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选影,男,1976年6月2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
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祝文超,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站,男,1994年9月8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仁怀市,现住仁怀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
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于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钮洪棋,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映洪,曾用名聂应洪,男,1991年1月4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
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于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炳界,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浙江省苍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3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05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
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世龙,贵州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松,曾用名章小英,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毕节市大方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
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选影、陈站、聂映洪、陈炳界、章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选影及其辩护人倪伟、祝文超,被告人陈站及其辩护人钮洪棋,被告人聂映洪,被告人陈炳界及其辩护人陈光国、徐世龙,被告人章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聂选影在仁怀市家中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进行销售,并请被告人陈站、聂映洪为其包装。
2018年11月13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在聂选影家中查获贵州茅台酒(黑色)174瓶,贵州茅台酒(普通)129瓶,贵州茅台酒(精品)30瓶,茅台王子酒12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建议零售价为:贵州茅台酒每瓶1499元,贵州茅台酒(黑色)每瓶1799元,贵州茅台酒(精品)每瓶2299元,茅台王子酒每瓶129元。
2017年下半年以后,被告人陈炳界在贵阳市云岩区租用徐某奇的房屋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用于销售,并请被告人章松为其包装好后,由龙某勇运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陈炳界家中存放。
2018年11月13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陈炳界家中查获普通贵州茅台酒145瓶,鸡年生肖贵州茅台酒7瓶、狗年生肖贵州茅台酒1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2018年11月,贵州茅台酒每瓶149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选影、陈站、聂映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炳界、章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站、聂映洪、章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聂选影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陈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聂映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陈炳界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章松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聂选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聂选影的供述和辩解,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价格为125元/瓶,案涉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以该销售价格进行计算;
制作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绝大多数被查获,没有进入市场流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家庭情况困难。
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关于案涉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同意聂选影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陈站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初犯、偶犯,自愿坦白罪行,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家庭情况困难。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聂映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炳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炳界制造假冒贵州茅台酒用于自用,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系初犯、偶犯,自愿坦白罪行,家庭情况困难。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章松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聂选影在仁怀市家中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进行销售,期间雇请被告人陈站、聂映洪为其包装。
2018年11月13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在聂选影家中查获贵州茅台酒(普通)129瓶、贵州茅台酒(黑色)174瓶、贵州茅台酒(精品)30瓶、茅台王子酒12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成品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2017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陈炳界在贵阳市云岩区租用徐某奇的房屋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用于销售,期间雇请被告人章松为其包装后,由龙某勇运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陈炳界家中存放。
2018年11月13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陈炳界家中查获普通贵州茅台酒145瓶,鸡年生肖贵州茅台酒7瓶、狗年生肖贵州茅台酒1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成品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该公司相关产品在2018年11月的终端渠道建议零售价为:贵州茅台酒每瓶1499元,贵州茅台酒(黑色)每瓶1799元,贵州茅台酒(精品)每瓶2299元,茅台王子酒每瓶129元;
鸡年生肖贵州茅台酒每瓶2399元、狗年生肖贵州茅台酒每瓶1699元。
被告人聂选影、陈站、聂映洪的非法经营数额达576915元;
被告人陈炳界、章松的非法经营数额达23584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遵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转办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
证实: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将线索转到红花岗公安分局,红花岗公安分局接受指定管辖后立案侦查。
2、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等。
证实:本案被告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3、抓获经过。
证实:2018年11月13日,红花岗公安分局在仁怀市抓获聂选影、聂映洪、陈站,在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内抓获陈炳界,在贵阳市云岩区自建房内抓获章松。
4、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聂选影、陈站、聂映洪、陈炳界、章松的基本身份信息,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证实:(1)被告人陈炳界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炳界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3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炳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05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2)被告人章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证实:侦查人员于2009年1月29日对陈炳界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进行清点,共计扣押贵州茅台酒153瓶,其中普通飞天茅台酒145瓶、鸡年生肖贵州茅台酒7瓶、狗年生肖贵州茅台酒1瓶。
7、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使用证明(散件6页)。
证明“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注册人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8、证人曹某春的证言。
陈述:我是聂选影的妻子。
聂选影大概从2017年7月左右开始在我们自己修建于仁怀市的房屋内做假冒贵州茅台酒,主要是他在做,我家女婿陈站和侄儿聂映洪来帮忙装酒,偶尔聂选影也会叫我洗瓶子,我不清楚他们是在包装假冒茅台酒。
9、证人龙某勇的证言。
陈述:我是一名货车司机,驾驶贵H×××××号五菱牌小型汽车在贵阳拉货。
2018年9、10月份,一个自称苟姓的老板叫我去云岩区红岩村附近的宰牛场拉货到花果园,1次100元运费,到达地方后,他叫了一个工人上货,是很多个纸箱,装好货我们回到花果园半山小镇的地下停车场,他们也不要我帮他搬运,不知道纸箱里装的是什么,后来又拉了一次,是个大纺织袋,运送过程都一样。
苟姓男子使用的电话尾号为1182。
10、证人许某奇的证言。
陈述:2017年6月,我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两小间房屋出租给陈炳界使用,房租200元一个月。
11、证人陈某的证言。
陈述:手机尾号0029这个号码我使用至今多年,我与聂影(聂选影)在酒局上认识,平时没有什么交往,不清楚他做什么工作,只晓得他住在苍龙这边,我没有在他那里买过酒,也没有介绍人跟他买酒。
12、证人吴某圣的证言。
陈述:我和聂选影通过朋友认识,偶尔一起吃饭喝酒。
2017年10月份左右,我请客需要就找聂选影购买了4瓶假冒飞天茅台酒,一共600元,我直接当面付的钱。
因为知道他有假冒茅台酒的资源,所以就找到他购买,并不清楚他的来源。
13、被告人聂选影的供述与辩解。
供称:2017年7月,我开始从各地购买制作假冒茅台酒的材料,制造假冒茅台酒进行销售,我女婿陈站、侄儿聂映洪、妻子曹某春和我一起制造。
灌好的假冒茅台酒要把瓶盖的生产日期喷好,再将装箱喷上瓶盖上的日期,两个日期一样才不容易被发现,按照6瓶一件装箱打包。
生产用的吹风机、压盖机、电脑、打印机、喷码机、打包机等设备都是我买的。
我从重庆购买的假冒茅台酒酒杯(微信名“A酒具”、微信号×××,电话尾号为7196);
从浙江苍南购买假冒茅台酒盒子及手提袋、商标、防伪标等(微信名“顺其自然”、微信号×××,电话尾号为6689);
从佘云启处购买假冒茅台酒纸箱(电话尾号为8168);
从浙江佬处购买新的芯片(微信名“雨夜的美”、微信号×××,电话尾号为1182和6866),浙江佬是2016年我在仁怀市3号区打工时认识的,后来知道他在做假冒茅台酒的包材生意,我就在他那里进了一些茅台酒包材;
从北京购买旧的回收芯片和RFID条码(微信名“问道”、微信号×××);
基酒我一般在仁怀购买。
我自己有两个微信号,一个为微信名“聂映”、微信号×××,电话尾号为9959,我主要用的这个号;
一个为微信名“庄家人”、微信号×××,电话尾号为3219。
微信分别绑定建设银行(尾号7853)和工商银行(8381)的银行卡。
我负责购买包材、制造和销售,我安排陈站和聂映洪接货、送货及制造,他们包一件6瓶装的酒按25元计报酬,我妻子曹某春有时洗下酒瓶和灌酒。
我制作的假冒酒有贵州茅台酒(普通)、贵州茅台酒(黑色)、茅台生肖酒(狗年),最近一次生产的假冒茅台酒是和陈站、聂映洪一起的,所生产的就是这次公安机关在仁怀市我家中查获的。
我所生产的假冒茅台酒的具体数量已记不清了,大概有400件,制作的假冒茅台酒大部分销售至仁怀,小部分销售到浙江,货款以微信和现金支付方式为主。
陈某兵、吴某飞、王某、杨某等人和我在酒局上认识,因为知道我在做假酒,所以他们有请客需要,就在我这里购买过假冒茅台酒,我以每瓶125元卖给他们,每瓶大概赚30元左右,总共就卖了10多瓶,大概2000元左右,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这些买酒的人就联系不上了。
我销售了大约60万元左右假冒茅台酒。
14、被告人陈站的供述与辩解。
供称:我是2017年10月开始和我岳父聂选影、我哥聂映洪一起在仁怀市聂选影家中从事假冒茅台酒的制作。
我和聂映洪负责制作包装,聂选影负责销售,原料的来源和销售我不清楚,聂选影按25元一件假茅台酒计付我工资,我根据他的接货量做多少得多少,只要卖酒有钱了他就会给我结算工资,迄今为止我在聂选影处领取的工资大约18000元,制作了6瓶装的假冒茅台酒有七八百件左右,收入均用于日常开销了。
装好酒后要装箱,喷码机将瓶盖和大纸箱的日期要喷一样,才不容易被发现是假冒的,按照6瓶一件的规格装箱打包。
我帮聂选影拿过两次基酒,两次拿基酒的人不是同一人,我都不认识。
生产设备吹风机、压盖机、电脑、打印机、喷码机、打包机都是聂选影买的。
我们制作的假酒有贵州茅台酒(普通)、贵州茅台酒(黑色)、茅台生肖酒(狗年)等,其他的没有生产过了。
最近一次制作了8件6瓶装的假冒茅台酒,不清楚聂选影的销售渠道。
15、被告人聂映洪的供述与辩解。
供称:我和陈站是朋友关系,聂远影是我的长辈。
2018年2、3月,我去聂选影家玩耍时知道他在生产假冒茅台酒,大约在3月我就开始在那里帮忙生产,中途因为结婚有2个月左右的时间没有去。
是聂选影提议生产假冒茅台酒,他总体负责,包括联系买酒客户、采购包材和机器;
陈站负责送假冒茅台酒出去,拉散酒和包材回来;
我负责在加工坊制作假冒茅台酒。
我和陈站是由聂选影按25元一件发工资,平均下来每个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从开始做到现在大约得了1万元左右的报酬,含制作假冒茅台酒和其他品牌酒的费用,我具体制作了多少酒不清楚。
因为陈站是聂选影的女婿,所以他比我早些在那里生产假酒。
我们的加工坊位于仁怀市聂选影家中,场地是他去年(2018年)装修出来用于生产假冒茅台酒,并存放包材、制作产成品。
制作设备我去的时候就已经有了。
我做过普通茅台酒、黑色茅台酒和茅台生肖酒等,包材是由聂远影和陈站在外面购买的,具体进货情况不清楚。
我只负责制作,不清楚他们卖给谁,销售价格听他们说有的两百,有的不到三百元一瓶卖的。
我制作茅台酒没有标准,不需要多大技术,就是将从外面购买的散酒装瓶、压盖、贴标签、放合格证等,反正就是和市面上卖的真品一样的包装。
我们都是有人订货多少我们就做多少,成品我们不会放太多,库存应该有几十件,具体没数过。
16、被告人陈炳界的供述与辩解。
供称:2017年10月左右,我在贵阳市云岩区宰牛场处租赁一仓库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8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会包装酒的章松,我就雇请章松来给我包装假冒茅台酒。
基酒是工人章松买来,我按40元一斤的价格拿给章松,并将包装材料给他,他负责包装,包装好后由他或者龙某勇给我送到花果园停车场,我再搬回家去。
包装材料我从一个曾姓男子那里购买的,他主动联系我,说是我一个朋友告诉他的电话号码,问我要包装材料不,包装材料从温州发过来。
章松包装一件,我给他100元包装费,龙某勇送货每趟100元,货都是包装好的,他并不知道送的什么东西。
我销售包装好的成品酒,6瓶装1件卖1000元,每件获利500元左右。
没有固定的销售渠道,就是带回浙江老家卖给亲朋好友们。
20天前我发了两件共12瓶给浙江省苍南县龙岗镇一个姓郑的朋友,也是以1000元一件发的。
我让章松包装了大约28件酒,之前卖了2件,现有的假冒贵州茅台酒153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7瓶鸡年生肖茅台酒、1瓶狗年生肖茅台酒、其余全是普通飞天茅台酒。
17、被告人章松的供述与辩解。
供称:和陈炳界认识后,我们在聊天中谈到茅台酒价格涨得厉害,他说能找到包装茅台酒的材料,但是不会包装,我告诉他我会包装,所以叫我帮他。
就这样,从2018年中秋节过后,我在陈炳界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自建的租赁房里帮他做假冒茅台酒。
陈炳界给我的报酬是100元一件,每件12瓶,加上我买酒的回扣,算下来包装一件假冒茅台酒可以得220元,陈炳界共向我付了7100元,包括基酒的钱在里面。
制作假冒茅台酒用的基酒是我带着陈炳界到贵阳市家名为“黔隆酒业”的散酒店购买的,我将酒包装完后通知陈炳界,他叫龙某勇过来拉走。
我包装了6件鸡年茅台酒和13件假的飞天茅台酒,分三次包装,一共19件,陈炳界家中查获酒的数量和我包装酒的数量不一致我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来源。
酒的销售情况我也不清楚。
龙某勇和我跑车时认识,我将他介绍给陈炳界拉酒,他俩自己联系。
18、搜查证、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证实:(1)2018年11月13日,聂选影指认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地点位于仁怀市内,侦查人员随即对现场进行搜查,查获贵州茅台酒(普通)6瓶装21件零3瓶,贵州茅台酒(黑色)6瓶装29件,茅台王子酒(普通)6瓶装2件,贵州茅台酒(国宴)6瓶装5件,RFID条码300张,物流条码18000张,贵州茅台酒防伪芯片3500个、防伪介绍说明书20000张,贵州茅台酒的箱子330个、封箱胶120圈、正背商标950套、盒子450个、防伪胶冒5600个、手提袋1532个、酒杯1470盒、打包带1圈200米、盖子200个、合格证3000张、丝带5000条,贵州茅台酒生肖(狗年)酒的空瓶50个、手提袋150个、盒子60个,喷码机1台、压盖机3台、打印机1台、电脑主机1台。
公安机关对上述被查获物品进行了扣押。
(2)2018年11月13日,侦查机关对陈炳界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的家中进行搜查,查获贵州茅台酒153瓶,贵州茅台酒商标前标2400张、背标600张,丝带27000根,装箱单5000张,胶帽14900个,电脑1套,打印机1台。
侦查机关对上述被查获物品进行了扣押。
(3)2018年11月13日,侦查机关对陈炳界租赁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宰牛场的房屋进行搜查,查获贵州茅台酒瓶盖550个、外包装箱350个、合格证5420张、酒杯盒380个、胶帽330个、商标195张、外盒70个、丝带4900条、手提袋39个,贵州茅台鸡年酒瓶112个、外盒50个、手提袋170个。
19、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1)2018年11月14日,经混杂辨认,聂选影辨认出与其共同生产销售假冒茅台酒的男子为陈站、聂映洪;
陈站辨认出与其共同生产假冒茅台酒的男子为聂选影、聂映洪;
聂映洪辨认出与其共同生产假冒茅台酒的男子为聂选影、陈站。
(2)2018年11月13日,陈炳界指认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就是其藏匿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地方,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出租屋就是其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仓库。
(3)2018年11月14日,经混杂辨认,陈炳界辨认出与帮其包装假冒茅台酒的男子为章松;
章松辨认出与其共同参与制造假冒茅台酒的男子为陈炳界。
(4)2019年1月26日,聂选影辨认出向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浙江佬”即陈炳界。
(5)2019年1月30日,经混杂辨认,龙某勇辨认出让其拉货的“苟先生”为陈炳界。
(6)2019年1月28日,经混杂辨认,许某奇辨认出租其房屋的陈炳界。
(7)2019年7月13日,经混杂辨认,陈某辨认出其认识的“聂影”即聂选影;
经混杂辨认,吴某圣辨认出向其出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聂选影。
20、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表、产品辨认(鉴定)表、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明:公安机关在聂选影住宅查获的贵州茅台酒(黑色)174瓶、贵州茅台酒普通129瓶、茅台王子酒12瓶、贵州茅台酒(国宴)30瓶和在陈炳界家中查获飞天贵州茅台酒145瓶、鸡年生肖茅台酒7瓶、狗年生肖茅台酒1瓶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11月,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终端建议零售价为:贵州茅台酒每瓶1499元,贵州茅台酒(黑色)每瓶1799元,贵州茅台酒(精品)(由原国宴改名)每瓶2299元,茅台王子酒每瓶129元,鸡年生肖茅台酒每瓶2399元、狗年生肖茅台酒每瓶1699元。
侦查机关将以上结论已告知本案各被告人,并已签字确认。
被告人聂选影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聂选影之母陈某先的病例一份,以证明其家庭情况具体。
被告人陈站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陈站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说明、陈站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陈站之父陈某兴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家庭成员户口簿,以证明其家庭情况具体,陈站一贯表现良好,所在村委会亦愿对其进行帮教。
被告人陈炳界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陈炳界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说明、户口簿、孩子出生证明,以证明陈炳界父母年老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其赡养,其系家庭支柱。
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陈炳界案发前经常居住地为贵阳市,而不是其户籍所在地苍南县,且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聂选影对公诉机关出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数量提出异议,认为其承认制作400件假冒茅台酒的数量与实际不符,其销售假冒茅台酒的价格为每瓶125元。
聂选影的辩护人质证认为,被告人陈站、聂映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印证三被告人制作假冒茅台酒的数量在100件左右,证人吴某圣的证言与聂选影的供述能印证假冒茅台酒的销售价格为每瓶125元,应作为计算案涉金额的依据。
陈炳界对聂选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情况提出异议,认为其并不认识聂选影,也从没向他人销售过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
陈炳界的辩护人质证认为陈炳界的供述中提到过售卖假冒茅台酒给其老乡,但截至案发前没有收钱,买卖关系不成立。
被告人陈站、聂映洪、章松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法庭认为,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因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亦不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故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聂选影的辩护人所提“案涉物品的总价值应该按照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每瓶125元计算”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聂选影虽供述曾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案涉的假酒,但在其多次供述中所称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数量、单价与销售金额不吻合,仅有证人吴某圣的证言,不能进一步佐证其实际销售价格,且在聂选影住所查获的案涉侵权产品未经销售,没有标价,亦不能查清该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在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选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陈站、聂映洪明知聂选影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帮助,三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76915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炳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章松明知陈炳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帮助,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达235847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选影、陈站、聂映洪、陈炳界、章松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聂选影、陈站、聂映洪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陈炳界、章松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站、聂映洪、章松在共同犯罪中具有从属性,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陈站、聂映洪、章松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聂选影、陈炳界、陈站、聂映洪、章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之规定,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炳界和章松曾受过刑事处罚,故在量刑时结合该情节依法处罚。
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聂选影、陈炳界、章松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情况,对被告人陈站、聂映洪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选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执行至2021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炳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执行至2020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章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执行至2019年8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陈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聂映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全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