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8民初23号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英雄河西岸。
法定代表人:黎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咏嫦,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王琦,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老边区简爱罗浮宫高端定制家具经营者,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被告王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简爱.罗浮宫”、“Louvre”商业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罗浮宫”、“Louvre”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商业标识,具体包括销毁、清除任何含有上述商业标识的内外墙体广告、店面招牌、指示牌、导购牌、宣传册等;
2、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简爱.罗浮宫”、“Louvre”商业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罗浮宫”、“Louvre”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上述行为,具体包括清除其官方网站上含有上述商业标识的内容;
3、判令被告注册、使用“简爱.罗浮宫”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罗浮宫”个体工商户字号;
4、判令被告在《营口晚报》连续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15天刊登篇幅不小于四分之一版面的《致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带给原告的不良影响;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家居行业的龙头企业,是全球家居产品的翘楚品牌,是一家集全球产品运营、卖场渠道管理、家居品牌推广、家居创意研发于一体的综合型的家居集团公司,被誉为“七星级家居殿堂”。
原告依法享有第3387748号<第20类家具等>、第9356017号<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等“罗浮宫”系列注册商标,该系列商标最早于2002年注册、使用。
经过多年不懈努力,原告及“罗浮宫”系列商标、品牌获得多项重大荣誉:2010年1月,第3387748号“罗浮宫”商标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原告被评定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
2017年7月,第9356017号“罗浮宫”商标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罗浮宫”品牌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已经成为中国家居行业的知名品牌。
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将“简爱.罗浮宫”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范围包括“整体家居定制、家具销售”等,系原告的同行业直接竞争者。
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确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外墙体广告、店面招牌、指示牌、导购牌、宣传册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简爱.罗浮宫”、“Louvre”商业标识;
此外,被告还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含有“简爱.罗浮宫”、“Louvre”商业识标。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将与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罗浮宫”商标高度近似的“简爱.罗浮宫”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在其经营场所及官方网站上突出使用“简爱.罗浮宫”、“Louvre”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与此同时,被告作为原告的同行业直接竞争者,理应知晓原告“罗浮宫”为家居行业的中国知名品牌,仍然将与“罗浮宫”高度近似的“简爱.罗浮宫”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以此误导消费者,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属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原告的良好商业信誉和品牌声誉,侵犯了原告“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此,原告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我使用的注册商标是依据《公司法》进行注册的,因此,“简爱.罗浮宫”注册合法。
《商标法》第58条规定只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才算侵权。
我从未销售过有罗浮宫字样的产品。
从未混淆视听、误导大众。
仅是使用合法字号,不是不正当竞争。
罗浮宫是法国著名建筑,可以使用,原告商标在营口乃至辽宁并不为人知,双方的英文部分区别很大。
原告所谓相像的地方,我认为都差距很大,我并不知道有广州的罗浮宫,更没想借其名望做生意,未在销售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从2015年11月份试营业到2017年年末我就已经属于停业状态。
现已经正式注销。
该经营店面内外部全部改造为餐饮场所。
简爱.罗浮宫只是我经营的一个字号。
我所有经营的商品。
都是有正规厂家签订的经营授权。
这个证据我已当庭提供,有青岛风鸟全屋定制、有深圳梵尼诗、古典留声机系列等。
店铺从经营到注销一直是亏损状态。
自身经营未满足这些费用,更谈不上对广州罗浮宫的经营损失影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3387748号“罗浮宫”商标证等、第9356017号“罗浮宫”商标证等、(2017)粤佛顺德第9618号公证书、(2017)粤佛顺德第96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第6266366号、第130869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认定“罗浮宫”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4A级国家旅游景区”证书、“亚洲品牌五百强”证书、行业排名证明、2015-2017年纳税证明,证明“罗浮宫”商标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
3、(2018)粤佛顺德第25649号《公证书》及说明、(2018)粤佛顺德第35787号《公证书》及说明,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事实及侵权性质;
4、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律师费等票据及费用说明,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不予认可。
首先,被告是“简爱.罗浮宫”,跟原告的“罗浮宫”的全称不一致,字体不一致,且被告的“简爱.罗浮宫”整体是和一些其他的标识组合到一起的,并不单单是“罗浮宫”三个字,因此,原告是断章取义;
其次,我们仅用于公司名称,并未在任何商品上使用这个商标。
关于证据2,不予认可。
原告的商标与被告无关,被告未销售标有“罗浮宫”的商品,仅以“简爱.罗浮宫”作为公司名称。
被告通过网络查询关于仅用“罗浮宫”作为标识的小区、酒店、陶瓷都有,且其在网上是大肆宣传,被告一直是“简爱.罗浮宫”,而且是一个公司,跟原告的证据没有关系。
关于证据3,不予认可。
被告是家居定制,经营范围是设计装修及其配套,定制类的家具是青岛风鸟品牌,配套类的是梵尼诗,各有各的品牌,没有一类与罗浮宫有关系。
被告一直是叫简爱.罗浮宫家居馆,不是家具馆,而且中间那个点不叫分隔号叫连接号,未单独使用过“罗浮宫”。
被告是做装修设计定制方案,不是卖家具的,也从来没有单独突出罗浮宫及英文标识进行商业宣传,与原告的logo标识完全不同,被告的标识第一个标识J打头的,强调的是“简爱.罗浮宫”,从来没把“罗浮宫”当作重点,被告所做的所有事都是依据《公司法》来做的。
关于证据4,原告举证那些跟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一直强调是家具馆,被告经营的是家居馆。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实体门店照片两张,证明“简爱.罗浮宫家居馆”店面招牌已经拆除了,房子已经还给原房主,被告已经不再经营这个项目,被告去年年底已向老边工商局申请的注销登记;
2、网络上找的一些资料,“罗浮宫陶瓷”是中英文单独使用的;
3、注销税务登记通知、工商注销登记通知,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已经注销。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原告在网上查询的时候,这个公司还是在正常注册状态,要求被告提供简爱.罗浮宫的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申请材料。
关于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陶瓷跟家具属于不同的行业,二者不是同业竞争者。
关于证据3,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7日注册“罗浮宫”商标,注册号为3387748,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即家具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26日变更注册人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4年4月18日,第3387748号商标经核准展期至2024年9月6日。
原告于2012年5月7日注册“罗浮宫”商标,注册号为第9356017,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即替他人推销、采购、广告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6日。
2010年11月7日,原告注册“LOUVRE”商标,注册号为第6266366,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即家具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2015年1月14日,原告注册“LOUVRE”商标,注册号为第13086964,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即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外购服务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2010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的“罗浮宫”商品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认定原告的第6266366、3387748、6265861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至2018年1月28日,于2017年7月认定原告的第9356017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7月30日。
原告于2012年9月9日被ABAS专家委员会、于2017年9月8日被ABAS专家委员会、亚洲品牌研究院及亚洲品牌评价中心联合评审为“亚洲品牌500强”企业。
2012年8月14日被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
原告2015年—2017年度连续3年纳税2,000万元以上。
原老边区简爱罗浮宫高端定制家居系以原告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整体家居定制、整木定制、家居销售、配饰销售、装修,其已于2019年7月26日经营口市老边区行政审批局核准注销。
2018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广城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梁广城在公证员田某1监督下指导公证人员温某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上网操作,对通过用360安全浏览器搜索的相关地址显示内容进行截图并保全证据公证。
从该截图可以看出原告经营的原老边区简爱.罗浮宫高端定制家居的官网首页,显著位置处标有“简爱.罗浮宫”、“JaneEyreLouvre”字样。
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11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田某2公证员谢某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发、谭先彬来到辽宁省营口市标识为“简爱.罗浮宫”的家具店面,谭先彬在二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员田某1手机对“简爱.罗浮宫”家具店面的外部和内部环境进行了拍摄,朱晓发在二位公证员的监督下领取了宣传册一份并交给公证员谢某收执,最后,朱晓发、谭先彬随二公证员回到公证处,谭先彬使用公证员田某1手机对上述宣传册进行拍摄,公证员田某3谭先彬所拍的全部照片从手机导出到公证处电脑并进行打印,打印相片交由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
从该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经营的原老边区简爱罗浮宫高端定制家居的内外墙体广告、店面招牌、指示牌、导购牌、宣传册等处标有“简爱.罗浮宫”、“JaneEyreLouvre”字样。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640元、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系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第6266366号、第1308696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八条关于“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适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以被告为经营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老边区简爱罗浮宫高端定制家居”,但其在企业墙体广告、店面招牌、宣传册上均未完整使用企业名称,而是使用“简爱.罗浮宫”、“JaneEyreLouvre”字样,该字样具有明显的标识作用。
被告企业经营范围为家居定制及配套,系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且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种类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简爱.罗浮宫”、“JaneEyreLouvre”文字字样与原告的“罗浮宫”、“LOUVRE”商标在文字字样方面存在一部分重合,字体也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
虽然被告称其销售的家具系其他品牌,但其在卖场的墙体广告、店面招牌、宣传册以及官网首页上突出使用“简爱.罗浮宫”、“JaneEyreLouvre”字样,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
综上,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第6266366号、第130869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拥有的第3387748号“罗浮宫”文字商标于2010年1月1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作为家具行业的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晓。
被告在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官网首页中突出使用“简爱.罗浮宫”、“JaneEyreLouvre”字样,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因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但因以被告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现已被注销,本案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营口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害足以达到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程度,且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已能够解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以被告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因经营不善已被注销登记,且其所售家具商品上未标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未给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的影响。
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时间、经营状况、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原告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7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东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负担7,250元,由被告王琦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