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初19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保店国营副食批发商场,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保店镇西街。
经营者:吕国营。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宁津县保店国营副食批发商场(以下简称国营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营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为诸暨县毛巾厂。
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标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洁丽雅公司将上述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被告为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构成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标等四个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损害了洁丽雅公司的品牌价值,并造成经济损失,故,洁丽雅公司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国营商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洁丽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
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
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9903015号、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及洁丽雅公司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标驰字【2004】第46号驰名商标公证书;
2018中国服装品牌价值排行榜前五十荣誉;
2014-2016洁丽雅品牌价值连续四年家纺行业第一;
2015年全国工业品牌培育示范企业;
2016年洁丽雅品牌价值92.83亿元,行业最高;
洁丽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洁丽雅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证明洁丽雅商标具有卓越的知名度和商业美誉。
证据三、(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7146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物品,证明国营商场销售侵犯”洁丽雅”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国营商场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洁丽雅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案涉商标的基本情况洁丽雅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营业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长期,注册资本为贰亿元整,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毛巾系列产品、内衣内裤系列产品、袜子系列产品、床上用品系列产品、针纺织品;
纺织设备及纺织原料进口;
自产产品出口。
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的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
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毛巾被;
毡;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
布棚;
门帘;
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旗帜;
寿衣。
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07日至2022年11月06日。
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注册有效期依次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两个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丝路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越丝路公司许可洁丽雅公司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上述两个商标,并向洁丽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在2018年中国纺织服装品牌价值50强中,洁丽雅公司品牌价值为105.45亿元,排名第九。
2017年1月,“洁丽雅”品牌被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授予“品牌价值连续四年家纺行业第一(2013-2016)”。
2016年,“洁丽雅”品牌价值92.83亿元,行业最高。
2016年1月,洁丽雅公司使用在毛巾系列商品上的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5年4月,被工业和信息化部授予“全国工业品牌培育示范企业”。
2004年6月,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洁丽雅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2018年9月10日,申请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2日中午12:41分,公证人员与刘宝文来到位于德州市宁津县上的“国营平价商场”(据外观显示)超市(据该超市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宁津县保店国营副食批发商场”)前,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壹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毛巾贰条。
至2018年9月12中午12:45分整个购买行为结束。
公证人员及刘宝文将所购物品带回住宿宾馆的房间内,由刘宝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贰张。
随即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并由刘宝文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拍照,得照片壹张。
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刘宝文保管。
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7146号公证书。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打开封存的实物,内有毛巾两条,分别为浅黄色为底色的毛巾一条、粉红色为底色的毛巾一条。
该两条毛巾背面左侧位置含布标,布标上标有中文“洁丽雅”、英文“grace”,该标识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商标完全相同;
该两条毛巾上分别挂有纸质吊牌,吊牌背面标有中文“洁丽雅”,与洁丽雅公司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将洁丽雅公司提供的”洁丽雅”毛巾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做比较,洁丽雅公司生产的毛巾其纸质吊牌荧光面下方“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经紫外线灯照射有产品防伪标识,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纸质吊牌背面的“洁丽雅”中文汉字经紫外线灯照射,没有发出红光,不符合洁丽雅公司所设置的产品防伪特征。
三、国营商场的基本情况国营商场注册日期为2008年7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吕国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保店镇西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扒鸡、肉食、烟酒、零售。
本院认为,国营商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国营商场应当对洁丽雅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国营商场的销售行为侵犯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洁丽雅公司主体适格、涉案商标处在有效期。
新越丝路公司系注册号为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新越丝路公司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洁丽雅公司主体适格,在商标有效期内,对其享有的商标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国营商场主体适格。
从洁丽雅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洁丽雅公司购买涉案商品的地点与国营商场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基本一致,且与营业执照注册名称的主要部分基本一致,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是国营商场。
第三,国营商场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国营商场所销售的毛巾上标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洁丽雅”品牌的吊牌,属于对“洁丽雅”的商标性使用。
庭审中经比对,国营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故,国营商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国营商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因国营商场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国营商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国营商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国营商场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国营商场的经营规模、侵权影响的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国营商场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津县保店国营副食批发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宁津县保店国营副食批发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宁津县保店国营副食批发商场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