人民币460元,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
当晚在美宿公馆酒店的一间客房里,王某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张某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106)第0000047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人员及张某、王某在封条骑缝处签字,王某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及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并附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照片显示公证书所涉商店门头标示“佳佳乐超市”。
手机截图显示,张某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微信支付459.94元时手机页面显示信息“扫二维码付款-给佳佳乐超市”。
鉴定报告书记载的鉴定内容为:“经对此送(取)检样品进行检验,认定:该产品外箱、合格证、胶带、仿伪码均为开版印刷造假,与我公司正常产品不相符。
综上,被鉴定物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酒(注册商标)。
鉴定人:张某”。
原告当庭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封存情况完好。
原告启封后,将其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后指出,被控产品外箱和瓶盖上的二维码经扫描均不能显示结果信息,原告产品扫描后能正常显示结果信息;
被控产品瓶颈卡扣黄铜色,原告产品是红铜色。
被控产品外箱上的字体、内盒的色泽度与原告产品存在差异。
被告产品的外箱、内盒、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或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
对上述对比结果以及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庭审后本院经核验确认,对被控产品外箱防伪标上的二维码以手机微信扫描,能够显示产品的名称及生产日期等信息,但提示“该码已被查询5428次”。
对瓶盖上二维码的扫描不能显示结果信息。
被控产品外箱上标示的产品香型、执行标准、产地等信息的印刷质量明显粗劣。
被告2011年10月1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卷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2016)皖亳公证字第2143号、第3692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83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自产白酒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比对,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数处差异,尤其是被控产品外箱上的相关信息印刷质量较为粗劣、瓶盖二维码扫描无结果信息等,表明被控产品不是来源于原告,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的外箱、内盒、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或第7196668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本案的侵权销售行为由被告实施,其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庐阳区佳佳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庐阳区佳佳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合肥庐阳区佳佳乐超市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