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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弘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34号
案件名称上海信弘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信弘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嘉兴远畅家具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弘家具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358弄15号2幢、3幢、4幢。

法定代表人:谢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晔,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嘉兴远畅家具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尖山新区仙侠路123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查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信弘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信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嘉兴远畅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远畅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76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信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王欣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晔、吴风静,原审第三人嘉兴远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信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550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其相关事实与理由为:本专利名称为“电动床垫”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1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备创造性。

(一)本专利电驱动装置位于座位部,是床垫的一部分,具有结构简单,安装、拆卸、维修驱动装置方便,转动灵活、重心稳定。

证据1没有公开该位置,其驱动装置位于基座内,基座为固定的立体矩形长框,无论调整为何种姿势,占地面积不变,推抬结构复杂,不易拆卸维修,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1存在的区别特征并非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二)本专利小腿部下方无支撑部件而利用重力作用向下转动,使得床垫调整为坐姿时,所占空间减小,节省床垫支撑材料以及驱动装置,同时还节省电能。

证据1、3都未公开小腿部在重力作用下向下转动的技术特征,并且在小腿部下方都存在支撑部件。

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三)本专利使用旋转固定片不仅节省材料,使得靠背部、大腿部、小腿部床垫下方空间空出,不仅节省空间,还便于拆卸、维修以及更换。

证据1中没有旋转固定片,采用的是床头抬动连杆,结构长,同时用于支撑上方床垫。

本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了第一和第二电驱动装置的具体驱动结构,本专利的驱动装置安装在座位部,采用平推方式,而证据1推动杆安装于基座,采用斜推方式。

平推方式确保本专利产品在运行时具有平稳温和的推力,同时保证全程静音,用户使用舒适性不会受到影响,证据1推杆采用斜推方式推动靠背部或大腿部的支撑部件,斜推方式推动不稳定、舒适性差,而且在靠背部和大腿部上存在附加结构,导致床垫重心不稳、结构复杂,不便于维修。

因此,权利要求4并非所属技术领域人员能够想到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四)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靠背部和大腿部相对于座位部转动的角度范围,该角度范围值是专利权人经过测试计算出来的最符合人体舒适度的角度范围,具备创造性。

(五)本专利底座部的长度长于座位部,而支杆的长度与整个床板长度一致,床垫调整为坐姿时,底座部所占空间缩小,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

(六)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床垫外包层的材料,高回弹海绵作为床垫外包层,在最外层套上一层黄麻板。

具有回弹快,夏天凉爽、冬天不冰冷,使用舒适感较高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

(七)从属权利要求8-10因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因此所作的进一步限定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

请求驳回上海信弘公司的上诉请求。

嘉兴远畅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事实认定准确。

请求驳回上海信弘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信弘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其相关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电驱动装置位于座位部,具有结构简单等技术效果,证据1不具备相应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二、证据1和证据3均未公开小腿部在重力作用下向下转动的技术特征,本专利小腿部下方无支撑部件,故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三、本专利转轴带动靠背部、大腿部转动方式是采用旋转固定片,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四、证据3没有公开任何角度范围,且无证据证明转动角度的设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选择,权利要求5中的角度范围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五、权利要求6、7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8-10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上海信弘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嘉兴远畅公司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59000××××.5,名称为“电动床垫”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上海信弘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床垫(1),包括床垫框架(10)和包裹在床垫框架(10)周围的床垫外包层(11),其中, 该床垫框架(10)包括靠背部(101)、座位部(102)、大腿部(103)和小腿部(104),其中,座位部(102)与靠背部(101)之间、座位部(102)与大腿部(103)之间、大腿部(103)与小腿部(104)之间为转动连接,并且座位部(102)与靠背部(101)之间的角度和座位部(102)与大腿部(103)之间的角度可被调节至规定角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床垫(1),其中, 所述座位部(102)配备有第一电驱动装置和第二电驱动装置,第一电驱动装置驱动所述靠背部(101)相对于所述座位部(102)进行转动,第二电驱动装置驱动所述大腿部(103)相对于所述座位部(102)进行转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动床垫(1),其中, 所述第一电驱动装置驱动所述靠背部(101)相对于所述座位部(102)向上转动;

所述第二电驱动装置驱动所述大腿部(103)相对于所述座位部(102)向上转动,在此状态下,所述小腿部(104)在重力作用下相对于所述大腿部(103)向下转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床垫,其中, 所述第一电驱动装置包括第一电机(106)和与之相连的第一电机推杆(107),第一电机(106)固定在所述座位部(102)的第一电机定位座(110)上,第一电机推杆(107)固定连接至第一电机推杆定位座(112),第一电机推杆定位座(112)固定在与所述靠背部(101)一起转动的第一转轴(113)上;

所述第二电驱动装置包括第二电机(108)和与之相连的第二电机推杆(109),第二电机(108)固定在所述座位部(102)的第二电机定位座(111)上,第二电机推杆(109)固定连接至第二电机推杆定位座(115),第二电机推杆定位座(115)固定在与所述大腿部(103)一起转动的第二转轴(116)上。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床垫(1),其中, 所述靠背部(101)与所述座位部(102)之间的角度范围是104度至180度,所述大腿部(103)与所述座位部(102)之间的角度范围是138度至180度。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床垫(1),其中, 所述床垫框架(10)还包括底座部(105),所述底座部(15)固定连接至所述座位部(102)的底部。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床垫(1),其中, 所述床垫外包层(11)由作为内层的高回弹海绵(22)和作为外层的黄麻板(23)组成。

8.根据权利要求2-7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电动床垫(1),还包括: 控制器(12),其对所述第一电驱动装置和所述第二电驱动装置进行独立控制。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动床垫(1),其中, 所述控制器(12)是有线控制器。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动床垫(1),其中, 所述控制器(12)是无线控制器。

” 2017年10月30日,嘉兴远畅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权利要求第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嗣后,嘉兴远畅公司提交意见陈述,明确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1结合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组合方式。

嘉兴远畅公司提交了12份证据,所涉证据1和证据3如下: 证据1为授权公告号为CN20268124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3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能型电动床垫,其中包括软垫、床板和基座,所述床板是由臀部固定床板和头、背、腰部活动床板以及大腿部、小腿部活动床板,这些床板依次通过合页活动连接,基座内设有分别包括电机以及床头电动推杆或床尾电动推杆的床头部推抬组件和床尾部推抬组件,电动床垫的床面呈平面状态时,床头电动推杆及床尾电动推杆杆头伸出分别驱动床头推动臂及床尾推动臂,进而使床头和床尾被向上抬起一定的角度使床面呈曲面状态,如此使用者就由卧姿调节成坐姿。

证据3为申请公布号为CN102210521A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10月12日。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动床,将活动床面架3设置于海绵主体2中以形成一个外观性的海绵床垫,另在海绵垫主体2的底部成型有容置空间,电驱动装置4亦是嵌设于该容置空间21中并与活动床面架3配合在一起,如图1、2所示活动床面架3是由多节板架31活动枢接在一起,床面架3的板架31活动连接处是配合人体平卧时的各部分关节位置而设置,以便床垫在改变角度时符合人体工学的需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嘉兴远畅公司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成立。

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以全部无效,故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权利要求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结合证据1附图1-3可知,证据1中电动床垫即为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到的活动床,其中软垫、床板和基座三部分较为独立,对应于前述活动床的床垫、驱动装置和床架,驱动装置裸露在外,床板的臀部固定床板和头、背、腰部活动床板以及大腿部、小腿部活动床板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座位部、靠背部、大腿部和小腿部,且这几个部分之间的角度可被调节至所需角度。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就在于:包裹在床垫框架周围的床垫外包层。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本专利相对于其背景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即活动床的各部分较为独立,且床架的驱动装置裸露在外,结构较为繁琐且挪动不便等问题。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动床,将活动床面架3设置于海绵主体2中以形成一个外观性的海绵床垫,另在海绵垫主体2的底部成型有容置空间,电驱动装置4亦是嵌设于该容置空间21中并与活动床面架3配合在一起,如图1、2所示活动床面架3是由多节板架31活动枢接在一起,床面架3的板架31活动连接处是配合人体平卧时的各部分关节位置而设置,以便床垫在改变角度时符合人体工学的需求。

由此可见,证据3中的电动床外观整体上也是呈电动床垫的形式,其将活动床面架3及其电驱动装置4均设置于海绵垫主体2的内部,从而通过对位于海绵垫主体2内部的活动床面架3各板架之间角度的电动调节可以实现电动床垫的形状变化,其中活动床面架3也是由具有框子形状且能起到支撑作用的多个板架构成,因此属于框架的范畴,并且活动床面架3是用于带动包裹其自身的海绵垫主体形变的部件,可以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床垫框架,而海绵垫主体2则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包裹在床垫框架周围的床垫外包层。

证据3给出了将海绵垫主体2包裹在活动床面架3周围,通过活动床面架在海绵垫主体的内部驱动海绵垫变形的方式,并且同样获得了可以无需设置外部床架,整个床垫外观整体性佳且方便挪动的技术效果,证据3给出了有关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借鉴证据3中床面架与海绵垫主体的设置方式,进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电动床垫的座位部配备有两个电驱动装置以分别驱动靠背部和大腿部相对于座位部转动。

证据1中给出了设置两个电动推杆也即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电驱动装置和第二电驱动装置,以分别驱动臀部固定床板两侧的活动床板向上转动,从而使床板的床头和床尾抬升一定的角度,使用者由卧姿调整成坐姿的驱动方式,具体而言,如附图2所示,位于臀部固定床板两侧的头、背、腰部活动床板以及大腿部活动床板相对于所述臀部固定床板进行转动,虽然证据1中没有文字记载包括电机、电动推杆在内的电驱动装置的具体安装位置,然而结合其附图2和3中的示意图可知,证据1中的电驱动装置的安装位置与臀部固定床板的位置对应,并且臀部固定床板在电动床垫的调节过程中无需变动。

为了方便电驱动装置的固定安装和稳定运行,在臀部固定床板下方配备电驱动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首先容易想到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1给出的启示下结合本领域常规选择容易想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权利要求3。

证据3附图2显示,其中小腿部相对于大腿部是朝下转动的,由于大腿部是向上抬起的,此时使小腿部在重力作用下自然地实现朝下转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手段,已经被证据1和证据3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1和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手段容易获得的,从属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3中第一和第二电驱动装置的具体结构,证据1说明书第24段记载了床头电动推杆及床尾电动推杆被启动后,杆头伸出分别驱动床头推动臂及床尾推动臂,使床头抬动连杆及床尾抬动臂抬升,进而使床头和床尾被向上抬起一定的角度使床面呈曲面状态,如此使用者就由卧姿调节成坐姿。

因此,证据1中床头电动推杆及床尾电动推杆的杆头分别固定连接至床头推动臂及床尾推动臂,床头推动臂及床尾推动臂分别固定在床头传动杆及床尾传动杆上。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据1床头电动推杆及床尾电动推杆的杆头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第一电机推杆和第二电机推杆,床头推动臂及床尾推动臂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第一电机推杆定位座和第二电机推杆定位座,床头传动杆及床尾传动杆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第一转轴和第二转轴,而其床头电动推杆及床尾电动推杆的杆头是电动驱动的,故必然都包括电机。

如上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将电驱动装置配置在座位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选择,在此基础上,在座位部上设置第一电机定位座和第二电机定位座以分别固定安装床头电动推杆及床尾电动推杆的电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配置时自然就会想到的解决方式。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获得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靠背部和大腿部相对于座位部转动的角度范围,其作用是为了将床垫调节至用户舒适的角度。

证据3中记载了使床垫在改变角度时符合人体工学的需求,故证据3中床垫的改变角度也是为了调节至用户舒适的角度。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公知常识就可以对上述角度进行选择。

从属权利要求5对于上述角度转动的范围的限定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六)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底座部结构,如证据3说明书第34段的记载,电驱动装置4由位于活动床面1纵向两侧的支杆5支撑。

而电驱动装置又推动位于其上方的活动床面架变形而带动整个电动床垫的形变,其实际上是支撑了整个床垫。

结合附图4所示,其支杆5所在的框架即公开本专利中的底座部,而由于活动床面架是被裹在海绵床垫2之中。

如果不将其与支撑装置固定,则由于海绵受压形变容易相对于支撑装置产生位移。

因此将支杆5所在的框架与活动床面架的与座位部对应的床板固定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七)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床垫外包层的材料,如上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3中海绵垫主体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床垫外包层,在海绵垫外面套上一层麻质面料例如黄麻布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出于使用时的舒适性考虑,具体采用高回弹海绵作为海绵垫主体的材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八)从属权利要求8-10分别限定了控制器的控制方式和类型,证据1说明书第24段公开了床头电动推杆及床尾电动推杆除可同时启动外也可以单独启动。

因此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9和10中控制器具体采用有线还是无线形式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

上海信弘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主要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动床垫,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电动床垫的座位部配备有两个电驱动装置以分别驱动靠背部和大腿部相对于座位部转动。

证据1中给出了设置两个电动推杆以分别驱动臀部固定床板两侧的活动床板向上转动的驱动方式。

在此基础上,结合证据1附图2和附图3所示,为了方便电驱动装置的固定安装及稳定运行而在臀部固定床板下方安装电驱动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被诉决定在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且上海信弘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进而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转动方向为向上,以及小腿部相对于大腿部为向下转动。

证据3附图2中可以看出小腿部相对于大腿部是朝下转动的,而在小腿部设置支撑部件或不设置支撑部件而利用重力作用向下转动,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据具体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

因此,被诉决定在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进而认定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权利要求3中第一和第二电驱动装置的具体结构。

如被诉决定所述,证据1中床头电动推杆及床尾电动推杆的杆头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第一电机推杆和第二电机推杆,床头推动臂及床尾推动臂则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第一电机推杆定位座和第二电机推杆定位座,床头传动杆及床尾传动杆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第一转轴和第二转轴,而其床头电动推杆及床尾电动推杆的杆头是电动驱动的,故必然都包括电机。

结合上述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评述意见,在座位部上设置第一电机定位座和第二电机定位座以分别固定安装床头电动推杆及床尾电动推杆的电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配置时容易想到的解决方式。

上海信弘公司称本专利转轴带动靠背部、大腿部转动的方式系采用旋转固定片,但这仅属于特定实施方式,权利要求4并未限定该技术特征,故上海信弘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在认定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进而认定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靠背部和大腿部相对于座位部转动的角度范围。

证据3中已经提及角度应符合人体工学的需求,虽然其并未公开具体的角度范围,但该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5所述角度范围亦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被诉决定在认定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进而认定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权利要求6、7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底座部结构及床垫外包层的材料。

上海信弘公司主张,本专利底座部结构为一体的,更加稳固,证据3并未公开黄麻板。

然而,证据3支杆5所在的框架实际上公开了本专利的底座部,而将支杆5所在的框架与活动床面架的与座位部对应的床板固定连接,以及在床垫外包层中设置黄麻板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技术手段,被诉决定在认定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进而认定从属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权利要求8-10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被诉决定中的相关评述意见均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信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信弘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上海信弘公司明确放弃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使用旋转固定片因而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10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通常是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确定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继而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上海信弘公司对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无异议,但上诉主张本专利所有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所涉证据,因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技术效果优于所涉证据的技术方案为由主张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是创造性判断的关键。

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该实用新型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尤其是当所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常规选择或者惯用手段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面对所述技术问题,就会有动机对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获得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此时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就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上海信弘公司仅以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以及该技术特征具有的技术效果为由主张所涉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既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也不符合创造性的审查步骤。

本院认为,上海信弘公司上诉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现有技术存在明确的技术启示,所具有的技术效果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范围内,原审法院以及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电动床垫的座位部配备有两个电驱动装置以分别驱动靠背部和大腿部相对于所述座位部转动。

证据1公开了设置两个电动推杆分别驱动臀部固定床板两侧的活动床板向上转动,床板的床头和床尾抬升一定的角度,使用者由卧姿调整成坐姿的驱动方式,并且公开了与电驱动装置安装位置对应臀部固定床板的位置,电动床垫的调节过程中臀部固定床板无需变动。

上海信弘公司上诉主张证据1缺少权利要求2的特定位置关系。

本院认为,为了方便安装驱动装置,并保证运行稳定,针对证据1,尤其是证据1图2、图3公开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床板的受力重心位置安装电驱动装置,其所选择的配装位置也属于常规选择,而且该技术效果也能够预料得到。

上海信弘公司以权利要求2结构简单、转动灵活、重心稳为由主张具备创造性,本院认为,驱动装置位于座位部从而使得整体产品结构简单、占地空间小,上述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常规选择后即能够预料得到的,且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第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第一电驱动装置驱动所述靠背部相对于所述座位部向上转动;

第二电驱动装置驱动所述大腿部相对于所述座位部向上转动,在此状态下,所述小腿部在重力作用下相对于所述大腿部向下转动。

上海信弘公司上诉主张证据1和证据3均未公开“小腿部在重力作用下向下转动,且小腿部下方没有支撑物”的区别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评价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在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而非仅判断对比文件是否存在区别特征。

证据3公开了活动床面及驱动活动床面的电驱动装置,该活动床面架是由多节板面或板架活动枢接在一起构成。

在使用中,通过枢接的两块床板中的一块转动斜向上,与之连接的另外一块在重力作用下相对于第一块向下转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从证据3的附图2公开的工作状态示意图可知,小腿部相对于大腿部朝下转动,大腿部向上抬起时,小腿部在重力作用下实现朝下转动,该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

上海信弘公司还主张小腿部下方无支撑部件而利用重力作用向下转动,使得床垫调整为坐姿时,所占空间减小,节省床垫支撑材料以及驱动装置,同时还节省电能,因此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由于本专利小腿部下方无支撑部件而利用重力作用向下转动,使得床垫调整为坐姿时,所占空间减小,节省床垫支撑材料以及驱动装置,节省电能,该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常规选择即能够预料得到的。

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第三,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权利要求3中第一和第二电驱动装置的具体结构。

证据1中公开了床头电动推杆及床尾电动推杆的杆头以及床头推动臂及床尾推动臂、床头传动杆及床尾传动杆,且床头电动推杆及床尾电动推杆的杆头由电机驱动。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配置时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容易想到在座位部上设置电机定位座,固定安装床头电动推杆及床尾电动推杆的电机,驱动装置的安装位置属于常规选择。

即使权利要求4与证据1相比,存在斜推与平推的不同运动方式,但该技术特征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通过常规选择而容易获得,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上海信弘公司上诉关于权利要求4限定安装位置、采用了平推方式,因此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数值范围为靠背部与所述座位部之间是104度至180度,大腿部与所述座位部之间的角度范围是138度至180度。

上海信弘公司以所限定角度范围最符合人体舒适度的角度范围,且该角度范围并未被所涉证据公开为由上诉主张从属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

本院认为,证据1公开了设置电动推杆驱动臀部固定床板两侧的活动床板向上转动,使用者由卧姿调整成坐姿的驱动方式,证据3公开了床面架3的板面或板架31活动连接处是配合人体平卧时的各个关节位置而设置,以便床垫在改变角度时符合人体工学的需求。

在证据3已提及该部位设置的角度应符合人体工学需求的情况下,选择何角度能够达到人体的舒适度,通过常规选择可以确定。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亦不具备创造性。

上海信弘公司未对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范围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作出任何说明,其主张该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明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底座部固定连接至所述座位部的底部。

证据3图4公开了两条支杆5组成的矩形框架位于中部座位部,在具体使用状态中,具有与本专利底座部功能相同的具有平衡并支撑整个床垫框架的作用。

在座位底部设置底座部达到平衡并支撑床架框架的作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创造性。

上海信弘公司以床垫调整为坐姿时,底座部所占空间缩小为由上诉主张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其仍然是回避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选择,该主张明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床垫外包层的材料。

上海信弘公司以证据3并未公开黄麻板,且该特征具有使用舒适感较高的技术效果为由上诉主张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高回弹海绵作为床垫,外层由黄麻板组成属于该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上海信弘公司仅以权利要求8-10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为由主张所涉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因权利要求8-10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均无创造性,故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信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涉案专利权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信弘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孙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34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徐飞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孙航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9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 “电动床垫”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590000190.5 关 键 词 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

技术启示;

技术效果;

常规选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弘家具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嘉兴远畅家具用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信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及该技术特征具有的一定技术效果与判断创造性的关系。

裁判观点 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是创造性判断的关键。

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该实用新型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尤其是当所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常规选择或者惯用手段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面对所述技术问题就会有动机对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获得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此时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就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评价所涉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在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而非仅判断对比文件是否存在区别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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