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365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23号1栋、2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889001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福建凯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众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J16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90193750U。
法定代表人:颜求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鼎市日益五金经营部。
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36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982600257724。
经营者:洪莉娜,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王庭奎、连旭篇,福建名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德高建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众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欧众材料公司)、福鼎市日益五金经营部(下称日益经营部)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被告欧众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求学、日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众材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第1524749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和销毁该库存侵权产品,并立即停止使用“德高”字样的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
2、判令日益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该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合计人民币20万元;
判令两被告在《闽东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其公司是全球著名的法国派丽集团于1998年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总部设立于广州。
经过20多年的发展,其在上海、南京、成都、武汉等7市设立子公司,在杭州、福州、重庆等14市设立了办事处,拥有8家自有公司、6个委托代工生产工厂。
在全国400多个城市设有2700多家专卖店,50000多个分销网点,销售网点遍布全国。
其发展成就获得消费者高度认可,多次荣获广东省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授予的荣誉奖项,已是目前中国特种砂浆行业的佼佼者之一,其“德高”品牌系列产品质量深获广大用户的依赖,成为中国市场上的优质品牌。
2011年9月20日,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法国派丽集团旗下的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受让得第1524749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
经续展,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2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涉案商标注册后,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即在系列产品上不间断使用,并投入巨额资金通过媒体、广播电视、网络媒体、户外及卖场广告、专卖店铺等多种媒介形式,全方位进行宣传。
经过20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2018年6月,其在福鼎市发现日益经营部未经其许可,公然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防水浆料产品,包装装潢与其生产的防水浆料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相关市场和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欧众材料公司作为一家建材防水材料行业的企业,为获得非法利益,公然在被控侵权产品桶身外包装突出使用“法国德高K11防水浆料”、“丰胜德高”等文字标识,利用原告商标和“德高”品牌系列产品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误导消费者以为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具有搭名牌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欧众材料公司答辩称:其是经在香港注册的“法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包装桶上使用“法国德高”的名称。
原告的注册商标图文是“一个外国老人工匠和德商DAVCO”图文组合商标,其包装桶上使用的是“一个卡通小孩和丰胜德高FSDGFS”图文组合的,在商品名称、外形、字数和组合上均与原告的组合截然不同。
市场上的产品使用“德高”字样大量存在,如“德高巴斯夫”、“德高元帅”、“美国德高”、“德国德高”,“德高”并不是原告专有使用,所以其根本不存在所谓侵权行为问题;
其公司只是一家注册了10万元的小公司,因为市场行情不好,实质上在去年已经解散,产品在日益经营部处试销的20桶都已过了保质期,才销售了几桶,影响非常有限。
原告提出20万元的赔偿金,也明显不合理。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益经营部辩称:原告商标系人物图案与英文DAUO以及中文“德高”字体组成,人物特征是大人戴帽子及竖起大拇指,而其代销产品的外包装上的标识则是小孩的卡通人物,英文是“FSDSF”,中文是“丰胜德高”等,两者比较商品包装装潢图案上具有显著区别。
其查阅了广州地区登记“德高”字号从事建材行业的相关区别就有好多,“德高”字样并非原告专用。
其在产品上使用“德高”字样,并不构成侵权;
其只是个体户,经营范围是五金类,并不是防水建材类,该产品是欧众材料公司放在其店做样品,让其代销,恰好被原告遇上,其在主观上并没有任何侵权故意。
原告主张其侵权及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1年2月21日,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案”的文字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
2011年9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高建材公司受让得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2016年5月,该文字图案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2018年5月16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德高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培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日益经营部店铺购买了印有“法国德高K11防水浆料”等字样的物品1桶等,支付了320元价款。
该店铺人员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提供名片一张。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赖培坤购买行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3、欧众材料公司认可日益经营部销售给赖培坤印有“法国德高K11防水浆料”等字样的物品系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由日益经营部代销。
4、德高建材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两被告如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及其大小。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原告德高建材公司认为,“德高”系原告企业的字号,原告公司自设立以来,在全国各地开设了3000多家的防水产品专卖店,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并投入巨额广告费对德高系列产品进行广泛、持续的宣传,得到政府及社会各界的支持与认可,获得了包括“中国十大防水涂料品牌”“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含金量极高的荣誉证书。
原告的“德高”防水浆料属于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
被控产品在桶身外包装上使用文字图形组合标识,左边为右手竖起大拇指的一个卡通人物形象,卡通人物右上角突出显示“丰盛高德”文字,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构成高度近似,起到标示性作用,符合商标使用的要件。
被告欧众材料公司与原告同处于建材行业,相关公众关注度高度重叠,欧众材料公司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影响力,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恶意。
使相关公众认为欧众材料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投资、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明显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欧众材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桶身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法国德高K11防水浆料”、“丰胜得高”等字样,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同,从而对消费者的选择产生影响。
被告欧众材料公司的种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欧众材料公司认为,其是经在香港注册的法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并提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的《公司注册证明书》及欧众材料公司与法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法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并授权其使用“法国德高K11防水浆料柔韧型”产品名称。
并认为,原告的涉案商标内容是“一个外国工匠和德高Davco”字样组合商标,而其公司产品包装上是“一个卡通小孩和丰胜德高FSDGFS”字样组成,其商品名、外形、字数和组合上与原告的组合截然不同。
且市场上也存在大量使用“德高”字样商标的商品,如“美国德高”、“德国德高”、“德高巴斯夫”、“德高元帅”,像“德高元帅”也有国家注册的证书,“德高”字样并非原告专有使用。
其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
被告日益经营部认为,原告的商标是由竖起拇指的工匠人物图案与英文“Dsvco”及中文“德高”组成,而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是小孩子的卡通人物和FSDFS及中文“丰胜德高”,两者在商品包装上具有显著区别。
且原告加盟店突出宣传语是“德高防水”。
而店面装满上宣传语是“丰果管道”、“玖玖五金店”。
“德高”或者“丰胜德高”并不是原告的专用字号,仅广州地区登记的“德高”字号的从事建材行业的商店就有很多,一个地区所注册的企业字号没有相同的话就可以注册,且原告注册的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范畴。
因此,其销售外包装上印有“德高”字样的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欧众材料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人物图形、英文“FSDFS”及中文“丰胜德高”的组合商标及相关标识与德高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的人物图形、英文“FSDFS”及中文“丰胜德高”及相关标识虽然有区别,但在人物图形、英文、中文组合布局及外包装的主色调上与德高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外包装主色调上相同或相似。
欧众材料公司的防水浆料产品外包装桶上标有“法国德高K11防水浆料”字样,而德高建材公司的防水浆料产品外包装桶上标有“德高K11防水浆料”字样,且德高建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系从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受让所得,欧众材料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桶上的前述商标及相关标识,在整体视觉效果和文字上足以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德高建材公司生产的产品或误认为欧众材料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投资、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欧众材料公司庭后提供的《公司注册证明书》备注栏明确注明“公司名称获公司注册处注册,并不表示获授予该公司名称或其任何部分的商标权或任何其他知识产权”。
《合作协议书》也只是证明双方共同使用“法国德高K11防水浆料柔韧型”为产品、商品名称,并不能证明法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该商标权及在中国内地注册取得该商标专用权,欧众材料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德高建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得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的文字图案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欧众材料公司侵害了原告德高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日益经营部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德高建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两被告如构成侵权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及其大小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欧众材料公司侵害原告德高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德高建材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欧众材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欧众材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德高建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欧众材料公司赔偿德高建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50000元。
被告日益经营部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欧众材料公司放工在其店铺代销,欧众材料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且德高建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日益经营部销售涉案产品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此,日益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欧众材料公司未经德高建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商品近似的商标及商品名称、包装图案等,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德高建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日益经营部销售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德高建材公司请求欧众材料公司、日益经营部停止侵害及请求欧众材料公司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日益经营部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两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地域范围很小,影响不大,且德高建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给其涉案注册商标声誉造成损害,德高建材公司请求欧众材料公司、日益经营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欧众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24749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和销毁该库存侵权产品,并立即停止使用“德高”字样的商品名称;
二、上海欧众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福鼎市日益五金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24749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该库存侵权产品。
四、驳回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225,由被告上海欧众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17元,由福鼎市日益五金经营部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陈富强 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杨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