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6民初42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国春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义健民店,住所地蒙城县三义镇义河路南侧107号(实际经营地址:安徽省蒙城县三义镇义河路新时代购物中心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532710680。
经营者:何莉。
被告:安徽国春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城南新区濮水路北侧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内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80119533W。
法定代表人:王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国春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义健民店、安徽国春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