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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与四川锦润通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知民初92号
案件名称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与四川锦润通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四川锦润通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92号 原告: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百卉路13号3楼。

法定代表人:蒋莉,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健,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润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1808号1栋1单元16层1606号。

法定代表人:赵全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伟,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虹,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与被告四川锦润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中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赖正刚,被告锦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全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伟、任虹到庭参加了诉讼。

之后,原告正中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变更前述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王美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润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正中公司名称为“一种液化天然气多储罐交叉灌装系统”、专利号为ZL20162024××××.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正中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锦润通公司赔偿正中公司损失20万元。

事实与理由:正中公司经营LNG(液化天然气)在沥青拌合站中的供气项目,经多年研发和积累,形成了自身独有的专业技术,并于2016年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液化天然气多储罐交叉灌装系统(专利号为ZL20162024××××.4)”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的技术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储罐之间能够交叉灌装的液化天然气灌装系统,这种灌装系统能够灵活调配各种储罐中的液化天然气。

锦润通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7日,正中公司的部分技术、销售、采购人员到锦润通公司任职,且二者属于同行业。

2018年5月起,锦润通公司承接中冶贵州分公司为建设贵州三都至荔波高速项目的液化天然气供应(以下简称贵州项目)后,在贵州项目实施过程中使用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正中公司就锦润通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取得了(2018)黔南维正证民字第999号《公证书》。

贵州项目在确定施工单位前,正中公司也参与洽淡,但锦润通公司得知正中公司的预算表,以低于正中公司的价格承接了贵州项目。

正中公司经过合理测算,预计贵州项目毛利为220万元,因锦润通公司在该项目中共侵犯了正中公司11项专利(其余10项正中公司已另案起诉),故每项专利权主张损失20万元。

被告锦润通公司辩称,认可贵州项目的液化天然气由其供应,并使用了除燃烧机以外的其他供气设备,但是正中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在于:1.正中公司未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故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2.贵州项目的供气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锦润通公司仅使用供气设备,并未制造任何设备,使用的供气设备有合法来源,贵州项目中锦润通公司只按照天然气供应量收取报酬;

4.正中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合理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正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正中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一种液化天然气多储罐交叉灌装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24××××.4,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20年3月28日。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

正中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书“1.一种液化天然气多储罐交叉灌装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泵池、泵、增压器及若干储罐,所述储罐上设有储罐液相出口、储罐增压口、储罐气相口,所述泵安装在泵池内,泵通过A管道分别与各储罐液相口连接,泵池通过管道与槽车液相口连接,所述A管道上设有与储罐的储罐增压口相连的B管道及与槽车增压口相连的C管道,B管道上设有增压器,所述储罐气相口通过D管道与槽车气相口相连;

所述A管道在B管道的后段设有阀门,在增压器与A管道之间的B管道上设有阀门,C管道上设有阀门,储罐液相口、储罐增压口、储罐气相口所在的管道上分别设有阀门,槽车液相口、槽车增压口及槽车气相口所在管道上分别设有阀门。

” 2018年12月27日,贵州省黔南州维正公证处公证员罗某1、公证人员何某与正中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白举共同来到贵州省三荔高速三洞服务区施工现场,并在白举的现场指引下,由公证员罗某2贵州省三荔高速三洞服务区施工现场现状进行拍照、摄像。

2018年12月28日,贵州省黔南州维正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黔南维正证民字第99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无法完整展示前述施工现场位于两个汽化器之间的增压器,也无法完整展示增压器与槽车、储罐的连接关系。

施工现场无泵池、泵。

双方一致认可锦润通公司于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为贵州项目提供液化天然气供气服务,项目结束后,施工现场的供气设施已全部撤离。

另查明,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百卉路13号3楼,经营范围:不带储存经营(仅限票据交易)硫磺、天然气[含甲烷的;

压缩的;

液化的;

仅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石脑油、石油醚、焦油(以上项目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进出口业;

商品批发与零售;

租赁业;

企业管理服务;

仓储业。

锦润通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1808号1栋1单元16层1606号,经营范围:销售:机械设备、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货物进出口,企业管理服务,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施工(凭资质经营),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危险化学品(不带储存设施经营(仅限票据交易))(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编号89950712)、(2018)黔南维正证民字第999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光盘、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正中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ZL20162024××××.4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锦润通公司辩称必须以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一一进行比对,从而判断两种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正中公司应当对涉案专利权受到锦润通公司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举示的在案公证书及其所附照片无法显示锦润通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而无法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故正中公司关于锦润通公司使用了侵犯ZL20162024××××.4实用新型专利权技术方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因本案侵权事实不成立,故正中公司主张之损害计算方式及其举示的项目执行表、天然气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锦润通公司主张之合法来源事实及其举示的低温设备购销合同、委托办理安装质检手续合同等证据材料已无审查评判之必要,本院均不再审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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