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563号原告: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杰,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林华,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原告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鹭公司)与被告郭林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虹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杰、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虹鹭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郭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林华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采买及公证费5,000元);
3.寻梦公司披露相关侵权商品销售数据、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后原告当庭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虹鹭公司依法持有的涉案权利商标,自1998年起核定使用在钨粉、钼丝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经虹鹭公司持续使用、推广,虹鹭牌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虹鹭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发现郭林华在“智众生活”网店内销售假冒虹鹭品牌的商品,为此虹鹭公司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
郭林华销售数额之大、价格之低,主观恶意较深。
故要求法院根据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等。
郭林华未到庭答辩,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系复制淘宝链接,店铺接单后再向淘宝店铺下单、由淘宝店铺发货,其对淘宝店铺销售商品情况不知情。
在淘宝店铺下单情况均有证据佐证,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
公证书所载100件商品中,包含其他品牌商品。
在知悉侵权后,其已经第一时间下架商品。
目前其家庭困难,涉案后寝食不安,今后定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望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虹鹭公司于1998年11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定在第6类钼丝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虹鹭”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郭林华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有名为“智众生活”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该店铺2018年9月29日开店。
2020年6月10日,虹鹭公司的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选购涉案店铺中的“虹鹭牌线切割钼丝线切割配件0.18mm2000米定尺包邮”的商品1件,支付价款209.80元。
点击购买页面显示该链接下另有“光明牌钼丝”“南钻牌钼丝”两种款式。
2020年6月19日,公证员对领取的上述商品包裹外观及内在物品查看并拍照后,重新予以封存。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7352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后,可见内有一包装盒,盒正反面均标注“厦门虹鹭”及虹鹭公司名称;
盒内装有线圈一盘,盘上标注有虹鹭公司名称及“XIAMENHONGLU”图文标识。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涉案商品在线盘颜色、线盘上标注内容及字迹排版、二维码标注文字内容及二维码跳转结果等均与正品不符,故认为该商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主张,该商品上标注其企业名称、标注“厦门虹鹭”与其注册商标相同。
庭审中,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说明:涉案商品链接于2020年9月21日被平台禁售;
至禁售日,该链接下共计销售147件商品,销售金额30,230.60元,其中“虹鹭”牌商品销售127件,销售金额24,757.40元。
审理中,郭林华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淘宝网采购订单信息截图、店铺后台数据,欲证明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及销售虹鹭牌商品数量。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虹鹭公司系权利商标权利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故虹鹭公司的有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虹鹭公司当庭指出了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不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虹鹭公司主张该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企业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郭林华所售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钼丝”属相同商品;
涉案商品在包装盒、线盘上突出标注了“厦门虹鹭”“XIAMENHONGLU”,构成了商标性使用;
有关标识系在“虹鹭”商标基础上另加“厦门”字样,或以中文表示,或以拼音表示,该标识构成与权利商标近似;
结合网页标注“虹鹭牌”、商品包装及线盘上标注了虹鹭公司名称,该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郭林华销售该商品,侵犯了原告对其权利商标的专用权。
郭林华提供了有关证据,虹鹭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故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虹鹭公司质证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对郭林华的有关证据不予认可,郭林华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虹鹭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郭林华的侵权获利,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链接下侵权商品(虹鹭牌)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权利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虹鹭公司主张的采购费用209.80元,有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虹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系维权所需,但均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支持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由本院根据有关收费标准、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参与案件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
被告郭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209.80元,合计9,209.8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郭林华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杨晓晨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