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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邹记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3民初21635号
案件名称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邹记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邹记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21635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记祥,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诉被告邹记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肖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4114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并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使用与原告第3541147号“”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使用情况证据、(2018)粤河河源第170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晒相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邹记祥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35411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租赁、商业橱窗布置(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后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称号;2017年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并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河河源第170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19日,公证员游某及公证人员袁某及申请人天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还××新村××街××号一间招牌为“福天”的店铺(该店铺内放置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主体名称为东莞市常平华祺食品店),陈裕文、肖晓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以微信支付方式购买香烟一包,并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购物过程及店铺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所得照片作为了公证书的附件,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了“”标识。

东莞市常平华祺食品店系成立于2013年4月9日的个体户,登记经营者为邹记祥,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还××新村××街××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等,状态为吊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邹记祥经营的日用品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亦有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卷烟,且为吊销状态。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中使用的“天福”、“”标识与第3541147号“”组成元素、使用文字相同,仅是将文字调换顺序,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普通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系侵犯了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前述侵犯商标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规模,所处位置经济;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3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记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邹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邹记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冠审判员 钟丽丽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丽萍附图: 原告第3541147号的注册商标 ? 被告店铺使用的招牌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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