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92知民初145号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鸿茅镇(原岱海镇)建设街酒源路。
法定代表人:鲍洪升,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佰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197号索克世纪大厦13层1320号。
法定代表人:石永磊。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霞,北京广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钦磊,北京广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汇佰康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