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2313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07375028C。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谷伟、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腾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经济开发区顺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L098292057。
法定代表人:焦水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程琳、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诉被告郯城腾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生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杰,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生园公司诉称:原告系冠生园集团旗下的核心企业之一,是闻名海内外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是一家大型食品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冠生园”、“大白兔”、“百花”、“话”、“佛手”、“和”、“生”、“天厨”、“华佗”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品牌。
拥有第582048号图形商标,于1992年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商品30类糖果,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9日;
第899060号“话”商标,于1996年申请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商品30类糖果,经续展至今有效;
第899075号商标于1994年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上,经续展至今有效。
“大白兔”牌话梅糖作为中国最知名最受人们喜爱的糖果,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广大消费者心中拥有很高的知名度,荣获了多项荣誉。
“大白兔”牌话梅糖采用了玻璃纸包装,整个装潢分左中右机构,整体装潢以棕色和白色为主色调,以棕色为底色,白色为字体及图形色;
糖果中间位置突出标示“话梅”两字,其中“话”字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在“话梅”右下方标有“糖”字,以说明商品名称;
糖纸两边用棕色与白色相间的花边作为装饰,突出白色。
整个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通过长达近60年的使用、宣传与维护,已经成为区别来源的重要商业标识。
原告经消费者反映并调查发现,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1688平台上,在被告腾达公司经营的店铺中发现了由腾达公司自行生产的话梅糖,公证处对原告委托的收货行为及购买事实作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比对发现,被告使用的话梅糖的包装、装潢,其采用的色彩、字体及整体装潢架构与原告的话梅糖极其近似;
其在包装袋及糖纸包装上的显著位置标注的图形与原告的第899060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5820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道原告的话梅糖包装、装潢所具有的市场影响力,应该对包装、装潢的主要元素进行合理避让,以免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但是其依然在同类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大白兔”牌话梅糖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主观恶意及其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同样及近似的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诉请判令:1、腾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99060号、第582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腾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大白兔”牌话梅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3、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
4、腾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部分:商标权属证书。
证据1、(2017)沪黄证经字第180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89906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商品;
证据2、第58204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58204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商品;
证据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481号公证书,证明“冠生园”商标是驰名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商品;
证据4、第10031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10031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上报有效期限的核定使用商品;
证据5、(2017)沪黄证经字第180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27333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适用商品;
证据6、(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484号公证书,证明“大白兔”商标是驰名商标;
第二部分:上海冠生园历史沿革。
证据7、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复)沪经企(1993)102号;
证据8、上海市轻工业局(批复)沪轻企(1993)006号;
证据9、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复)沪经企(1996)228号;
证据10、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一届六次董事会决议;
证据11、上海市地方志;
证据7-11共同证明冠生园公司成立的历史进程,说明原告为“大白兔”天山奶油话梅糖的权利人;
第三部分:荣誉证书及话梅糖受保护的事实。
证据12、“上海市轻工业局优良产品”证据(1981年10月);
证据13、“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证书(1982年9月);
证据14、“上海市优质产品”证书(1982年9月);
证据15、“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证书(1987年12月);
证据16、“金海岸”优秀出口商品奖状(1989年4月);
证据17、“全国烘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展览会金奖”荣誉证书(1997年6月6日);
证据18、上海市著名商标公证书-(2017)沪黄证经字第7906号;
证据19、奉工商处(9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0、奉工商处(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1、京工商处(2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2-21共同证明原告生产的“大白兔”天山奶油话梅糖从1981年至今荣获诸多荣誉,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有特有的包装、装潢;
第四部分:广告宣传。
证据22、档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全资注册了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市场的广告宣传;
证据23、广告宣传单;
证据24、星尚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为宫锁科技有限公司就冠生园旗下品牌合作合同;
证据25、与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2013广告投放合同书;
证据26、与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2014广告投放合同书;
证据27、与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2015广告投放合同书;
证据28、与上海晋炜广告传媒广告有限公司2016广告投放合同书;
证据23-28共同证明原告为品牌推广,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通过不同渠道,让广大消费者熟知;
第五部分:经销合同。
证据32、与嘉善商城闽达商行的经销合同(2017年);
证据33、与衢州市信仁商贸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7年);
证据37、与嘉兴市友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7年);
证据38、与武汉金海迅食品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7年);
证据39、与南京新翰韵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7年);
证据40、与杭州荣盛食品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7年)及发票;
证据41、与郑州天丰食品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7年)及发票;
证据32-41共同证明“大白兔”天山奶油话梅糖在全国各地大量销售,市场占有率极高,在消费者心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六部分:侵权事实。
证据63、话梅糖糖纸;
证据64、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证据63-64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事实。
被告腾达公司答辩称:一、腾达公司使用的糖纸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糖纸包装、装潢是有显著区别的,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腾达公司的糖纸包装、装潢上明显地标注了腾达公司的名称“郯城腾达食品有限公司”和“腾达食品”及“TENGDA”标识,与原告的糖纸包装、装潢是有显著区别的。
要判断腾达公司是否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应看包装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误认是指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误解。
要判断是否构成误认,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进行判断。
从腾达公司的糖纸包装、装潢上看,与原告的包装、装潢是有显著区别的,一般消费者是很容易区别的,对相关公众不会构成误导,且原告的第899060号“话”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以致不会对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二、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腾达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上并无过错,且腾达公司在包装、装潢上明显标注了自己公司的名称和相关标识,与原告的包装、装潢是有显著区别的,不知道“话”梅糖是注册商标。
腾达公司在接到法院的传票时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以致腾达公司及时停止使用包装、装潢,并删除了网上链接,已经消除了对原告的影响。
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0万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腾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以腾达公司的盈利数额或者原告的营业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
腾达公司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只与原告在2018年10月24日网上完成了一笔价值13元的交易,腾达公司未有其他交易,没有任何盈利,一直处于无法销售的状态,并没有对原告产生实际的影响。
另外,如果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其因腾达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主张30万元的赔偿数额,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及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
综上,腾达公司只是一个微小企业,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腾达公司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达公司未举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二、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增值电信许可证,证明阿里巴巴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证据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70号公证书——阿里巴巴服务协议,证明阿里巴巴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证据3、卖家信息,证明阿里巴巴事前对卖家身份信息进行审核,事后能够提供卖家身份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
证据4、商品现状截图。
证明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2档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据23广告宣传单及证据24—28品牌合作合同、广告投放合同均未明确表明是对“大白兔”奶油话梅糖的宣传推广,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2-41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分别与嘉善商城闽达贸易商行、衢州市信仁商贸有限公司、嘉兴市友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金海迅食品有限公司、南京新翰韵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荣盛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天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均明确约定是对“大白兔”巧克力和大白兔玉米奶糖两种商品的经销,不涉及本案主张权利的“大白兔”奶油话梅糖,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其余证据三性均予确认;
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至于上述采纳的证据能否证明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判决书论证部分予以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2年,天山回民食品厂首创蜜饯型风味的奶油话梅糖。
1993年2月26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出具《上海市经委关于同意组建冠生园(集团)总公司的批复》,同意由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上海华山食品厂等三家企业组成集团核心,成立冠生园(集团)总公司。
1996年5月7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出具《上海市经委关于同意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改制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
同意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改制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日,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海市食品开发有限公司75.352%股权、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增资后的冠生园供销公司99.756%股权以股权投资形式注入冠生园公司,并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国内外商标注册名义人、专利注册名义人办理商标与专利整体转让至冠生园公司。
1996年11月14日,冠生园(集团)总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99060号“”注册商标,2003年3月24日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27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冠生园公司,后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30类:糖果;
1992年2月10日,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经核准注册第582048号“”注册商标,后该商标分别于1998年1月28日、2012年5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冠生园公司,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30类:糖果;
1986年12月30日,上海冠生园食品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73338号“”商标,后该商标分别于1997年11月28日、2012年5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冠生园公司,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9日,核准注册类型为第30类:糖,糖果,南糖,蜂蜜,面包,饼干,糕点;
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日经核准注册第100310号“”注册商标,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冠生园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
饼干(商品截止),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3年7月20日,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标(93)第219号文件载明,商标局商标字[1993]第37号文《大白兔(WHITERABBIT)》属驰名商标应予保护。
2000年9月27日商标局认定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糖果、蜂蜜制品、糕点、速冻食品上的“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冠生园公司的第273338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类别为30类,认定商品为糖果,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天山回民厂生产的天山牌奶油话梅糖,于1981年10月被上海市轻工业局评为优良产品,1982年9月被轻工业部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1982年9月被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评为上海市优质产品(食品),1987年12月被轻工业部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1989年4月被上海经济区出口商品协会授予“金海岸”优秀出口商品奖。
1997年6月6日天山牌话梅糖获首届全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展览会金奖。
上海市奉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生产销售仿冒上海华山食品厂知名商品话梅糖特有包装、装潢的产品”为由,于1996年1月11日对上海东亚食品厂进行了行政处罚。
上海市奉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生产销售仿冒上海华山食品厂知名商品话梅糖特有包装、装潢的产品”为由,于1996年1月17日对上海亚华食品厂进行了行政处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产品为由,于2002年3月7日对北京京源马大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2018年10月18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毕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陈毕弘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杭州市红小区内,门面上标示着“圆通速递特约代办点”、“圆通速递半道红投递点”字样的店里,提取单号为“816933413496”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个。
上述包裹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并将包裹包装拆开,查看实物后,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箱,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加贴封条。
公证员对快递包裹的提取、拆封、查看、封装过程进行拍摄,并将封装好的包裹交由陈毕弘保存。
2018年11月15日,陈毕弘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在“我的阿里-已买到的宝贝”项下查看了编号为247999170921789453订单的订单详情,显示商品名为“厂家直销话梅糖硬糖30小包/袋*17克酸爽口感休闲零食喜糖”,售13.00元/袋,订单信息:订单编号:247999170921789453,卖家信息:供应商:郯城腾达食品有限公司,货品总价为13元、运费为8元。
陈毕弘在该网店找到上述商品的链接,显示30天内成交量为6,评论数为0。
2018年11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1372号公证书。
庭审时,在法庭和各方当事人见证下,拆开单号为816933413496的圆通速递包裹的公证实物,内有净含量17克规格的奶油话梅糖若干包,包装背面标明“生产者:郯城腾达食品有限公司”。
冠生园公司大白兔牌奶油话梅糖与腾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话梅糖糖纸样式分别见附图。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腾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糖果、巧克力、饮料加工销售。
再查明,涉案指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腾达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冠生园公司的第899060号、第582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腾达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原告“大白兔”牌话梅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腾达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被告腾达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本案所涉第899060号“”注册商标及第58204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冠生园公司在其生产的奶油话梅糖包装上使用上述案涉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话梅糖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话梅糖外包装及内装话梅糖包裹糖纸上的“话”字图案标识与第899060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5820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话梅糖包裹糖纸上的汉语拼音版“话梅糖”的“话”字采用“”里加“HUA”拼音的图案设计,与第582048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故两者均使用于话梅糖上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故应认定被告腾达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话梅糖属于侵犯原告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腾达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原告“大白兔”牌话梅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故判断被告腾达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判断原告主张权利的“大白兔”奶油话梅糖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以及被控侵权的奶油话梅糖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大白兔”奶油话梅糖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首先,冠生园公司提供证据表明,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大白兔”奶油话梅糖始创于1972年,历史悠久,并多次获得轻工业部、上海轻工业局、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等组织机构表彰,在行业内得到了认可,并多次对该奶油话梅糖进行维权,多家工商行政部门将“大白兔”牌奶油话梅糖认定为知名商品。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大白兔”牌奶油话梅糖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原告冠生园公司生产的奶油话梅糖与被告生产的奶油话梅糖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均采用左中右三部分设计,左右两部分均为装饰花纹及产品信息,中部均为表明商品名称部分;
2、两者糖纸最外侧均为螺旋形花纹设计,每个螺旋顶端有圆点,与中部的分界为波浪形花纹;
在螺旋形花纹与波浪形花纹之间均为产品信息;
3、两者糖纸中间表明商品名称区域均为文字加图形交叉设计排列,位于上方的文字版“话梅糖”的“话”字均采用相同“”图案标识,“”图案上方均为“奶油”二字,“梅”、“糖”二字均分别位于图案的右侧及右下方,位于下方的汉语拼音版“话梅糖”的“话”字均采用“”里加“HUA”拼音的图案设计,该图案上方、右侧及右下方均分别印有“NAIYOU”“MEI”“TANG”拼音。
上述文字版及汉语拼音版本之间均以山峰图案作为间隔,山峰图案均为上部为褐色下部为白色。
两者糖纸不同之处仅在于包装纸材质、大小、颜色不同。
然而从整体上看,两者话梅糖糖纸的文字、字体、图案、装潢布局均十分相似,两者给人的整体观感基本相同,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话梅糖与原告话梅糖系同一产品,或误认该产品与冠生园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两者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腾达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与原告“大白兔”牌话梅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腾达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腾达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冠生园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腾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冠生园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权利信息(包括权利类型、显著程度、知名度、权利使用情况、市场价值等因素)和侵权信息(包括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规模、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因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腾达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899060号、第582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郯城腾达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话梅糖产品上使用涉案侵权包装、装潢;
三、被告郯城腾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郯城腾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郯城腾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倪晓花 人民陪审员 施 雄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佳音 ? 左图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大白兔”牌奶油话梅糖的包装、装潢,右图为被告被控侵权话梅糖的包装、装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