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初88号 原告:北京时代清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2层2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3443875366。
法定代表人:夏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孙绍宽少儿艺术咨询中心,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大道万达金街4-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T8WLR2A。
经营者:马跃,男,汉族,1995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自亮,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时代清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清大文化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孙绍宽少儿艺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清大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的经营者马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自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清大文化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责令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媒体报刊上登报声明道歉;
2、判令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赔偿经济损失及各项维权费用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经批准、核准,依法取得“绍宽”、“ssk”等注册商标。
核准类别包括: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辅导(培训)等。
其前身是商丘孙绍宽艺术学校。
其拥有“孙绍宽艺术学校”字号和品牌,在培训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依法享有第18230219号、第201017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未经其许可登记注册了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使用了“孙绍宽”字样,构成侵权。
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答辩称:其所起字号与北京清大文化公司拥有的“绍宽”注册商标明显不同,容易区分。
2018年10月22日,“孙绍宽”已被他人申请注册为商标,国际分类41类。
其并没有侵犯北京清大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
其于2018年11月22日注册至今,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没有突出使用“孙绍宽”字样对外宣传,不会给北京清大文化公司造成任何损害。
请求驳回北京清大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清大文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一、国家商标局“绍宽”注册商标登记信息,欲证明其对“绍宽”注册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
二、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工商企业查询报告单、负责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
三、支付的费用票据,欲证明其为维权,支付交通费1625元、住宿费880元、餐费600元等。
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其字号中孙绍宽与北京清大文化公司的绍宽商标有明显区别,双方的经营范围也不一致;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用于维权支出。
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提供下列证据:一、照片三张,欲证明其没有悬挂门头招牌,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现经营场所被他人使用;
二、“孙绍宽”商标注册信息,欲证明“孙绍宽”已经被他人注册商标,其没有侵害北京清大文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北京清大文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系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显示的招牌是其他品牌的名称,不能证明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没有实际经营;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注册专用权使用期限为2019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注册工商登记企业信息显示为2018年,该商标注册前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已经实际使用了北京清大文化公司的商标。
本院认证意见为:一、北京清大文化公司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其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能够证明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事实,以及北京清大文化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北京清大文化公司提供的第三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北京清大文化公司对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但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所提供证据不能推翻其实际使用北京清大文化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故对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清大文化公司以前名称为“孙绍宽(北京)时代清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3日,北京清大文化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绍宽”商标,国际分类41类,商品服务范围为:函授课程、培训、教育、教学、教学信息、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等。
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2018年11月22日,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者为马跃。
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艺术交流、艺术咨询服务等。
另查明: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的经营者马跃,曾在北京清大文化公司开办的“孙绍宽艺术学校”做过兼职美术老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北京清大文化公司系“绍宽”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的经营者曾在北京清大文化公司开办的学校兼职美术教师,应该知道北京清大文化公司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未经北京清大文化公司允许,在经营中使用北京清大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绍宽”字样,系侵害北京清大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北京清大文化公司要求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向企业注册登记部门注销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名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明知北京清大文化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仍擅自使用北京清大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开展经营。
同时,北京清大文化公司亦未举证其因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北京清大文化公司享有的“绍宽”商标的社会知名度,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的实际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决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赔偿北京清大文化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因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益,并不涉及人身权益,故对北京清大文化公司起诉要求埇桥区孙绍宽艺术中心在媒体报刊登报声明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宿州市埇桥区孙绍宽少儿艺术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时代清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宿州市埇桥区孙绍宽少儿艺术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三、宿州市埇桥区孙绍宽少儿艺术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京时代清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8000元;
四、驳回北京时代清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北京时代清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宿州市埇桥区孙绍宽少儿艺术咨询中心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欧阳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思源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