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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南昌县立新水暖五金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赣0191民初608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南昌县立新水暖五金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南昌县立新水暖五金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91民初60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奕琛,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县立新水暖五金店,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399号嘉业花园9栋20号,注册号:360121600340548。

经营者:张立新,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南昌县立新水暖五金店(以下简称立新五金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奕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新五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壹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抱歉。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立新五金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原告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因原告发现被告立新五金店涉嫌销售侵犯其上述商标权的产品,故委托代理人葛某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12日,该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与葛某前往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处的被告“日丰管立新水暖五金”商铺,葛某以普通消费者是身份购买刀片三盒,支付9元,该店出具了票据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抽取二盒刀片进行封装及贴封,并于2018年9月18日制作(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5443号公证书。

此次公证花费公证费650元。

经庭审拆封,公证处保存的刀片外壳上使用了“啄木鸟”字样,并配有小鸟侧面图案,刀片上使用了“啄术乌”字样,并配有小鸟侧面图案。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544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原告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商标专有权人,享有相应商标权利。

现原告提供公证书证明被告立新五金店销售了案涉刀片,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被告销售了案涉刀片。

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刀片和原告生产销售的刀片:(1)被告立新五金店所销售的刀片上使用了与原告所享有的第1056900号“”商标中的内容、文字相似的图案和文字,但其中文字为“啄术乌”,与“啄木鸟”字形较为相似;

(2)被告所销售的刀片与原告的刀片外形一致,但被告所销售的刀片颜色均为银白色,而原告的除1片为黑色外,其余为银白色,故被告销售的刀片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与原告有关联,易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新五金店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立新五金店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故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县立新水暖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南昌县立新水暖五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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