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748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宏达汇信通信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1号龙胜手机市场一层1D1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6B。
经营者:周运飞,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宏达汇信通信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经营者周运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支出的合理费用)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及周边产品自主研发设计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路由器;
手机后盖;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移动电源;
手机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等。
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故原告在上述商品上,对前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原告经过多年大力宣传并花费巨额资金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投放广告,上述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并荣获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等一系列荣誉。
2016年10月,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阿里巴巴网站(网址为:https://www.1688.com/)上销售的“蓝牙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原告鉴别,带有“”、“”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10月21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的监督下,通过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阿里巴巴网站从被告处购买了带有“”商标的商品,并且通过快递方式取得了上述侵权的商品,上述物品由河北省国信公证处进行封存。
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带有“”商标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给原告方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当庭辩称,这个案件在2017年已起诉过一次,该案已撤诉,今年原告又按照前案的理由起诉。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此外,原告还注册了第12861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蓝牙耳机、蓝牙音箱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16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马明广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录网站“www.1688.com”,搜索供应商“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宏达汇信通信行”,点击进入该店铺,查看旺铺档案,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宏达汇信通信行,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1号龙胜手机市场一……,成立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的批发零售等;
2.返回该店铺首页“供应产品”,点击“小米迷你蓝牙耳机3.0通用双耳立体声来电报号一…”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小米迷你蓝牙耳机3.0通用双耳立体声来电报号一拖二无线蓝牙耳机”,起批量1-5套、6-1999套、2000套以上对应的商品价格分别为25元、23元、18元,0套成交,3条评价,产品颜色中“小米白色”有499998套可售,“小米黑色”有499999套可售,所附商品照片中的蓝牙耳机上使用了“”标识,“成交记录”显示该商品累计售出7套,9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
3.点击购买上述蓝牙耳机(颜色:小米白色)1个并付款33元(含运费8元),“订单信息”显示,买家信息中收货人为马明广,收货地址为河北省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号富邦大厦一楼108号116室,手机135××××7919,卖家信息中供应商为被告,手机158××××9428,电话86-×××5-82730086。
2016年10月24日,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在公证处签收了圆通快递包裹一个,单号为710297300753。
打开包裹后,包裹内有带有“”标识的蓝牙耳机一个。
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封存,并对包裹内的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封存物交由马明广保管。
2016年10月26日,在公证员毕某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1688网站对所购买的产品确认收货并查看交易详情,订单号为2478177335873564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710297300753,已于2016年10月24日被签收。
河北省国信公证处针对上述购买和收货过程,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250号公证书。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塑料袋1个、包装盒1个。
塑料袋上贴有圆通速递单,单号为710297300753,收件人为马明广,电话135××××7919,地址为河北省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号富邦大厦一楼108号116室,寄件人为卓生,电话158××××9428,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华发北路龙胜手机配件市场6D21。
邮单标注:内件品名为小米迷你蓝牙耳机3.0通用双耳立体声来电一拖二无线蓝牙耳机;
颜色:小米白色。
包装盒正面印有“”标识及“为发烧而生”字样,背面亦印有“”标识。
打开该包装盒,内有蓝牙耳机1个,数据线1条,耳塞1副,说明书1份。
蓝牙耳机为白色,挂耳式,耳机正面印有“”标识。
2016年10月29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深圳市龙胜手机市场宏达汇信通信行【公证书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250号】于2016年10月21日销售带有“”、“”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证明原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及所获荣誉,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的荣誉证书,载明:“”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原告以侵害商标权为案由将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宏达汇信通信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粤0304民初302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据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针对本案侵权事实有过和解,此前该案已撤诉。
因该案全程由阿里巴巴的律师处理,其没有和解付款的凭证。
原告核实后,认为原被告并未就本案侵权行为进行和解,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和解款。
原告将前案撤诉是出于自愿的考虑,并非和解的结果。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共2042元,向法庭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票、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
庭审中,被告经营者确认涉案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系网店“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宏达汇信通信行”销售,但称其只是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不是其本人,网站的联系电话亦非其本人的。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侵权产品于2017年已下架。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别证明、民事裁定书网页打印件、律师费发票、机票、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定额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861490号“”及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蓝牙耳机,与第12861490号“”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蓝牙耳机”、“头戴耳机”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蓝牙耳机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蓝牙耳机属于侵犯第12861490号“”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侵权行为原告在2017年已起诉过一次,上述案件已撤诉,本次原告又按照前案的理由起诉,构成重复诉讼。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前述案件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粤0304民初302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侵权行为达成调解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再次以同样理由起诉被告,并无不当,不构成重复诉讼。
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经营者辩称,其不是实际经营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网店公示的经营者信息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均显示其为本案被告的经营者,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共2042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因律师费金额过高,原告提交的差旅费亦无法证明因本案产生,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4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宏达汇信通信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宏达汇信通信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